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共同纲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以1954年国家与政府领导体制变化为中心

作 者:
李格 

作者简介:
李格,当代中国研究所研究员,100009

原文出处:
党的文献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与政府领导体制,经过1949-1954年的《共同纲领》时期,在1954年宪法颁布后,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基础上国家最高立法权与最高行政权的分立;二、国家元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设立;三、国务院的建立。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03 年 11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D232;K27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个基础上,中国的国家与政府领导体制,经历了两个不同阶段:1949至1954年,史称《共同纲领》时期,是国家与政府领导体制初建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起自1954年9月召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1954年宪法),中国的国家与政府领导体制,随之发生深刻变化。

      一 “议行合一”与最高立法权和最高行政权的分立

      1954年宪法颁布后,中国国家领导体制发生的最深刻的变化,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基础上国家最高立法权与最高行政权的分立。

      在此以前,国家领导体制一直采取“议行合一”制。即中央人民政府不但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又是最高立法机关。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从此,中央人民政府只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不再拥有立法职能。

      “议行合一”来源于原苏联的苏维埃制度。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后,建立了“工农兵代表苏维埃”,其政权体制特点是权力高度集中统一: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执行机关。“议行合一”与“三权分立”体制的根本区别在于:三权分立的原则是分权,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部分,互相制约,防止专制;而“议行合一”的原则是权力集中,国家立法和执行法律的职能相统一,将立法、行政、司法权力集中行使,以保证政权有序高效地运转。

      中共早期政权,完全效法苏维埃。抗日战争爆发后,国共再次合作。中共“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略有变化。

      1948年9月,中共建立了“华北人民政府”,政体重新回到“议行合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仍沿续中共长期采用的“议行合一”体制。1954年以前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能如下:

      一、中央人民政府,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及其下属的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几个部分共同组成;

      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政务院,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为国家军事最高统辖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分别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国家最高检察机关;

      三、中央人民政府共设31个委、部、会、院、署、行等行政部门。政务院通过所属的3个指导委员会,即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中财委”)、文化教育委员会(简称“文教委”)和政治法律委员会(简称“政法委”),对政府下属各部、会等行政部门进行经常性指导。

      “议行合一”,是中共在长期战争和建国后过渡时期特定条件下采取的政治体制,在加强集中统一领导,支援前线,保证政权高效运转等方面,起到过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建国后形势的发展,“议行合一”这种由中央政府既立法又执法的体制,已不能适应时代要求。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了国家最高立法权与最高行政权分立、最高国家行政权必须接受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监督的基本原则。

      关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关于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最高国家立法与最高国家行政两权分立后,1954年宪法确立的另一条重要原则,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必须受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宪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必须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十八条。)

      二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954年宪法颁布后,中国国家领导体制的另一深刻变化,是国家元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设立。

      《共同纲领》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曾设立“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一职。人们一般以为,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就是当时的国家元首。(注:毛泽东本人也说,自己于1949年担任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期间访苏,是以“国家元首”的身份进行的。(吴冷西:《十年论战》(1956-1966)上,中央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但是,仔细分析不难看出,毛泽东当时这番话是对苏联人讲的,目的是为在他1949年访苏之后,争取苏联国家领导人的早日回访,以此在国际上争得苏联对中国(或本人)的尊重。故毛泽东此处自称“国家元首”这番话,并非从立法角度对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一职进行解释。有权对中央人民政府主席职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惟有当时代替宪法的《共同纲领》。)这是一种误解。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一职,《共同纲领》规定其职权为“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并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章,第八条。),因此无疑是这一时期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的领导人。但是,从立法角度来讲,国家最高领导,却并不等于就是国家元首。国家元首,应当是在宪法中明文规定的代表国家的最高领导人。世界上一些设立国家元首的主要国家,宪法中都作了有关规定,如法国宪法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和遵守共同体协定与条约的保证人”(注:1958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条。);日本宪法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日本国民之意志为依据”(注:1946年《日本宪法》第一章,第一条。);国民党政府在训政时期,设“国家元首”一职,由国民政府主席担任,《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中规定:“国民政府主席为中华民国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为陆海空军大元帅。”(注:《中央政制》,中华年鉴社1948年版,第7页。)1946年,国民政府颁布第一部正式宪法,关于“国家元首”的条文中规定:“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注: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第四章,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