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国有论”,就是政府审计机关只能监督国有经济的理论。由于受“国有论”的影响,目前相当多的政府审计机关的监督范围,人为地局限于国有经济,最多也只是涉及到了有国有资产的单位。从目前情况看,笔者认为监督范围问题已经影响到政府审计职能的发挥。 一、“国有论”造成的监督“瓶颈” (一)政府审计的监督范围小于同级政府的管理范围。大家都知道,政府的管理范围一般是按区域划分的,即凡是在本地区的都是其管理对象。而所有制性质只是对管理对象的分类,绝不是说对哪种所有制管不着,或者说只管国有的而不管非国有的。审计机关作为同级行政主要首长领导下的经济监督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其监督范围如果小于同级政府的管理范围,审计监督就会出现空白领域。如在县域经济中,原来的国有企业目前绝大部分都已转制为民营的了,县领导急需通过审计机关的特殊监督,确保税收的不断增长,而同级审计机关却以无权监督为由不敢涉足。其结果不仅是满足不了政府加强审计监督的需要,客观上也缩小了政府的管理权限,而且由于审计监督不到位,也在客观上严重削弱了领导机关的管理权威。因此,政府审计的监督范围应当等同于同级政府的管理范围。 (二)政府审计的监督范围小于被监督部门的监管范围。目前,每年都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管范围,均已扩大到了辖区内的所有经济组织。而作为再监督部门的政府审计机关,如果仍局限在国有经济的范围之内,恐怕连账都查不明白。例如,审计中发现某转为民营企业的原国有企业的纳税额明显低于过去,怀疑其账外有账,偷逃了税款,而财政、税务部门都未查出问题,审计机关怎么办?如果从该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方面考虑而不去管,国家的税款岂不是还要继续大量流失吗?因此,政府审计的监督范围应当等同于被监督部门的监管范围。 (三)政府审计的监督范围小于被检查机构的工作范围。现行审计法规都要求审计机关要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工作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而各种所有制组织都可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社会审计机构对所有委托单位均可进行审计查证,其对象并不区分国有和非国有。如果审计机关发现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质量有问题,或者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对民营企业出具的审计报告有明显的虚假成分,而因所有制性质问题就不去检查,岂不有失职之嫌?因此,政府审计的监督范围必须等同于被检查机构的工作范围。 二、“国有论”的相关理论应当澄清 (一)宪法论。即认为政府审计对非国有经济组织实施监督,在我国宪法中没有规定,如果进行审计,将会超越权限和违反宪法。经笔者反复查考,发现宪法并没有限制审计机关审计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容。即使对审计署的监督范围,也只是使用了“国家”一词,而没有使用该法中多处出现的“国营”或“全民所有制”等词语。而目前正是一些人将“国家”理解为“国营”或“国有”的同义词,才出现了曲解《宪法》和不充分运用《审计法》的问题。 (二)本体论。即认为政府审计产生于国有经济,只能对国有经济本身进行监督。这显然也是不妥的。其一,审计产生的客观基础是经济责任关系,而并非所有制形式。各种审计主体都是当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基于经济监督的不同需要而产生的。其二,如果政府审计只能对国有经济实施监督的论点可以成立的话,那么,每种经济成分岂不都该有自己的监督主体了吗?照此推论,我国现存九种经济成分,如果再加上进行内部控制的内部审计和进行社会查证的社会审计机构,各种审计主体岂不达十种以上了吗?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其三,我国目前的政府审计作为国民经济管理中的一个环节和宏观调控的重要部门而存在的,其工作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所以,我们认为,政府审计的监督范围只要不超出国家的管理范围就不为过。 (三)分工论。即认为政府审计、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对全部审计对象是有分工的,即政府审计只负责对国有经济的审计,非国有经济交给社会审计监督;内部审计审过了,外部审计就不要再审了,以避免重复审计。这种论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实际上,国家之所以设置三种不同的审计主体,主要是为了从不同层次、不同侧面进行不同性质的监督,以确保各方利益的合理实现。由于三种审计主体所代表的利益和所处的地位不同,即使同时都对同一个单位进行审计,所得出的结论也不一定完全相同。何况,政府审计并没有必要,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也不大可能每年都对所有单位审计一次。所以,形式上的重复审计也不会太多。即使偶尔发生了,也可采用借用审计成果或协助查证等方式加以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