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经济责任审计亟待完善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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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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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3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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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审计对象的法律规范问题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审计的七条规定(即:第62、63、67、80、86、91、109条)到《审计法》及其《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审计对象的规定均是指法人而非自然人。尽管前述中央与国务院犤1999犦20号文件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但是根据法制统一原则以及就高不就低原则,其法律效力却低于《宪法》和《审计法》。因此必须尽快将其提升到人大立法议程上来,尽早修订《审计法》并在其中加入相关规定条款,以使该项工作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更加完善。

      二、关于审计操作程序的进一步规范问题

      当前经济责任审计的具体操作程序是比照沿用或说是套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忽略了它自身的特点,导致了这种审计在具体实施中出现不够规范统一的问题。例如审计通知书的格式及其具体内容显得另类,具体体现为受文主体既有法人又有自然人;审计对象既是法人又是自然人;审计结果报告和结论的受文对象是委托人、又是被审计领导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而独将主角---被审计的领导排在受文之上;同时审计主要处理处罚的对象却是被审计单位。

      三、关于审计对象的科学确认问题

      现实中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既有党委领导干部如市、县、区委书记),又有政府首长(如市长、县长、区长、镇长、乡长),同时还有党政部门的书记和行政一把手及其负责全面工作或主持工作的领导人,此外,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共相当职务的领导人。笔者认为,这种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界定是值得探索的。在我国现实经济活动中,党委抓政策、方针的制定和督促落实,政府负责具体的贯彻实施。一个主要务虚,一个具体抓实。对务虚者的审计,其具体承载体不是在务实者身上,同时,这种审计的结果通常难以令人信服。因为对务虚者的责任界定往往轻于务实者,导致务实者觉得冤枉和委屈。同时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对务虚者的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时,也感到对基经济责任的审计鉴定和评价空泛而难以确定。

      四、关于经济责任的审计认定问题

      在我国,责任所指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分内应做的事,没有做好或未能履行好职务职责所应当承当的过失。它通常包括应做而未做和虽做了但未做好所需要承当的过失责任。具体来说,按责任性质类别可以区分为行政责任、经济责任、邢事责任等;按承担责任的归属可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按职责履行分为主管责任和非主管责任;按造成过失的原因可分为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按照具体过失责任的导因可分为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等等。责任依具体的职责不同而不同,要鉴定和界定与追究处理责任,则首先必须对责任体系作明确的分类,根据地区和行业的特点,制定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责任评价指标体系,否则难以作出令人信服的责任审计评价结论。

      五、关于过程的维权与保密的关系问题

      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具有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知晓权、知情权、申辩权、陈述权、名誉权、申请听证和复议权等。尽管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与相关审计准则规范,对程度及操作规程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完全适合于经济责任审计。

      首先,审计法规的审计通知书提前三天发出问题就给部分有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者提供了篡改证据和毁灭证据的时间,同时还给此类人员提供了研究攻防策略的时间,不利于审计的顺利进行。

      其次,按照法律及审计规范要求,审计必须在取得切实可靠证据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审计结论,并且所取得的证据必须有审计相对人的签章认可。这有导出了一个问题,由谁来签章?尤其是该领导人业已离开该单位(岗位)的情况下,新领导人不愿签章,不愿代人受过,且其代为签章的合理性也值得研究。因其所涉及前任的责任、名誉等问题。

      再次,交换意见与谁交换意见较合适?在多大范围内进行交换意见较合适?这也是应予明确的问题。因为,在经济责任审计实践中,虽然规定了一条原则即:先审计后离任,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经济责任。但在具体实际中往往得不到贯彻执行。多数经济责任审计都是在当事人已经离任或已经离开其领导岗位的情况下进行的。有的领导干部甚至调至远方工作,难以直接与之交换意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与谁交换意见合适呢?同时,人非圣贤谁能无过,一个领导干部在一个单位难免得罪部分人,在这种情况下,交换意见的保密工作显得十分重要,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泄密和侵权,就有可能引起不满和诉讼。

      六、关于违法违纪案件移送问题

      由于违纪违法问题存在着部分交叉,何处情况移送,移送哪个机关或部门难以界定。因而,在审计中遇到查出涉及违法违纪问题时是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还是检察、公安部门也不易掌握。所以,需要将具体违纪、违法、犯罪作明晰界定,以便审计实践中操作。

      同时,案件移交后的督促落实也是值得研究的。因为检察、公安及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各有各的办案程序,其对审计机关所移送的案件线索是否立即立案检查(侦察)、起诉、处理,是按照自身的规定办理的。发现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并移送给公安、检察、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查处是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但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却无权督促其落实情况,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移送的积极性。

      七、关于审计风险的确定问题

      党、政、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风险,是指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在对党政企领导干部审计过程中,由于对审计对象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评价意见和作出了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的审计结论,给被审计对象及授权委托部门造成了损失所应承担的过失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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