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本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及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合理避税是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灵活应用会计政策,减轻税负的做法。这里强调的是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同时,合理地利用法律的空间,来达到减少税负的目的。合理避税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这种做法可以减轻企业税负,增加企业效益,国内外纳税人员中都有合理避税的做法。企业在国家财经及税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期初有预见地来确定会计形式,将能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以下举例说明。 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原材料计价方法有:计划价格法、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企业可根据原材料价格升降情况和预计企业利润的实现情况来选择原材料的计价方法。
由上表可知,假如6月份,企业消耗主焦煤3000吨。当企业在期初选择了"先进先出法"作为原材料的计价方法时,其生产成本中的原料费为:1000×300+1000×315+1000×320=935000元,如果企业初期不是选择的"先进先出法",而是选择的"后进先出法"时,则当期的生产成本中的原料费就是1000×330+1000×326+1000×325=981000元,与"先进先出法"相比较,当期生产成本增加了981000-935000=46000元,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则减少了利润46000元,即减少应税所得额46000元,由此企业减少税负46000×33%=15180元。反则,企业增加税负15180元。企业在期初能这样灵活地选择会计对策,就能做到合理的避税。但是,企业在期中任意变更会计做法来减少税负,那就是一种偷、逃税行为。 另外,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折旧方法有:直线折旧法、年数总合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假设,某企业现有固定资产原值8000万元,折旧年限为10年,当企业选择"直线折旧法"时,则当月累计折旧额为:8000×8.33%=66.64万元,若企业选择了"双倍余额递减法",则当月累计折旧额为:8000×16.67%=133.36万元(为了简化计算未考虑残值),由于选择的折旧方法不同,则成本费用相差133.36-66.64=66.72万元,在其它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了管理费用或制造费用66.72万元,减少利润66.72万元,也就是说可减少税负66.72×33%=22.02万元。虽然在整个折旧年限内,企业的税负没有减轻。但是,如果企业在整个折旧年限内的税收政策不同时,在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间采用了直线折旧的方法,在不享受有优惠政策的期间采用了加速折旧的方法,那么,企业在整个折旧年限内就达到了合理避税的目的。但是,企业的折旧方法已经确定后,就不能随意改变,如果企业任意调整折旧方法,采取少计折旧或不计折旧的方法来减少税负,这就是一种偷、逃税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再如,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规定比例范围内[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3‰]可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如果纳税人的业务招待费用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范围,但是,纳税人为了减轻税负,采取各种手段多列业务招待费用,使其达到税法规定的范围,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如下例所示:某纳税人年销售收入净额1500万元,可列支业务招待费用为1500×5‰=7.5万元,假设纳税人当期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用3.5万元,该纳税人为了减轻税负,按照7.5万元申报纳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这样就使业务招待费用虚增了7.5-3.5=4万元,即减少了税负4×33%=1.32万元。从表面上看,这样申报纳税似乎没有什么问题,但其做法既违反了会计制度的真实性原则,又是偷税行为中的多列开支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偷税数额超过了10000元,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样是该纳税人,如果在该纳税期间,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用9万元,则在纳税申报时要调减成本费用9-7.5=1.5万元,调增应税所得1.5万元。这里的立法目的是限制业务招待费用的开支,并不是说业务招待费都要达到规定的限额。类似的法规要求还有很多,例如,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用不超过总收入的2%;纳税年度的广告费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2%的,纳税年度的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5%的,均可据实扣除。支付给个人的佣金不超过服务金额的5%等。这一类规定都要求纳税人员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超过规定限额的,调整应税 所得额后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