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原则 (一)法制化原则。任何领域的监督经验都表明,监督过程中监督力的强弱、制衡作用的大小、权威性的高低以及运行效率的优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执法机构作为监督运行的环境,所以要监督就需要加强法制化建设。在审计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审计法和审计准则。在我国,审计机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建立的,从其规范建设来看,尽管已经制定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和新的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但对国家审计规范的建设尚没有形成完整和科学的框架。另外,审计署作为最高政府审计机关,由政府领导,这一方面削弱了国家审计的独立性和职能发挥,另一方面也造成对国家审计的监督机制缺乏的状态。现在我国关于社会审计的诉讼案件较为频繁,但是由于多种原因针对国家审计的诉讼案件还不是很多,这使得国家审计中的寻租机会较多。当务之急一是完善我国国家审计法律制度,引入一个能依法监督审计机关的机构。 (二)透明化原则。透明化就是增强信息的社会公开性。信息问题一直是市场失灵的主要领域之一。对国家审计而言,其主要职责就是缓解公共经济资源的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因委托代理关系导致的信息不对称,增强他们之间的信息透明度。但国家审计本身就其实质来说,也是因受托经济责任而产生和发展的,所以在国家审计过程中也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就存在加强审计监督过程透明度的需要。在我国,对于许多重大事件、特别是具有一定负面影响的重大突发事件,在相关透明化方面,政府部门普遍采取不向社会公开,或者是等事件得到控制之后再公开的信息处理方式,这种处理方式可以避免某些干扰,使相关部门得以集中精力处理事件;同时也可避免信息公开之后可能造成的社会不稳定。但缺乏透明度容易产生办事效率低下,监督不力,易造成国家审计官员为自身利益牺牲公众利益的腐败和失职行为。但政治民主与法制要求增强政治透明度,确保政治问责制度,保障人民对公共信息的知情权,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克服政治寻租现象。对国家审计而言,监督透明度原则,就是通过合理的方式使审计过程的信息得以公开,把国家审计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一方面可以鼓励知情人举报和提供证据,另一方面使寻租和腐败行为的曝光,可以有效防止审计过程中的寻租行为。 (三)效率化原则。根据经济学的解释,经济活动的效率就是投入最小化,产出最大化。要对国家审计进行监督,就需要投入一定的财力和人力,监督的效率就是既要强调监督成本最小化,同时还要强调监督收益最大化。从对国家审计的监督看,要防止寻租现象的成本表现为监督本身的成本和高薪养廉而多支付给审计人员的工资成本。监督本身的成本可以通过法制化和透明度原则得到减少,但对审计人员的工资而言,要使其达到一定的效率,就需要聘用专业技术水平高、品德好的优秀审计人员,并严格加强对审计人员的道德规范。审计人员的专业道德是指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专业品德、职业纪律、职业胜任能力和职业责任。品德越好,纪律越严,审计人员拒绝寻租的可能性就越大。技术水平越高,出现审计失败的风险越低。而且审计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水准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对国家审计监督的效率。如果审计人员坚持廉洁奉公,一尘不染的工作作风,则可以自觉抵制寻租者的贿赂,可以减少相应的养廉工资。这样就可以通过较小的成本达到一定的监督目的,防范国家审计的腐败问题。 主要举措 (一)法律监督---完善国家审计的法制建设。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由于其定位不太明确、有些方面还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一些重要的审计内容如绩效审计、环境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内容尚未加以规定、审计机关及人员的法律责任尚欠明确等等,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建议在修改时要补充一些对国家审计进行监督的条款。例如人员任免和岗位任职资格条件的规定、审计机关内部自我监督(包括财务监督和业务监督)的规定、国家设立什么机关监督国家审计机构的权力、审计结果的公告与公示、审计机关除了向人大提交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外,是否还应该向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计工作的年度报告和某些特别报告(如全国性的大案要案审计报告)、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是否需要另一监督机关的审核(英国早就在议会下设立了公共账目委员会负责审核)等等。这些都是在国家审计法制化建设时应该考虑到的。上述内容有些可在审计法中规定,有些则可在国家审计准则中规定。 (二)组织监督---建立监管国家审计的“委员会”。目前在国外,已有很多国家在议会内设立了专门监管最高审计机关的委员会,其任务主要是详细审查审计报告,核实审计资料、审计证据、审计建议,审查后就审计机关对政府活动的审计情况向议会提出他们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第一类委员会除审查审计报告外,还负责不同的公共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机构的审查,如交通、农业、卫生保健委员会,可称之为分支委员会,这类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审查和准备当前议会辩论的问题,就议会或其发言人向他们问询的事情表达意见。在宪法和法规限定的范围内,委员会也为议会评价政府特别领域活动而工作。第二类委员会仅仅或主要负责处理与国家审计相关的事务,可称之为审计委员会(塞浦路斯称为公共会计委员会,匈牙利和波兰称为国家审计委员会)。第三类委员会专门负责与审计机关预算有关的事务:批准审计机关的预算,委派外部审计师对审计机关的财务收支账目进行审计,如马耳他的国家审计局会计委员会。目前在我国尚无这类监督审计机关的“委员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这种委员会很有必要。如果这个委员会设在人大,则是我国行政型审计模式向立法型审计模式转变迈出的第一步。监督的模式应该是渐进式的。所以我们建议在设立监管委员会的初期,采取第三类委员会的形式,从审计机关的预算和账目开始对国家审计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批国家审计机关的经费预算和划拨。待条件成熟后再成立上述第二类委员会,专门负责处理与国家审计相关的事务---审查审计报告并提出意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