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被审计单位的真实性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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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审计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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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4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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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诺制度的根本作用在哪里?

      承诺制度自建立以来,它并未达到预期的目的,发挥出预期作用,也不能从根本上规避审计风险。承诺制在国家审计中远不像在社会审计中的那样举足轻重。由于社会审计本身的性质、审计目标和法律地位,决定着它不具备国家审计的强制性,因此,在审计程序上,结讫审计报告的提交,审计工作即告完成,不像国家审计还要出具审计意见书,进行处理处罚等。它出具的报告也仅是充当证明效力,不具备法律效力。社会审计往往出于主动规避审计风险的目的,在审计过程中,常常要求审计对象做出承诺,总是不可缺少的一道程序。反之,一旦不能保证其审计结果的公信力,其风险可想而知,而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在决定审计结果公信力程度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社会审计它天生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决定了它非常倚重审计对象的真实性承诺,只有对方在保证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基础上,凭借注册会计师高超的专业技能和良好的职业操守,才能做出公正、客观的审计结论。可以说,缺少被审计单位承诺的社会审计是险象环生的。

      国家审计就不同了,它的审计目标不象社会审计那样,已完成委托单位的要求为目标———通常是以审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为首要宗旨;它的任务是审计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其首要任务是审计财政财务收支的合法性。而会计资料的真实与否?也正是国家审计的重点内容之一,自然仍要对其真实性情况进行审计,那么,有无被审计单位的承诺,就变得不十分重要了。况且,一旦审计认定其提供的会计资料不真实,那这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而财政财务收支的合法与否?也远不是被审计单位做出的承诺所能保证得了的。国家审计还要就审计结果,进而做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进行处理处罚等。

      事实上,无论被审计单位是否做出真实性承诺,或所做出的承诺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审计机关对此所做出的审计结论。到这里,我们完全可以下这样的结论,承诺制在国家审计中作用不大或不明显。

      承诺制度在审计实践中能否顺利施行?在审计实践中,承诺制度常常遭到被审计单位的抵触,往往使得审计机关陷入到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我们经常碰到被审计单位极不情愿向审计机关做出承诺的情形:我们也不时遭遇过被审计单位拒绝做出承诺的情形;更有个别被审计单位甚至认为承诺完全是一种形式,只是一道审计程序而已,它并不能从根本上保证承诺后所提供的会计资料就一定真实、完整。被审计单位这种无可奈何的心态和例行公事的做法,使承诺制的实施陷入了似乎强人所难的尴尬局面,这种承诺也失去了其真正意义。即便是那些对审计工作积极配合的被审计单位,签订不真实的承诺书的现象也不罕见(包括主观故意的和客观无意的),这样的话,承诺制又流于形式。

      此外,承诺要求遭到拒绝,审计机关无法取得承诺回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一些被审计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负责人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以各种借口拒绝做出承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审计机关不能援引被审计单位必须做出书面承诺的法律依据而显得无计可施。尽管《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二十一条款里有明确要求被审计单位做出书面承诺的规定,但鉴于这是一部用来规范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规章,因此,它对被审计单位也就没有约束力,自然而然也就不能据此要求被审计单位应该如何如何了。

      承诺制度是否能有效规避审计风险?

      请允许我做这样的假设:一方面,假如被审计单位所做出的承诺是真实可信的,那它对提高审计效率和质量将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具体作用前面已论及,这里不再赘述),但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承诺是可信的,那我们还要继续审计做什么,不是多此一举?否则,不就是对承诺不相信?如此,岂不自相矛盾?;另一方面,假如被审计单位出于多方面原因的考虑,做出虚假的承诺,其结果当然不会被睬信,那么这样,就要冷静反思,当初还要被审计单位承诺做什么?又有多少实际意义?虚假承诺不但不利于提高审计效率和质量,反而给审计机关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一)虚假承诺反而是加大了审计风险

      由于承诺制的普遍推行,部分审计人员容易对被审计单位的承诺产生过度依赖。他们总是抱着善良的愿望,认为有了对方的承诺,其所提供的会计资料就不会有假,甚至误认为被审计单位做出承诺后,即使其提供的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也与我们无关,或者于我们责任不大,从而对被审计单位放松了应有的职业谨慎,不认真细致的履行审计监督的法定职责。这样一来,反而无形中使审计风险加大了。事实上,如果被审计单位存在着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审计机关未能及时披露,到头来有无被审计单位的承诺或虚假承诺并不能解脱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

      (二)虚假承诺并不能成为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处罚的依据

      避开虚假承诺实质上加大了审计风险不谈,即便审计人员未被虚假承诺蒙蔽,披露了会计信息失真的弊端,要对造假单位进行处罚,也不能以此作依据进行。因为,“要求被审计单位做出书面承诺”虽是《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所规定的,而这部带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章,它规范的对象是“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也就是说它对被审计单位没有约束力,因此,顺理成章它同样不能作为对被审计单位(虚假承诺单位)进行处理处罚的依据。到头来,审计机关还得依据《会计法》等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处理处罚,这样就使得对“承诺制”的质疑,越来越明朗化、清晰化,使答案变得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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