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有:要求报送资料权、审计检查权、调查取证权等法定权限,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限制及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审计权限得不到应有发挥,影响了审计执法的效果和审计权威。 一是报送资料权。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是审计机关进行有效审计的基础,但审计法律法规只规定被审计单位要提供真实的审计资料,没有规定对审计资料不真实的处理处罚依据,且法律规定的"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模糊,造成有的被审计单位借口与审计无关而不肯提供,有的被审计单位以管资料的人不在等借口拖延提供,使审计工作在索要资料阶段就因为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而面临重重困难。 二是审计调查取证权。审计调查取证权是审计机关要查清问题必须行使的权力,然而《审计法》仅规定了审计机关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但对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不提供资料的,法律法规未规定相应后果及接受调查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审计机关对有些问题无法查清,难以准确定性处理,只好放弃在审计报告中揭露反映。 三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审计行政强制措施权包括制止权、采取取证措施权、暂时封存账册资料权、通知暂停拨付款项权、责令暂停使用款项权等,实践中审计行政强制权也不能较好实现。如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会计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有关资料;而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只能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不能直接采取保全措施。但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往往要履行法定程序,而资产是可以轻易转移的,因此这项权力基本不能行使。 又如《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但到底哪种程度不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呢,实践中不好鉴别,此项权力也不便实施。 四是建议权。审计建议权包括(1)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2)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提出行政处分或者纪律性处分建议;(3)审计机关就被审计单位执行的违法规定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但实践中这种建议由于得不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支持,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而流于形式。 审计权限的虚置、抽象且不彻底,审计执法手段不力,大大降低了审计效力,而且使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审计法》对审计权限的设定,应当明确、彻底,并依法保障权力得以实施,除此以外,还要依法赋予审计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权,以切实发挥审计机关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