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审计效率实际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最少的审计投入获得最大的审计产出,也就是以最少的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获得最大的审计覆盖面;二是以最少的审计投入获得最佳的审计质量,也就是以最少的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使得社会经济运行中的错弊降到最低程度。审计的质量可以从单个审计项目的角度评价,表现为查出了各种错弊,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评价就是经济运行中的错弊越少越好。基于我们是从整体的角度来评价审计组织形式的选择与审计效率的,所以审计质量是从第二种意义认识的。提高审计效率是委托(委派)审计人的基本目标,而委托(委派)审计人可以分为国家所有者、私人所有者和法人所有者,由此形成了三种基本的审计组织形式:一是国家审计,二是民间审计,三是内部审计。尽管在实践中委托(委派)审计的委托(委派)人范围比之于这三个方面有所扩大,如法院、债权人等,但是审计行为关系的基本当事人仍然是所有者和审计人,即便是所有者之外的其他主体与审计人之间发生审计关系,改变的只是委托(委派)主体不同,他们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委托(委派)受托(受派)关系,这并不影响我们以下的讨论。 应该注意到,我们对审计行为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审计关系采取了两种表达形式,即委托受托关系和委派受派关系。委托受托关系是就民间审计关系而言的,在民间审计的场合,委托审计的主体与审计组织之间必须签订委托审计的合约。合约的委托一方需要审计服务,而另一方则提供审计服务,形成了审计市场中的供求关系。这种供求关系的标的物就是审计服务,当审计服务达到了委托人的要求时,审计人就可以获得相应的审计收入;当审计服务没有达到委托人的要求时,审计人就只可能获得较少的报酬,甚至得不到报酬;当审计服务没有达到委托人的要求并给委托人带来损失时,审计人不仅不可能得到报酬;还要赔偿损失。这与一般的交易合约别无两样,它反映的是劳务买卖双方的等价交换合约关系,我们把民间审计的这种委托受托关系也称之为契约关系。委派受派关系是就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而言的,在国家审计的场合,委派审计的主体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而审计人通常是作为国家权力机构的一部分而设立,它分为立法机构的一部分、司法机构的一部分、或行政机构的一部分三种形式,我们把它称之为国家审计机构。显然国家审计机构作为国家权力机构的一部分,是国家权力等级层次中的一个层次,它与委派层之间的关系表现为行政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必须遵从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规则,委派人与受派人之间不存在象民间审计那样的市场等价交换契约关系;在内部审计的场合,由于存在股东大会与经营者的两权分离,以及法人所有者与企业内部各分支机构的部分经营管理权的分离,而必须设立监事会和审计部等形式的内部审计。审计都源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而产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在建立所有者与审计人之间的审计关系上,既可以采取市场契约的方式构造双方的关系,也可以采取行政的方式构造双方的关系。正如国家审计一样,作为所有者代表的国家权力机构有其正式的组织体系,便于在其内部设立审计机构,加之所有权主体是唯一的,即国家,这就决定了国家审计必设立于国家权力机构体系之中,内部审计也是如此。企业也是一个正式的市场组织,在其内部便于设立内部审计,而且内部审计只是代表某一企业的股东大会或这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监督权,这就决定了内部审计也必然设立于企业内部权力机构体系之中,所以内部审计与委派的股东大会或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也表现为一种委派受派关系,他们之间也必须遵从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行事。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组织的设立方式不仅在理论推导上,而且在实践上都采取了上述设立方式。这种方式区别于民间审计的设立方式,称之为行政方式,相应的审计关系称之为行政关系,以区别于民间审计的市场契约关系。 通过上面的分析,并以行政与市场作为区分的标志,我们可以对各种审计组织形式的性质作如下分析:(1)审计关系分为委派受派行政关系和委托受托契约关系两种类型,前者是按照事先确定的行政层次关系规定审计的权力层次,从而形成相应的审计关系;后者是根据当事人双方是否签约来形成审计关系的,而且一事一约,一约一种审计关系(委托人不同),这种关系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这恰好与市场供求关系不断变动的特征相一致。(2)在两种不同的审计关系下,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极不相同。在行政型关系下,一旦审计组织不能履行职责,主要承担行政责任;在契约型关系下,一旦审计组织不能履行职责,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在行政型关系下,无论审计组织怎样高质量地履行了审计职责,有关审计当事人通常只能获得行政提升的好处;在契约型关系下,只要审计组织高质量地履行了审计职责,不仅会获得某一契约中所规定的应得收入,而且会获得更多的审计定单。(3)在两种不同的审计关系下,审计组织特别是审计当事人对所获得利益的决定权也是极不相同的。在行政型关系下,一旦审计组织没有有效地履行职责,或者有效地履行职责,对其的处罚或者奖励是由委派者单向事后决定的,不存在讨价还价的可能性。这种处罚和奖励是否客观必然受委派者的主客观状态的多种因素的影响,其客观公正性由于受不到制衡而大打折扣;在契约型关系下,如果审计组织没有有效地履约,或有效地履约,对其的处罚或者奖励是由委托者和受托者双向事先决定的。任何契约都是按照讨价还价的公平竞争原则确定的,审计组织在与委托人签订契约时,因其自身参与了契约的权利义务的制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是自身确定自身,因而自身必然要去努力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恐怕社会发展到今天,找不到一种比自身来确定其权利义务的机制的更好选择,更直接地说,找不到一种比自身来直接承担经济利益的损失或直接享受经济利益的好处的机制更好的选择。(4)在两种不同的审计关系下,审计组织是否需要再监督,也有较大的差别。在行政型关系下,由于没有一种内在的自我利益机制的约束,审计组织的行为只有通过外部的约束才能有效地履行其义务就必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从而有效地形成一种内在的自我约束。就像个体企业自己的钱自己经营、自己的损失自己承担这种情形一样,无需要外在的强制约束。 综合上述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结论:(1)民间审计组织作为一种契约型审计组织,是按照市场运行机制的要求建立起来的,在这种审计关系中,委托人与审计人之间的关系,采取了直接的市场等价交换关系。而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作为一种行政型审计组织,是按照行政运行机制的要求建立起来的。根据市场比政府,或者说行政更为有效的原理,应该尽可能地将审计事务交由民间审计进行,才能更有利于审计的效率的提高;(2)民间审计作为一种契约型审计组织,必须确保自身就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而非行政主体,这意味着民间审计必须通过审计服务提供产品自收自支,自负盈亏。除此而外,民间审计组织得不到任何其他的额外收入。我国将民间审计组织与政府行政机构脱钩就是为了达成这一点。民间审计组织为了斤斤计较自身的利益必然会对审计服务尽心尽职;(3)民间审计组织不仅应通过审计服务取得收入而且必须对审计服务不到位承担损失,以此形成对民间审计组织的自激励和自约束机制。为了达成这一目标就必须使民间审计组织具有赔付能力,或者当赔付能力不足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就像个体企业一样,其赔付必须直至破产,破产后尚不足以赔付债务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