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权的无限扩大与司法权的相对缩小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行政部

作 者:

作者简介:
张仁善: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邮编:210093

原文出处:
民国档案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03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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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反复改隶及职权范围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行政部为执掌司法行政的机关。司法部在清末为法部,北洋政府时代称司法部,隶属国务院。南京国民政府时代改称司法行政部,其隶属关系中间屡经变更,有时隶属行政院,有时隶属司法院。

      1928年10月20日,国民政府颁布的《司法院组织法》规定,司法院设有司法行政署,掌理司法行政。同年11月17日,司法行政署改为司法行政部,隶属于司法院。因用人行政不能尽满人意,时论认为,该体制流弊所至,“将见养成中国之新法阀”,批评之辞颇多。1931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第24条规定:“司法院设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1932年,行政院改行责任内阁制时,将司法行政部改隶行政院。一年后,司法行政当局又因偶有任意调动法官,举措未尽合适,加上经费、司法监督等问题,遭到外界诋毁,如:司法行政部属行政院,司法经费归其掌握,司法机关的司法经费不能独立,怎能指望司法改良;如此划定,等于以纯粹行政人员监督司法机关,如不得其人,会导致滥用行政权力,任意指挥法官的审判;司法院为司法最高机关,却不能过问司法行政,难免形成行政干预司法之嫌。主张司法行政部脱离行政院,仍隶属于司法院,同时把司法行政部裁撤,扩大司法院本身的组织与权限,即将司法行政部的所有权限,统归司法院自行处理。(注:赵琛:《讨论几个司法行政组织的问题》,《法学杂志》6卷2期,1932年12月出版。)1934年10月17日,修正的《国民政府组织法》第24条第五款规定:“荐任以上司法官吏之任免,应经司法院会议决议”,第35条修正为:“司法院设司法行政部、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因而司法行政部重新隶属于司法院。

      1939年12月,蒋介石宣誓就任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1943年8月1日,国民党中央常会举行临时会议,选任行政院院长蒋介石即日起代理国民政府主席之职。1944年12月25日国防最高委员会决议,宋子文代行政院长,蒋介石卸任。为加强行政院及院长的权力,1942年曾以司法行政部有“行政”字样,拟将该部改隶行政院。1942年12月12日,国民政府组织法再次修正,第24条第五款及第36条又回复到1931年12月30日的原文,因而司法行政部再改隶行政院。从此,司法院的司法行政权改由司法行政部管理,司法行政权完全由行政机构主宰,与司法院彻底脱离干系。1947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中的第77条规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并未涉及司法行政,因此司法行政部应仍隶属于行政院。台湾地区,1980年司法行政部为法务部,隶属于行政院。(注:廖与人:《中华民国现行司法制度》上,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276页。)20年中,司法行政部反复改隶,前后有3次之多。

      该部设部长1人(特任),政务次长和常务次长各1人(简任),由行政院呈请国民政府任命,掌管全国各省的司法行政工作。下设总务、民事、刑事、监狱各司,各司设司长。司下有科,另有秘书、参事等处。其中司法行政部部长一职备受各方关注,从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到其在大陆的统治终结,担任过司法行政部(或司法部)部长一职的人员见下表:(注:参见王用宾《二十五年来之司法行政》,《现代司法》2卷1期,司法行政部印行,1936年10月1日出版。)

      

      司法上层因政见、学识、求学经历、利益不同,派系林立,有按地域分的,有按学校或留学背景分的,还有按权势范围划分的,有的几者兼有。从主官到属官,都刻意培植自己的势力。围绕司法行政部部长一职,派系之间争斗也比较激烈。如谢冠生上任时,就遭到前任部长王用宾、次长洪陆东的抵制;其在任期间,与CC系、法官训练所所长洪兰友等又争斗,又勾结。由于谢遇事能忍,并得到蒋介石信任,才得以安踞此职10年之久。(注:参见金沛仁《谢冠生与国民党司法界》,《文史资料选辑》第78辑,文史资料出版社1982年版。)

      司法行政部执掌范围主要有:

      第一,主管全国各省的司法人事行政。最高检察署及各省高等法院和检察处均受它控制,各院书记官以上的人员由该部审查委托,荐、简任人员也由其报请任命;各省及特别市的推检以上司法人员的任免、升调、考核、奖惩等均由其办理;可以呈荐各省及特别市的最高司法长官,如高等法院院长及首席检察官;任命地方各级法院院长、推事、检察官及监狱典狱长。

      第二,掌管司法财务行政,筹集并分配各省司法经费。司法部有任免全国司法人员,设立或废止法院、监所,审核全国司法经费的职权,全国的司法经费都得由它筹措。1941年以前,司法经费由各省库拨付,该部无法统一筹划,只能竭力在中央与地方行政主管之间协调处理,司法行政活动经常受到地方行政权力的制约。1941年以后,司法经费由中央拨付,克服了司法经费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的不足,有利于司法独立。但由于长期外患,加上抗战后内战重起,通胀严重,继而金融混乱,经济崩溃,司法经费难以按时到位,缺口愈来愈大,影响司法机器的正常运行。

      第三,审检监督。对于各院受理的案件,事前不能干涉,而对已判决的案件,则要由各院统计人员按案件的种类分月报、季报、年报,将判决书报部审核,不能遗漏;判处无期徒刑及死刑的案件,还要将卷宗专案报核;无期徒刑案件先执行,后呈报;死刑案件先呈报,等核准后才能执行。如发现原判有误,可以指令最高检察署提起非常上诉,以便纠正,并可对承办人员予以警告、记过等处分,情节严重的,报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处分。司法人员的年终考绩,也由各院报部审核,转送考试院铨叙部审定。(注:胡绩:《旧司法制度的一些回忆》,《河南文史资料》第4辑,1980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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