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审计法及《实施条例》中,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和明确“审计决定强制措施”的手段和程序。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其中明确了审计协助对象是“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缺乏必要的保证手段,致使此项规定流于形式。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同时《实施条例》第四十三、四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做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手段因繁琐的程序和复杂的人际关系,致使审计决定执行的惟一强制法律手段难以操作。因此,为便于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法及《实施条例》需要进一步扩大和明确“审计决定强制措施”的手段和程序,即保证审计决定的执行和扩大审计行政执法的权限。如:对被审计单位银行存款划拨权等等。 二、有必要在审计法及《实施条例》中明确审计经费的保证措施。审计法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同时《实施条例》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但是在实际审计工作中,由于各地财力差异较大,特别是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财力根本无法保证必要的审计经费,审计执法的独立性无从谈起,最终导致审计工作的被动。因此,如何解决各地审计经费苦乐不均,保障必要的审计经费,还在审计法及《实施条例》中予以细化,并确定必要的保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