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唐五代逃田产权制度变迁

作 者:

作者简介:
陈明光,厦门大学 历史系,福建 厦门 361005 陈明光(1948—),男,福建德化人,厦门大学历史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历史学博士。

原文出处:
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

内容提要:

唐朝、五代一直存在严重的逃户问题,由此带来大量的逃田产权有待政府处理。唐五代逃田产权制度变迁的特点是:由于预期的激励机制收效不大,法令对逃户的土地所有权的保护趋于削弱;出于保障国家财政的收益权考虑,法令逐渐加强对经营逃田者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保护;地方政府负有检校与招佃逃田、收租抵税、代管逃户部分收益等产权管理职责;民间一直存在逃户的亲邻私自处理逃田产权的非法行为,这是与地方官员的赋税“摊逃”互为因果的经济习俗。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04 年 06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D69;F1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38-0460(2004)04-0059-09

      唐朝及五代时期由于种种原因一直存在着为数不少的“逃田”。所谓逃田,通常是指民户全家逃离本籍之后留下的私有田地。官方用语还有逃人“桑产”、“逃人田地”、“逃人田宅”等。

      唐五代政府的逃田产权政策发生过重大变化。学术界于此似尚未有专论,但或已从户口检括、土地制度等角度有所涉及。如有的学者从唐朝前期“括户”政策演变的角度论及逃田处置,其中较重要的成果,有杨际平先生的《隋唐均田、租庸调制下的逃户问题》[1],陈国灿先生的《武周时期的勘田检籍活动》[2]等;郑学檬先生则在《五代十国研究》第三章从土地政策的角度述及五代“处理逃户庄田政策”。[3](P128-130)

      关于产权的概念,学术界有几种侧重点不同的表述。我们比较赞同这样的界定:“产权即财产权,是法权的一种,即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是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索取权、继承权等在内的权利束,这些权利既可以统一,又可以分离;同时,产权又是一种社会激励的约束机制,具有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4]本文拟从唐五代政府如何处理逃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政府制定和调整逃田产权制度的预期激励作用,地方政府对逃田产权的管理职能等方面,分三个历史阶段,对唐五代逃田产权制度的变迁试加论述。

      一、唐朝前期的逃田产权制度

      1.政府限期保护逃户对逃田的所有权,逾期则收归国有

      唐朝前期,出于赋役繁重、吏治苛暴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一直存在着户口逃亡现象,有的时期十分严重,如武周时期朝臣竟有“天下户口,亡逃过半”[5]之说。即使在旧史誉为盛世的开元天宝时期,逃户问题依然严重,如开元九年至开元十二年(721-724),宇文融主持括户,结果“诸道括得客户凡八十余万”[6],约占当时在籍户口的十分之一。因此,如何制定和调整逃户政策,是唐朝前期朝廷相当关注的政务,由此带来逃田产权制度的变化。

      唐朝前期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实行不允许逃户就地入籍,要求他们自动归回原籍,或者由官府把检括出的逃户强制遣送回原籍的逃户政策。制定这种政策主要是出于维护赋役制度的需要。因为唐前期的赋役征调是以户籍资料为基础的,即租庸调以户籍登录的丁男(课口见输)数量计征定额税,产税以户籍标注的户等高低征收差额税,地税以户籍登录的现耕地亩数计征定额税,加上在府兵制下唐朝规定“有军府州不得住无军府州”[7],因此,强制逃户必须返乡复业就是要将他们重新纳入这一赋役征调体系之中。

      为了配合这种逃户政策,招引逃户自动返乡,或者让检括遣回的逃户有一定的生产条件和居住场所,尽快安定下来,唐朝采取在一定期限之内保留逃户的土地所有权的产权政策。唐朝颁令禁止非法买卖逃田。如睿宗唐隆元年(710)七月十九日敕:“诸州百姓,多有逃亡,……逃人田宅,因被贼卖,宜令州县招携复业。其逃人田宅,不得辄容卖买。”[8]玄宗天宝十四载(755)八月制:“天下诸郡逃户有田宅产业,妄被人破除,并缘欠负税庸,先以亲邻买卖,及其归复,无所依投,永言至此,须加安辑,应有复业者,宜并却还。纵已代出租税,亦不在征赔之限。”[9]但是,逃田作为一种农业生产资源,出于财政经济的收益考虑,唐朝又不能听任它们长期荒闲,为此又规定逃户的土地所有权只能保留一定的年限。源自唐《令》的日本《养老令》规定:“凡户逃走者,令五保追访,三周不获,除账,其地还公,未还之间,五保及三等以上亲,均分佃食,租调代输,(三等以上亲,谓同里居住者),户内口逃者,同户代输,六年不获,除账,地准上法。”[10]这一法令对整户或非整户逃亡所留下的田地何时充公有三年和六年两种不同的时限。陈国灿先生认为:“这恐怕是初唐以来对逃户田土的令文。”他还引用敦煌文书抄录的睿宗唐隆元年的一段敕文为据,该敕称:“逃人田宅,不得辄容卖买。其地任依乡原价,租充课役,有剩官收。若逃人三年内归者,还其剩物。其无田宅,逃经三年以上不还者,不得更令邻保代出租课。”另外,吐鲁番出土文书《唐神龙三年高昌崇化乡点籍样》有如下内容:

      户主康迦卫年五十七卫士

       右件户逃满十年田宅并退入还公

      陈国灿先生认为:“康迦卫的逃亡,至神龙三年(707)已是逃亡十年未归,如以检籍的长安三年(703)推算,则已逃经六年,他的田宅还未收归官府,只是由于‘逃满十年’,才按规定令其‘田宅并退入还公’,这可能是武后朝新的统一规定。……比之于原来逃满三年,其地还公的规定,显然是一种放宽。”[2]

      尽管有关资料不多,但我们仍可以肯定唐朝前期允许逃户保留土地所有权是有年限的。这种规定或有所变通。如玄宗开元二十四年(736)正月《听逃户归首敕》称:“天下逃户,所在特听归首。容至今年十二月三十日内首尽。其本贯旧有产业者,一切令还。”[11] “一切令还”当包括以往逾限不归的逃户的逃田在内。这可能只是一时的放宽政策。

      总之,尽管存在特例,唐朝前期实行允许逃户在一定的年限内保留土地所有权的产权政策,旨在对逃户的归籍复业有所激励。这一产权政策为唐后期、五代乃至宋朝所沿用。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