马克斯·韦伯在《儒教与道教》中指出:“……经济伦理往往是十分复杂的东西,受到多方面的限制;另外,我们也会看到,表面上相似的经济组织形式与一种极不相同的经济伦理结合起来,就会按照各自的特点产生出极不相同的历史作用。经济伦理不是经济组织形式的简单的‘因变量’,同样,经济伦理也不是反过来从自己一方去塑造经济组织形式。”(中译本,1999)。我们在这里研究的信任属于经济伦理的范畴,长期以来被排斥在规范经济学的研究范围之外。近年来,对于东亚经济奇迹的研究表明,缺乏经济伦理与文化维度的研究,就不能很好地理解其经济增长和企业组织的逻辑。对此,韦伯的这段话似乎是一个很好的诠释。但韦伯在这里同样提醒我们,在经济伦理与经济组织之间并不存在简单的因果对应关系。因此,我们怀疑,在不少文献中,简单地在信任度高低与特定的企业制度安排及组织行为之间建立对应关系是否是恰当的?信任的实质又是什么?本文认为,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对于理解中国文化结构下(注:在Boisot和Child(1996)的研究中给出了一个有意义的概念:文化空间(C—Space)。在他们看来,在西方市场与科层制的线形框架下不能包容文化制度的因素,信任应当是这一文化空间的核心要素。从正式的到非正式或非成文信息以及信息的不同扩散程度,在Boisot和Child看来,是决定不同文化空间中采取(选择)不同治理形式(从封地到家族、科层制和市场)的主要力量。实际上,网络治理被认为是低信任度文化下偏好的治理形式(Fukuyama,Ouehi)。因此,在文化空间、信任与商业组织的治理形式之间似乎建立起了一种对应关系。而这种关系并没有经过严格的考察。)经济伦理与经济组织的关系有着重要意义。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对于信任尽管已经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概念的界定,但仍然缺乏有针对性地描述中国特定文化制度环境下(以区别于西方)的“信任”概念。而要准确地理解中国文化空间下的信任结构,有必要将信任区分为社会信任和私人信任,社会信任是建立于法律、正式契约之上的,而私人信任是个人或组织之间基于信任管理和协调博弈演进的过程。相比于西方发达市场经济,中国的社会信任缺乏,而私人信任较发达。而且,私人信任的市场是分割的,或说是一个内外有别的“差序结构”。本文将这种特殊的信任结构定义为“家族主义信任”。区别于西方基于“信心”之上的普遍信任,家族主义信任则是建立于“忠诚”之上的。用Bryant协调博弈来描述信任,可以看出,家族主义信任可能形成最优的帕累托协调博弈结果,能较好解决代理中的信任问题。但家族主义信任不能或难以解决随着组织规模或交易的复杂性增加时出现的代理能力不足问题,这在本文被称之为“家族主义困境”。而在特定的商业环境下,信任治理作为一种相机选择,取决于信任在特定文化制度环境下的治理成本结构。 一、家族主义信任与忠诚 在大多数文献中,信任是与合作紧密相联的。但信任并不是达成合作的唯一要素。在经济行为中,权力、市场和信任一起作为促成和维系合作的3种机制(Powel,1990)。信任被认为是一种期望对方不会利用自己脆弱性的信心(confindence)。对于信任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和区分,如理性算计的信任(Williamson,1993)、利他主义的信任(Dasgupta,1988)、个人信任与组织信任(Luhmann,1979)。M.Korczynski(2000)曾列举了20多位作者关于信任的不同用法,区分这些不同概念的基本要素是信心的来源。因为,信心来源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信任的多面性。可以从4种信心来源对不同的信任概念进行归类:激励—治理结构;个人关系;对于对方内在规范的知识;制度。经济学家主要强调的是信任的经济或社会意义上的激励—惩罚,如声誉机制。而对于比较制度文化的研究则给出了在不同经济条件下存在着有明显差异的信任结构,如区分了高信任度社会与低信任度社会(福山,2001)。在不少文献中,中国被归类为低信任度社会。但如果观察中国的社会经济结构,就不难发现,中国的信任结构是不能简单地用低信任度来描述的。因为,在家族或延伸的合作团体中存在着极高的信任。而普遍信任与特殊信任的区分较适合于中国的信任结构,但这两个概念是不清晰的。相比于西方的普遍信任原则,中国是内外有别的特殊主义信任。中国文化下信任结构的特殊性在于中国特定的家族主义价值观和行为方式,或者说,特殊主义的具体表现是与家族主义相关联的。对于家族或家族化成员(自己人)表现出极高的信任,而对于非家族(化)成员(外人)则呈现出很低的信任或不信任。这种基于家族主义价值观之上的特殊主义信任我们称之为家族主义信任。这是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特殊信任原则。 信任在这里主要是被理解为个人之间对于相互合作所持有的信心,“很少作者关注信任的社会制度基础。信任在现代社会不仅仅基于道德和价值体系上,同时,它还有很强的制度基础。法律就是树立社会信用的主要工具。或者说,对个人的信任中同时包含着对社会制度的信用。这里,为了更好地理解其相互作用的关系,我们可以将基于法律制度体系上的信用理解为社会信任,因为这是整个社会的信用基础。而将个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理解为私人信任。举例来说,假设A和B谈判一项交易,比如,A向B采购一批货物,合同(正式的或口头的)可能是不完备的,不能将所有关于货物质量、供货、付款中可能的意外情况都包括进来。这时,B就可能利用A的脆弱性,如利用信息不对称而提供部分次品;在法律制度不完善与实施成本很高的情况下,B则可能拖延供货期或在收到款项后逃之夭夭而不提供货物,A则可以拖欠货款等等。这其中,社会信任如此重要;如果社会信任程度很低,则交易几乎不可能实现或者要付出很高的监督合约实施的成本。这时,特殊主义的私人信任就是一个具有经济价值的替代或补充性机制,其信心的来源主要是个人关系或对于具体个人特征的知识。因此,一般情况下,构成信任的信心来源主要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社会信用和道德规范,社会信用是通过制度立法及其实施形成的信用治理,道德规范则确立了一套价值判断标准和行为准则,这两者都是通过惩罚(经济的与社会的)和约束力发挥作用。另一部分则是在具体交易中建立于个人特征之上的信心,每个人都会按照他人与自己的关系而进行信任度分类,并在长期关系或交易中动态地记录和进行信任管理。在大多情况下,这种信任管理是一种几乎本能式的、非正式方式进行的过程。或者说,私人信任是一种建立在个人特征化的信任编码、历史记录和动态的分类管理方式上的过程。因此,所谓“普遍信任”并不是对个人特征不加区分的信任,而是其信任主要是基于社会信任之上的,靠法律制度和道德规范维系的。这里,制度和道德规范的建设是具有很强社会外部性的公共产品,其经济价值部分地在于它节省了个人建立私人信任的成本。而私人信任则是私人产品,不具备规模经济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