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4)04-0081-06 “五四”,无论是作为新文化运动,还是作为政治运动,都是20世纪中国历史的一个重大转折点。此后中国所发生的一切,无论是革命,还是政治运动、思想文化运动,都可以在某一方面与“五四”联系起来。论功,少不了“五四”的功;论过,“五四”也绝对难辞其咎。在极“左”思潮盛行的时代,“五四”新文化运动的三大代表人物中的陈独秀、鲁迅二人部不失其摩登圣人的地位(陈独秀作为“五四”旗手的地位始终是被肯定的),只有胡适之遭到了举国上下的愤怒批判,这一事实本身就是很值得人们深长思之的。 在这三人中,作为北大文科学长的陈独秀,既不是研究高深学理的哲学家,也不是有大学问的学者,而是一个崇仰“雅各宾主义”的政治活动家;鲁迅是一个“任其一往难收之意气”的文学家,虽不乏深刻的见解,但他也像多数国人一样,很容易接受来自德国的非理性主义思想和俄国思想;只有胡适之比较潜心于学问,对英美的经验主义哲学还算有研究,对科学、民主和新道德的哲学真谛有比较深刻的理解。但他并没有为中国的现代性建立起系统而稳固的哲学基础,这也是毋庸讳言的。本文拟在反思“五四”的同时也对现代性的哲学基础作一些初步的探索。 一、科学、民主和新道德的人学本体论基础 “五四”学者在哲学思想上的不足,首先就在于他们并没有为科学、民主和新道德建立起稳固的人学本体论的基础,由此便导致近代人道主义原则和普遍人权原则难以在中国确立,而没有近代式的人学本体论的基础,科学、民主和新道德在中国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能说“五四”学者没有人道主义和人权的观念。对“吃人的礼教”的批判(鲁迅),对“科学与人权并重”的提倡(陈独秀),对“以人道主义改造人类精神”的诉求(李大钊)等等,都说明他们是重视人道主义和人权问题的。然而,这些观点都没有超出梁启超的《新民说》、邹容的《革命军》的水平;在哲学素养上,更远不及翻译《孟德斯鸠法意》、《穆勒名学》和《群己权界论》的严复。鲁迅所讲的人权,也只是“一要生存,二要温饱,三要发展”,比起梁启超和邹容来,已是大大落后了。由于他们并没有为人道主义和人权原则的确立提供哲学本体论的基础,人道主义和人权原则远没有像在西方那样被人们看作是“上帝的意志”、“至高无上的理念”或“自然法”。尽管后来鲁迅曾经针对创造社文人的“左得凶恶的面孔”,说过“革命不是叫人死,而是叫人活”的话,但也是无关痛痒。等到斯大林主义哲学全面统治中国哲学界以后,对人道主义和人权原则的批判终于在“文革”中达到了最高峰。在上世纪80年代的人道主义问题的讨论中,由权威人士所作的结论是唯物史观的生产力原则高于人道主义原则,“物”依然是高于人的。但人们终于意识到,生产力的发展也得以人为本。如今,政治家们终于喊出了“以人为本”的口号,“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也已写入宪法,可是,我们的哲学界却远远落后于时代。 自文艺复兴以来,世界历史的主题是“人的重新发现”。西方近代人学本体论的创立,遵循的是复归从自然法引申出人为法的古希腊罗马哲学的“天人合一”传统,通过扬弃中世纪宗教异化,重建体现近代“自由、平等、博爱”之社会理念的哲学本体论的思路。从自然法学派到现代自由主义学说,其哲学本体论本质上都是人学本体论,以人道主义、普遍人权的原则为人类社会的最高原则。莱布尼茨的“单子”,斯宾诺莎的“实体”,费希特的“自我意识”,用马克思的话来说,其实都是“形而上学地改了装的现实的人和现实的人类”,都是对人学本体论的不同表述;而从格劳修斯到洛克、伏尔泰、孟德斯鸠,其所谓“自然法”,更是近代“人的重新发现”在哲学形上学领域的最突出的表现。综观诸家学说,近代人学本体论大致包含以下理论要点: 第一,自然法既是宇宙的普遍规律,同时又“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1](P4)。宇宙的发展通过人而达到自我意识,赋予了人的生命以神圣性,一切意义和价值都只是依赖于人的生命而存在。因此,珍视人的生命、尊重人的权利的人道主义原则理应成为人类社会的最高原则。这一最高原则也就是普遍意义上的自然法,它理应高于一切人为的特殊的立法,而一切人为的特殊的立法都应服从这一至高无上的自然法则。人生而有肉体,有欲望,人的感性生活的欲望是自然赋予的,因而是正当的和合理的。每一个人都有捍卫其生存的权利和免于恐惧的权利,有免于匮乏的权利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有拥有私有财产而不被侵犯的权利。 第二,人学本体论的核心是人的自由。人是有理性的存在,人的一般本性是向善的,是追求真善美的;而对于真善美的自觉追求,正显示了人的本质在于自由;没有自由,人就失去了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所谓真善美也就无从谈起。正是自由,仿佛在人初生时就已播下了高贵性情的种子。也正是自由,规定了没有人可以具有在人格上凌驾于他人之上的特殊的优越性,规定了每一个人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和独立的,都有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自由地运用其理性的权利。任何人和社会组织都无权干预他人的私人生活,无权强使他人服从自己的意志,无权剥夺他人自由地公开地运用其理性的权利。 第三,人为了捍卫自己的自由权利而结成社会,而社会的存在决不应违背人们在结成社会时的这一初衷。每一个人纵然只是为维护自己的自由权利考虑,也不得不在个人自由与他人自由之间划一道合理的界线,即人人自由而以不侵犯他人之自由为前提。既然结成社会的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和平等的,那么每一个人就都有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个人在与社会订立契约、将部分权利让渡给社会时,他的固有的自由权利(生命、财产和思想言论自由的权利)始终是不可让渡的。所谓“不自由,毋宁死”,不是说生命不重要,而是说失去了自由,人就不成其为人,人的生命存在就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