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计假设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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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财会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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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4 年 0B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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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众多审计假设构想中,人们对有些审计假设是有一定共识的,如经济责任关系假设、审计可验证假设、正当怀疑假设、独立性假设、审计特种假设、审汁可信赖性假设、控制有效性假设等。作者认为,有些审计假设不能适应审计程序的演变,对审计发展要求没有作出有益的解释,不利于构建审计理论体系框架。

      一、经济责任关系假设

      审计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手段为一定的政治经济关系服务的,而政治经济环境的多变性会影响审计方式与手段的效果,甚至影响审计的存在。因此,面对变化不确定的环境,我们需要在几种可能发生的经济环境或关系中将最有可能发生的经济环境或关系作为使用审计方式或手段的前提条件,而这个前提条件就是审计假设。也就是说,所有的审计假设必须符合这个前提条件:在几种可能发生的经济环境或关系中最有可能发生的经济环境或关系。

      经济责任关系实际上是由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以及管理者内部的分权所形成的受托关系,它是所有形式的审计产生的基础。没有受托经济责任关系就没有审计的存在,它们是捆绑在一起的。也就是说,此时审计面对的经济关系(即受托经济责任关系)是恒定的,而不是在几种经济环境或关系中最有可能发生的经济关系。除受托经济责任关系外,任何其他经济环境或关系都没有审计存在的土壤。一旦受托经济责任关系消亡,审计也就灰飞烟灭。它是审计产生的根本原因,而不是假设。只要审计存在,经济责任关系肯定客观存在,没有选择和推理的余地。审计的存在必然以经济责任关系为依托,根本用不着假设,就像鸡必然是由鸡蛋孵出一样,鸭蛋、鹅蛋是孵不出鸡的。

      同时,经济责任关系假设在审计理论体系中层次太高,很难由它直接推导出其他的审计概念、原则、方法和程序,其包容性差,高度抽象。因此,将经济责任关系作为审计假设不利于审计理论体系的构建和发展。

      二、独立性假设

      作者认同独立性对审计的重要性,但独立性作为审计假设似乎欠妥。审计假设的全面性和综合性是所有审计学者所认同的,即审计假设应该从内容上既适合政府审计、民间审计和内部审计,又适用于财务报表审计、经济效益审计等不同形式、不同内容和不同要求的审计。

      而独立性特征只在民间审计上表现得比较明显,在政府审计和内部审计上均有缺陷,尤其是内部审计。内部审计部门在经费来源、组织结构、人员配置等许多方面依赖于企业,内部审计仅仅体现与所审计部门之间的独立性;政府审计也仅仅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独立性假设在国家审计模式下有瑕疵,尤其是一些国家受到行政模式的限制,审计经费来源于财政预算,审计机构行政长官的任命、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均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决策,因此政府审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但决不能说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就不可以审计,对于内部审计部门的建设性作用与政府审计的防护性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汤姆·李的13项审计假设之一就是“审计人员与管理部门之间的利害冲突并不妨碍审计的实施”。

      由于有2/3的审计主体(即政府审计主体和内部审计主体)在形式上存在独立性缺陷,因此,独立性假设也不符合审计假设产生的前提条件:在几种可能发生的经济环境或关系中最有可能发生的经济环境或关系。因此笔者认为,1/3的代表性足以让独立性假设从审计假设体系中出局。

      三、审计特种假设

      审计特种假设完全没有必要,因为从内容上看审计特种假设就是审计基本假设的派生或延伸。如:审计主体方面的假设主要是审计人员具备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因此审计结论是可信的,实际上就是“审计的可信赖性”;在审计方法方面的假设中,抽查法使用假设和程序法使用假设实际上就是“控制有效性假设”———有效的内部控制是抽查法的使用基础,是审计程序分为了解内部控制程序、符合性测试程序和实质性测试程序的依据;询证法使用假设和审计证据方面的假设实际上全都是说明“审计可验证性”———充分、相关、合法的审计证据以及对于第三方的询证,使审计人员可以搜集可靠的审计证据证明管理者履行受托经济责任的真实情况。

      审计特种假设的提出有画蛇添足之嫌,它明显违反了审计假设的唯一性特征———审计假设体系中的任何假设都不能由其他假设推出(笔者是认可“审计的可信赖性”、“控制有效性假设”、“审计可验证性”假设的)。同时审计特种假设包容性差,如:通过询证法使用假设、证据证明力假设很难推出其他的审计概念、原则、方法和程序。

      四、财务报表和其他信息资料产生过程中没有串通舞弊等非法行为假设

      这是莫茨和夏拉夫提出的八项审计假设中的第三项,两位教授是从重要性角度提出的命题。面对庞杂的审计资料,审计人员应该集中人力、物力,把审计重点放在对审计事项有重大影响的方面,而不是怀疑一切、审计一切。这种信任被审计单位的态度应该是建立重要性标准的前提,但是和“应有的职业谨慎”概念、审计责任以及审计的性质、目标、作用相矛盾,同时也大大缩小了审计范围———审计仅仅针对无意的错漏报。笔者认为,受托经营者的利益与生产资料所有者的利益是不完全一致的,同时专业知识缺乏、管理水平低下等主客观条件也会影响受托经营者全面、有效地履行其受托经营责任。因此,受托经营者完全存在通过粉饰会计报表、串通舞弊等不法手段掩盖其受托经营责任履行的真实情况的动机。现实中,安然、世通、帕玛拉特等公司的财务舞弊案也足以说明这个假设是经不起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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