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892(2003)06-0001-06 主流企业理论一般视家族企业为一种效率低下且日渐衰微的“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但是,据中央统战部、全国工商联、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等多家权威机构联合所作的一项最新调查显示:现阶段我国民营企业绝大多数都是“核心控制权”高度集中于某一创业家族的家族企业(注:参见《中国私营企业调查报告》,《财经》,2003年第3/4期。这里的“核心控制权”主要是指企业的资产处置权、投资决策权、关键岗位的人事任免权以及财务支配权等。)。由此,我们可以引伸出以下几个具有逻辑关联性的问题:(1)如果家族企业是一种绩效低下的古典企业组织形式,那么为什么我国的民营企业还会普遍选择向“古典”回归并自愿锁定于这一制度结构中?(2)如果企业组织从家族控制型向支薪经理控制型的变迁是一个历史必然,那么阻碍我国民营企业实践这一制度变迁的动力机制和制约因素又是什么? (3)在我国目前外生即定的制度环境下,民营家族企业的成长是否存在与规范性“两权分离”道路相异的其他制度变迁路径?本文以下部分将在评述现有家族企业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财产权利和合约选择的角度,对以上这些问题进行尝试性解析。 一、现有理论文献的述评 近年来,随着以香港、台湾和大陆为代表的全球华人家族企业的崛起,家族企业研究开始成为国内外理论界所广泛关注的一个学术热点,由此所形成的理论研究文献也呈几何级数增加。如果我们忽略这些文献在基本概念、论证体系、话语系统和价值判断上的差异,仅从研究者所选取的分析角度来概括,大致上可以归并出以下两种基本的学术研究范式:一种是上世纪20年代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所开创的“社会文化学”研究范式,其特点是,强调特定组织结构与特定文化制度环境(包括经济伦理环境、价值认定环境和社会交互环境等)之间的内在联系,通过分析比较蕴含在不同企业组织形态背后的“文化决定因子”,从文化的差异性角度来解释某种特定企业组织兴盛衰败的原因。另一种是美国经济学家巴纳德、钱德勒等所创的“组织管理学”研究范式,其特点是,强调特定组织结构与其特定组织功能之间的内在联系,通过比较不同“企业组织结构”在组织成本、管理能力、经营绩效等方面所可能存在的差异,从功能差异性角度来解释某种企业组织生成衰败的原因。从“社会文化学”研究范式出发考察中国民营企业家族治理问题的学者,倾向于将民营企业的家族化现象归因于中国以“家庭”为本位的“家族主义”价值取向,或者以“差序格局”为特征的“关系主义”信用扩展方式等“文化因素”(李新春,1998;福山,2001);而从“组织管理学”研究范式出发考察问题的学者则倾向于将“家族企业”与其它企业组织形态(尤其是公司制企业)相比所具有的特定“制度比较优(劣)势”视为中国民营企业选择(或变迁)家族制的主要原因(潘必胜,1998;储小平,2001)。 以上这两种基本研究范式及其相关结论无疑都有助于深化我们对中国民营企业家族治理问题的理解,但是,从整体上讲,我们并不认为,单纯从这两个角度就足以揭示中国民营企业家族化组织倾向的深层原因。这是因为,从逻辑上讲,检验“家族企业”与某一特定“社会文化特征”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至少需要证实以下两类证据之中的一类,证据之一是比较有这一文化特征的社会与没有这一文化特征的社会的企业组织类型,以验证是否具有这一文化特征的社会的企业组织一定更趋向于家族化;证据之二是考察不同社会文化下的企业组织的历史发展状况,用以检验是否在这一文化特征出现之后,家族企业才得以兴盛起来。显然,在全球范围内就这两个方面所作的实证检验结果并不足以使我们得出将民营企业的家族化简单归因于中国传统文化的结论(注:根据钱德勒的经济史研究,19世纪40年代之前,家族经营企业是美国工商业界的普遍组织形态,“由于可靠和诚实比商业上的聪敏更重要,即使是比较专业化的商人也宁愿挑选他们的亲属或长期熟悉的人充当合伙人来处理远方城市的生意”。参见,钱德勤,第64页。)。而组织管理学范式的问题则在于,它只是一般化地将中国民营企业的家族化现象处理成一个单纯的组织绩效的技术性选择问题,并没有考虑除了这一技术性因素以外的其它制约因素。在我们看来,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正处于大规模产权制度变迁的转型经济体而言,家族企业在技术效率方面的固有属性不可能是导致民营企业家族化的唯一约束条件。原因在于,由中国市场化改革的历史起点和渐进式路径所决定,中国民营企业大都面临着与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自由企业”所不同的“制度选择集合”,而企业组织的技术特征很大程度上只是其既定“制度选择集合”的一个内生变量。正是基于这一点,我们认为,只有将现代企业制度生成发展的普适性规律与中国民营企业所处的特定产权制度环境相结合,才有可能真正把握中国民营企业家族化的生成机理和变迁路径。 二、家族企业变迁的契约属性及其实现条件 家族企业的变迁从本质上讲是一个企业“核心控制权”从创业家族向职业经理人(非家族成员)的转移重置过程。在自由市场制度下,这一过程只能通过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合意的基础上缔结要素所有权合约的方式完成,因此,从企业的契约性质出发,家族企业的变迁过程也可理解为是一个创业家族与职业经理之间就企业控制权的重置所缔结的一组要素交易合约。不过,这组合约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企业要素合约,它是职业经理“高级知识资产”与创业家族“核心自有资产”之间的特殊合约,是“人力资本”所有者和“财务资本”所有者在企业要素使用权层面所能缔结的最高合约形式(注:企业中的人力资本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从事机械性劳务活动的“低级劳务资本”和从事随机性经营管理活动的“高级知识资本”,前者对应工人的体力、基本技能和努力程度;后者对应经营者应对市场不确定性的能力。由于这两种资本在企业团队生产中的权责不同,投入努力的观测难度不同,后者合约的“不完备性”会比前者大得多。参见,周其仁,第78页。)。此类合约的特殊之处在于:职业经理的“高级知识资本”天然具有自有或私有的性质,它既不可“抵押”也无法“压榨”,它的价值只可通过与企业核心资产的结合才能得到确实地检验和实现,但结合的方式和效果却又不可能在合约中得到“事前”的规定和保证。所以,创业家族在缔结和执行这类合约的时候,始终都会面临对职业经理人自身“高级知识资本”的定价、激励和约束风险,一旦定价不准,或激励不足,或约束不利,就有可能引致创业家族自有资产的大幅贬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