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决定执行期限应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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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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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3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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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新的《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发布施行以来,部分审计机关就把审计决定的执行期限是否给足被审计单位90天作为考核审计业务质量的硬性指标之一,对未给足90天的,就定性为任意缩短审计决定执行时限的质量问题。其根据是《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的规定。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理由有二:

      一是《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可见,被审计单位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应执行审计决定,否则,就无法向审计机关书面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是以《审计法》及实施条例为依据制定的,前者应服从于后者。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可见,行政处罚的执行期限为15日内。审计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因此,行政处罚的执行期限同样适用于审计执法。

      部分审计人员之所以认为审计决定的执行期限一定要给足90天,其实,是对《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的曲解。我们应该认识到,《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是审计署依照《审计法》规定制定的部门规章,是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的规定,是针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工作要求。因为审计决定下达后,审计机关有责任监督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监督执行的时限为90天时间。在90日的监督执行期内,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执行审计决定时,审计机关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只能通过说服、催促等非强制措施来确保审计决定的及时执行,只有被审计单位超过九十日仍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才能采取申请强制执行措施。从另一方面看,要求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时限不管是多少天,审计决定都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后才能发出,并非要求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时限超过90日的才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可见,90天的期限是针对审计机关而言的,是对审计机关监督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时间要求,并非指审计决定的执行期限一定要给足被审计单位90天。审计决定的执行期限,应根据违纪违规的性质、危害后果、清除的现实可能和不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与生产经营活动等情况来综合考虑,依法合理确定。从审计实践看,财政、财务收支的违纪违规行为形式多样,其性质和危害性相差也很大,有的违纪行为若不及时纠正,就会加大其危害后果,如被挪用的时效性较强的支农、救灾等专项资金,一经发现,就必须要求尽快追还和拨付,若都要给足90天的纠正期,则农时已误、灾情已过,即使纠正,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也要大打折扣。因此,对不及时纠正会带来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违纪行为,在审计决定书中应要求立即纠正,甚至在审计决定书下发前,还可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拨付的,可要求暂停使用,以防止违纪损害的扩大和及时消除违纪损害;对危害性不大的违规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审计决定生效日后90日内,选择一个执行完毕日,但原则上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在30日内执行完毕;凡涉及审计处罚的,应按《行政处罚法》的精神,要求被审计单位在15日内执行完毕。

      上述可见,审计决定的执行期限一定要给足被审计单位90天的说法,不仅与《行政处罚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相抵触,也不符合审计目标的要求,建议各级审计机关取消把审计决定的执行期限是否给足被审计单位90天作为考核审计业务质量硬性指标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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