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体制下国家审计法治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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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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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4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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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审计机关起草的审计法律,或制定的审计部门规章、审计准则和其他审计职业规范要合法。

      国家审计机关起草的审计法律应符合国家宪法。国家审计机关制定的审计部门规章、审计准则、审计职业道德等下位规章和规范不应与上位法律相矛盾。这是宪法优先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的体现,也是国家审计法治的前提条件。尤其是涉及到审计权限的扩张或收缩、审计职责范围的扩大或缩小等重要事项时,切不可通过随意制定或修改下位部门规章的方式来加以实施,也不可以通过运用其他政府机关的与上位法律相矛盾的下位规章来实施。绕过上位法律的做法必定违法。遇有确实属于上位法律存在问题的情况,应首先建议修改上位法律,然后再修改本位法律、规章和规范。

      国家审计监督的行为主体要合法。

      国家审计机关必须依法成立,必须享有法律规定的审计监督权限。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是依据宪法或有关审计组织的专门法律来创建最高国家审计机关。由于我国国家审计机关列在国务院序列,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因而它是根据宪法和国家行政机关组织法来成立的。国家审计主体合法意味着其他类型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法人不得拥有国家审计监督权,不得实施国家审计监督行为。明确这一点,对于有其他国家机关参与国家审计机关某些审计项目的情况尤其重要。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要对国家审计监督行为负最终责任。由此我们反推论,国家审计机关也不具备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定职权,因而不能实施或参与实施应由其他国家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除非行政行为是由上一级国家机关统一组织,并得到必要的授权。国家审计机关借助内部审计力量实施联合审计时,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权是不可让度的,否则会失去审计主体的合法性。国家审计机关内部的非审计业务部门也不具备审计主体的合法性,因而不能行使国家审计监督权。

      对国家审计监督的客体的要求要合法。

      国家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监督行为时,审计人员在进入现场之前、之中和之后,都有可能要求被审计单位做好各项必要的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文件资料。此时,审计人员所提出的各项要求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审计人员所提要求的种类和内容应规定于审计法律,至少要规定于经批准并正式颁布的审计部门规章或者审计准则等规范性文件中。超出被审计单位客观条件和可能性提出要求,或提出审计法律、审计部门规章、审计准则等规范性文件没有列明的要求,应视为不合法,并坚决杜绝。

      国家审计监督的行为要合法。

      国家审计机关所实施的具体审计监督行为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如果法律有明确的职权授权范围,国家审计机关应作为的,必须作为;不应作为的,坚决不作为。应作为而不作为,是失职或渎职;不应作为而非要作为,是越权。在此列举四种情况。

      第一,我国宪法第91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这是国家宪法对国家审计机关基本职责的规定,是对国家审计机关最基本的职责要求,国家审计机关应有所作为,并应作为一条主线和重要职责来加以作为。如果国家审计机关放弃了这条主线和重要职责,就是违反了有关国家审计最基本的法律。

      第二,法律明文规定应接受审计的单位和资金才能作为国家审计监督的对象,没有明文规定的单位、个人和资金则不能作为国家审计监督的对象,国家审计机关应不作为。

      第三,在对职责范围内的被审计单位进行现场审计时,国家审计人员不应实施审计监督行为以外的行为,尤其是不能直接参与被审计单位的决策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对被审计单位各项活动的干预程度,只能到法律所规定的提交审计意见书为止,此外不应再有过多的作为。

      第四,不同级别国家审计机关之间的职责范围应划分清楚,审计监督行为不可错乱。上级审计机关不能将属于自己的职权让度给下级审计机关,下级审计机关也不能僭越。职权的随意让度和僭越都是违法行为。

      国家审计监督的行为内容要合法。

      国家审计监督行为的基本内容是,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和国家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任何偏离这项规定,而将其他内容作为基本内容来加以审计的行为都应被视为违法,应严格加以制止。例如,法律并没有规定审计监督行为的内容要包括被审计单位领导人的私人问题,所以,此种问题不应列入审计计划。在审计过程中如果发现这样的问题,审计人员应采取移交或移送的方式,将其转到具有相应授权的部门或组织,由他们进行检查和处理。

      国家审计监督的程序要合法。

      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行为过程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方式方法、步骤顺序、时间要求和其他程序性规定。对于审计监督行为而言,符合程序法规定的重要性并不低于符合实体法规定,有时甚至更重要。因为程序的错误或违法可能导致整个行为的失败,亦即彻底改变审计监督行为的性质。

      对于审计监督行为而言,重要的程序性要求要明确地规定于审计法律、审计部门规章、审计准则和审计职业道德等规范之中,并应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所谓重要的程序性规定应包括:总体审计程序(指完整的审计过程,而非具体的审计手续,包括审计计划程序、现场审计前准备程序、现场审计的实施程序、对内对外审计报告程序、审计结果处理处罚程序、听证程序、复议程序等)、审计通知制度(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回避制度、避免单人制度、审计人员轮换制度、座谈笔录制度、审计过程记录制度、时效性制度(如送达审计通知书时效、就审计报告内容交换意见时效、对外出具审计报告时效、听证时效、复议时效、处理处罚时效、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档案保存时效等)、审计听证制度、告知制度(如审计告知、审计要求告知、审计报告告知、听证告知、处理处罚告知、陈述和申辩告知、拒绝理由告知、复议告知、承诺告知等)。严格而科学的程序性规定,既能起到维护被审计单位合法权益的作用,又起到促进审计人员正当行为,保护审计人员合法利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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