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收征管法下审计机关如何对待税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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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与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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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3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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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有做法与新征管法不符之处

      一、在审计实践中,我们对查处的税收违法情况进行处理处罚时引用的依据往往不规范、不全面。主要引用的有国家各项税收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还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项税收的具体规定,这些做法都不符合新征管法关于税收处罚的规定,也是审计处理处罚不规范的表现。因为这些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各项规定主要是针对具体的纳税行为,确定征税范围、纳税对象、税收减(免)、计算方法等方面的规定,面对税收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处理处罚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这些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只能作为审计定性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另外,从新征管法出台后近一年的审计工作来看,审计机关在处理被审计单位税收违法行为时,往往只是在决定、意见书中反映应补缴的税款,而没有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偷、漏税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根据新征管法中第二十九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依照以上条款规定,税款的征收必须是国家税务机关。然而,在审计实践中由于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各自监督的职能不同,对审计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款如何缴纳执行的意见不同。在原征管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是按照赣审财发【2001】14号文《关于在地方金库中设立审计违纪资金收缴专户的通知》的规定办理,从审计的角度来看,我们实施的审计一般为以前年度的事后审计,对超过税收清算期而未缴纳的税金,已成为流失的国有资产,属违纪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下达审计决定收缴入库,以维护审计执法的严肃性。而税务部门则认为,审计机关查处的各种税收违法行为补交的税款应交税务机关按税收收入缴库方法组织入库。由于意见不统一,致使审计决定难以落实,甚至有些税务部门对审计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审计决定不予认可,致使被审计单位无可适从,重复缴税的现象屡有发生。

      现在的工作思路及方式方法

      一、新征管法是现行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最高法律,其出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等,是审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审计机关在处理被审计单位税收违法行为时应该按照新征管法中有关的条款定性,并在决定、意见书中依法反映应收的税款、罚款等,严格执行新征管法的规定,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二、依据新征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税款的征收必须是国家税务机关,而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查处,是《审计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必须认真执行。特别是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既要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又要履行对税务的再监督职能。因此在审计实践中为了遵循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处理处罚上,我们必须打破传统的“我审计我处理”的思维定势,本着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审计决定落实的原则,积极与税务机关协商并探索出一条适合审计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可以采取以下办法:

      审计机关依据税法等规定下达审计决定书。在送达被审计单位的同时,也将审计决定书送达税务稽查部门,通知其在审计决定规定时间内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完税凭证,或者由审计部门将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连同审计决定一同送达被审计单位。由被审计单位缴纳税款后向审计机关提供缴纳税款和税收通用缴款书的复印件,作为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的依据。对极个别不按时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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