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结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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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中州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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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4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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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结论的法律地位

      依据《审计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之规定,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是3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审计决定是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报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司法界通常认为,审计报告也就是审计结论。审计报告又是审计工作的总结,是审计意见书的事实基础,又是审计决定的主要证据。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这些法条中可以看出,《审计法》本身将审计结论定位于“证据”。

      因此,在涉及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法律诉讼中,审计结论的地位也只能作为一个诉讼证据。其是否被采信则要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决定。例如:江苏常州全民安律师事务所成华律师曾代理过一起因常州市审计局认为发包方常州证券公司多支付给承包方常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要求返还的经济纠纷案件。此案经过一审上诉到二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进行专门批复。批复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证券公司主张依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这说明,审计机关依职权对被审计对象进行审计,作出的审计结论即使与原项目决算有一定的差距,在一般情况之下,仍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为准。从该批复中我们可以看出,司法系统在实务中也是将审计结论作为一种民事证据来认定和处理,与《审计法》对审计结论的法律定位是一脉相承、不谋而合的。

      审计结论的法律救济

      既然审计结论对外无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审计结论仅仅作为一普通诉讼证据接受法官的考察,那么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难道真成了“尴尬第三者”的一纸空文了吗?就这样看着国有资产白白流失而无有效的遏制措施吗?当然不是。《审计法》本身就规定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一种是行政救济。如《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依据该条规定,对合同当事人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案件,审计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审计决定,限令当事人退还违法所得。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是司法救济,也称为间接救济。同样依据《审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结论,向被审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要求其监督、纠正下级单位不法、不当行为的处理意见,或要求检察院立案调查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证据,要求检察院依法代不主张诉权的单位提起诉讼,或参与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或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抗诉。根据司法实务中经常发生的实例,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况为当审计机关发现建设合同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侵吞国有资产时,可以依据《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审计结论,建议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立案调取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证据,经侦察机关查证属实后,以审计结论作为证据,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这些责任人给单位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审计机关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结合审计结论,建议或以审计决定的方式责令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合同(部分)无效作为抗辩事由进行诉讼;根据《合同法》五十九条关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之规定,要求合同当事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或拒绝支付工程款,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种情况为:根据审计结论可以看出建设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与实际的造价款差额巨大,但经司法机关侦查后又无发现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证据时,审计结论是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来变更建设合同的重要证据。审计机关仅凭此一审计结论就可以要求相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以基建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变更合同,以维护国家利益,发挥自己的监督职能。

      第三种情况为:审计结论与工程造价款的决算数有一定的差距但数额较小又无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况,审计结论是认定负责基建合同当事人有无过失致使单位利益受到损害的根据。当具体的负责人有过失时,审计机关可以建议相关主管部门或单位要求有过失的责任人对单位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审计机关的权威。

      当然,以上探讨是建立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的。若抛开现行法律,从法院在审理涉及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案件中往往不采信审计结经,而又另行委托司法审计鉴定的角度可以看出,法院及当事人一方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是不信任的。这不能不令作为代表公正的审计机关处境尴尬。

      然而,造成这尴尬处境的原因不是别的,正是《审计法》本身对审计结论的法律定位。为彻底改变这一状态,作者认为应在修改《审计法》时,借鉴公证法制的做法,依法赋予审计结论以更高的证明力,比如增设一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样,可以确立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在司法中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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