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职能的明确定位 审计法是审计机关开展工作的基本法,审计法的完善和稳定程度关乎审计工作能否有效开展,能否发挥审计在促进国家政治经济建设中的独特功效。从法理而言,审计法能否充分实现法律效能,在于其相对的完备性和稳定性,而完备和稳定的法律取决于其内容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广泛适用性和前瞻性,而广泛的适用和前瞻取决于国家审计在立法理念上能够充分反映国家审计的职能。审计法律就是对国家审计职能的细化,是国家审计职能的法律化。即只有明确国家审计的职能定位,才能从法律上界定国家审计机关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应该怎样做等系列的权力和责任;才能使审计法律的制定有的放矢;才能保证审计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适用性;才能真正达到国家审计的根本目的。国家审计的职能定位是审计法律的立法实践之本。现行审计法之所以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羁绊审计作用的发挥,一个根本的原因在于其所体现的国家审计职能定位的历史局限性和模糊。因此,如果国家审计职能不能明确定位,那么审计法的修改和完善就只能是浅层次,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在一定时间内,必然频繁发生法律的规定与审计实践的冲突,从而妨碍审计工作的开展和作用的有效发挥。 围绕国家审计职能的定位,笔者认为,审计法应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为经济监督机关,在法律上赋予国家审计专门经济监督地位。在不与宪法规定相冲突的条件下,界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经营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社会公共资金的管理和利用进行监督。 审计法修改的法律技术目标定位 审计法的法律效应的实现,一是缘于法律规定的内容能够充分反映审计实践的需求,适应了审计的未来发展;二是缘于法律结构本身的严谨和完整。因此,如何确定审计法修改的法律技术目标定位至关重要。在此次审计法的修改过程中,所遵循的一个目标原则是“能不改的则不改,能小改的不大改,一切为了通过”。笔者认为:第一,从时间跨度而言,审计法不可能频繁修改,而国家审计却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发展,我们应该着眼于国家审计发展的大局,从有利于解决国家审计现实和未来问题的角度出发,凡是在实践中获得的成熟经验和能够在理论上获得充分论证的问题,我们皆应当在法律中予以规定。第二,法律结构完整和法律语言逻辑的严谨性。这一方面反映审计法的立法水准,另一方面是其制约着法律遵循者的行为。法律条文结构的不完整和法律语言逻辑的不严谨,将直接导致审计风险的发生。我们不应忽视对审计法所存在的法律逻辑结构的调整和法律语言的规范。第三,鉴于国家审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法律条文的修改和调整必然会不同程度的受到质疑。关键是我们应该如何对待这种质疑:一是为了减少质疑,而对审计法律规定不做实质性或重要的修改,结果是我们为了修改而修改,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国家审计发展的法律保障问题;二是用充分的理由论证和解释质疑,从而对审计法律的规定进行适时而必要的修改和调整。第四,我们应该注意法律条文语言表达的明白清晰,能够充分反映我们的立法意图,而不可似是而非,词不达审计之义。 国外审计法律与国内相关法律的借鉴与移植的层面定位 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无论是经济上,抑或是政治上,求同存异的趋同性日益加强。在立法方面,适时吸收和借鉴他国的成熟经验为我所用,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对于年轻的国家审计而言,在立法中进行有效的法律移植与借鉴则更为重要。但是,我们在此所强调的是移植与借鉴应与本土的有机结合,任何国家其制度的产生都离不开其本土的人文背景,一项法律制度如果离开了其生存的环境,其法律效益必然不会最优。在国外审计制度的研究利用过程中,我们不能简单地采取“拿来主义”,国外有的我们就应该有或者必须照般其规定。除去审计的纯技术层面,对审计制度设计的纯粹模仿只能是东施效颦之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逐步形成,而由此产生了法律间的协调与立法技术的借鉴。对于审计法而言,应该在突出审计的特色中借鉴,应该在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理论中借鉴。在法律条文表述上,应该依据法律的基本原理,而不是依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加分析地拿来。 审计法修改的立法定位 按照我国立法原理和程序,由于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某一方面的管理工作,熟悉与其主管业务相连的社会事物,因此,允许政府主管部门起草某一方面的法律草案。审计法的修改便是如此。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忽略了我们的立法定位。在具体的修改建议中,一应该杜绝一味地不适当地扩大审计的权力范围;二应处理好国家审计自身体系中总体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