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法律责任的内容与追究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审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阻碍检查的; 2.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3.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4.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5.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二)审计机关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离任法定代表人对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其管理、监督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审计人员从事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社会审计组织和社会审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实或者重要问题不予指明的,审计机关应当进行纠正,或由省级社会审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考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责任的同时,我们还应当关注和探讨审计责任的划分与确认问题,因为这一问题是追究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前提。 当前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认识上存在着一种误区,就是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绝对化。舆论一般认为,审计是政府监督行为,审计后没有发现经济问题,就意味着被审计者“清正廉明,大公无私”。而一旦被审计者日后涉嫌经济犯罪,反过来就认为审计行为有问题,从而怀疑审计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这种认识集中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审计责任尤其是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责任的严重误解。要弄清这个问题,一方面要明确什么是审计责任,另一方面要明确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责任有什么特点。 先看第一个问题。通俗地说,审计就是检查会计账目,是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但是,审计人员的审计责任和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是两个不同意义的概念。在审计业务中,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分别承担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减轻或者免除。 所谓审计人员的审计责任,是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审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审计人员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已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表示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准则的规定。所谓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包括三项内容:即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其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其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审计人员审计的目的在于通过审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目资料,确认和评价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的可靠程度,在此基础上通过纠正问题、改进管理,促进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如果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会计账目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全面,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当然应由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承担。那种认为审计人员审计就是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正确性、合法性、完整性百分之百的保证,是对被审计单位未来发展和经营效益与效率做出的保证等看法是完全错误的。 再看第二个问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通过对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审查,来对其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作出合理判断与评价。这里应当明确的是,这种判断与评价是“合理”判断与评价。所谓“合理”是指专业范围内一种公认的应有程度,但绝不是绝对程度,更不是担保。此外,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也不同于经济专案审计,不具有纪检、政法部门的职能和侦查手段。因而,不能对审计结果绝对化、过于苛求。 当然,上述观点决不是为不合格的审计质量开脱,更不是说开展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恰恰相反,如上所述,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审计的一个种类,其审计主体和审计人员也都具有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风险;而且由于这种审计要求审计人员对离任者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总括估价,其责任和风险比一般财务审计要大得多。如果审计人员由于没有遵守一般公认审计准则而形成或提出了错误的审计意见,或者审计人员确实遵守了审计准则但提出了错误的审计意见,尽管这两种问题的性质不同,但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审计人员在开展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要切实做到“四个严格”,即严格审计程序、严格审计实施、严格审计纪律、严格质量管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降低审计风险,减轻审计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