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强上市公司关于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披露。 (1)中国证监会应该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在其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后一段时日内申报此事,并在申报陈述中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实及变更发起方,若发起方为上市公司本人,应说明变更事由,并要求被更换的会计师事务所针对此事表示意见。若有分歧,被更换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说明其分歧的情况和原因,并将这些说明一并附在上市公司申报陈述中; (2)规定被更换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与客户关系终止后与公司股东以及监管部门进行沟通。例如在股东大会上陈述与聘任情况有关的事实,或做出某些陈述,向公司股东和监管部门提交一份书面声明(对变更事项的解释说明或申述)等; (3)要求上市公司对距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最近两年及中期的某些意见分歧进行披露,同时必须附有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说明或解释; (4)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在其变更年度的年度报告和管理当局申明书中,详尽揭示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事项; (5)还应强化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对于违反相关信息披露制度规范的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视严重程度做出不同程度的处罚。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尽快出台相应准则。 (1)新的规范必须强制要求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联系。这样可以使后任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业务前,对潜在客户有一定的了解,特别是了解其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以防止“购买会计原则”的情况,减轻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风险。同时也能更好地防止委托人以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迫使会计师事务所与之达成某种默契,损害其独立性,从而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服务。 (2)联系的时间及内容应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应该是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审计业务前的一个必要步骤,所以,应明确规定这种联系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审计业务之前进行。具体联系内容主要是帮助后任会计师事务所了解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环境对其接受聘约是否合适。在整个联系过程中,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有义务就其所了解的基本事实完整地回应后任会计师事务所,但也不否认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能予以有保留的答复。无论后任会计师事务所得到何种答复,都应该充分运用自己的职业判断能力以决定是否接受这一业务聘约。 (3)为使后任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完成审计工作,后任可在一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查询前任的审计工作底稿,但在新的规范中必须就查询的方式、范围、取证责任等予以具体规定。同时还必须考虑与其他具体准则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