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害隐私权和新闻侵害名誉权同为新闻侵害人格权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国际上通常称为新闻传播的“两大不当发表”。我国司法实践中,习惯上将隐私权保护归入到名誉权保护的范围中。其实,隐私权同名誉权既有一定的联系,又有本质的不同,是两种独立的人格权。这也就决定了隐私权抗辩不能简单沿用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概括地说,二者的保护有如下区别: (1)为与不为的区别。名誉权保护的是个人正常的社会评价不受人为改变,社会形象不会变形受损;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私生活领域不受他人侵扰,个人秘密不被他人知悉。保护名誉权,需要新闻媒介有所为,即真实、客观、公正地报道和评论特定人物的客观表现,将其自然状态展示给社会及公众;保护隐私权则毋需新闻媒介介入个人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不愿公开的私生活领域,“无为”就是媒介对隐私权最好的保护。因此,名誉权侵权的一个主要抗辩事由“公正评论”对于隐私权侵权是无效的。 (2)真实与非真实的区别。名誉权受到侵害,通常是由于新闻媒介传播了虚假的事实,社会依据虚假的事实对受害人作出了不客观的评价;隐私权受到侵害,是由于新闻媒介宣扬了受害人私生活方面客观存在的事实,使受害人原本不愿对外公开的私人秘密成了公众知晓的新闻。前者源于虚假,后者却是因为真实。因此,名誉权侵权的首要抗辩事由“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对于隐私权侵权毫无价值。 (3)自主与非自主的区别。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当事人所能主张的,只是这种社会评价符合客观实际,至于社会怎样评价,他无法自主作出选择和要求;隐私是个人私生活领域的信息,对这类信息是否予以公布,在多大范围内公布,以什么方式公布,当事人都享有自主权,别人不得干涉。因此,隐私权侵权可以以“当事人同意”作为抗辩事由,而这一点在名誉权侵权中却没有实际意义。 (4)可恢复与不可恢复的区别。名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新闻媒介通过公开赔礼道歉,对失实新闻予以更正,消除不良影响等多种措施修复已受损的名誉,使其恢复到常态;隐私权受到侵害却不可恢复,这是因为隐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经披露就覆水难收,无法再还原到隐秘的状态,而且消除影响往往导致影响的进一步扩大,使隐私的公开化程度更高。因此,名誉权侵权中惯用的更正、答辩等一些行之有效的抗辩事由在隐私权保护中失去了作用。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还没有将隐私权列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对其有特别的保护,因此,我国对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目前还更多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且缺乏具体的细化研究。本文参照国外的一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认为将公共利益、公众人物、公开场所和当事人同意作为隐私权侵权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可行性。现分述如下: 一、公共利益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侵扰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隐私权天然排斥媒介的报道权与受众的知情权。社会出于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不应当也没必要去获悉和传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但个人隐私也不是绝对不能公开的,每个公民只享有一定范围内保守私生活秘密的权利,当个人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保护隐私会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隐私就可以被公开。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是公众的知情权与公民的隐私权之间谋求平衡的法律思想的产物,反映了社会对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利的价值判断和利益抉择,为新闻媒介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新闻事实的报道和传播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 保护公共利益可以作为新闻媒介隐私权侵权的抗辩事由,是被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新闻法规及司法实践所认可的。美国学者在介绍美国的隐私权诉讼时指出:“按照普通法上的新闻价值辩护,媒介在公布真实的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宜上受到保护。”(注:[美]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纲要》P58,P92-93,P84,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在全球范围内,诸如“只有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新闻工作者才能报道个人生活”(《俄罗斯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新闻界不能干涉或侵犯个人的隐私权,除非真正事关公共最高利益”(《印度新闻记者准则》)之类的规定,已经成为国际新闻界共同遵守的规则。 对于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公共利益作为抗辩事由,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是什么,美国采用的是“新闻价值”标准,美国司法界的做法是“法院在决定什么是公共利益时听从媒介的意见。……有了法院的尊重,媒介在公布所有声称涉及公共利益的有关个人的实情,以及在行使新闻判断时应当是受到保护的。”(注:[美]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纲要》P58,P92-93,P84,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英国采用的是“公众安全”标准,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PCC)将公共利益概括为三种情况:(1)调查、揭露犯罪和严重违法行为;(2)保护公共健康和安全;(3)防止公众受到个人或组织的有关声明和行动的误导。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认为,新闻媒介对以下几类事件中所涉及的个人隐私是可以以保护公共利益为依据进行抗辩的。 1.公共安全事件。表现为新闻媒介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众安全,揭露违法犯罪行为方面对个人隐私的曝光。如中央电视台“法治在线”节目中,对于进行盗窃、抢劫、诈骗、贩毒、贩卖人口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的公开即是典型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