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党统治时期根本法的产生和中央与地方关系述论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国忠(1969- ),男,河北石家庄人,南开大学讲师,历史学博士,主要从事中国现代史研究。 南开大学 马列学院,天津 300071

原文出处:
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制定根本法的过程中,中央与地方关系是争论的焦点之一,其起伏变化是比较大的,经历了一个笼统—详细—简单—详细的过程。当时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探讨给我们以很大的启示,但是在国民党的“党治”高于一切的环境下,根本法的存在也只是虚有其表罢了。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03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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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6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51(2002)05-0097-05

      中央与地方关系是民国史研究的难点之一。本文通过对国民党时期制宪过程中有关中央与地方关系论争的考察,分析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及达到的水平,并探讨其成败。

      1

      1928年8月蒋介石在国民党二届五中全会上宣布训政时期开始。此后,国民党内部围绕要不要制定一部根本法进行了激烈的斗争。蒋介石是主张制定约法的。他主持下召开的二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训政时期,应遵照总理遗教,颁布约法。”[1](P543)他的主张遭到了胡汉民的激烈反对。1929年3月,胡汉民在国民党三大上讲:“总理给我们的遗教,关于党的,关于政的,已非常完全,而且事实上都已条理毕具。我们只要去奉行,只要摸着纲领,遵循着做,不要在总理所给的遗教之外,自己再有什么创作,这一点各位同志应该都要注意。”矛头直指蒋介石。

      1930年7月,汪精卫、冯玉祥、阎锡山、桂系、西山会议派等各反蒋派别召开了国民党中央党部扩大会议,会议发表了《约法宣言》,认为约法与训政相为表里,无约法不足于言训政。会议抨击南京政府“训政虽号称开始,约法迄未颁布实行,遂致训政其名,个人独裁其实,人民呻吟憔悴于虐政之下,而国家分崩离析之祸遂再见于今。”扩大会议还起草了《中华民国约法草案》,作为宪法未颁布前的根本大法。

      为消弭反对派的借口,蒋介石提出尽早召开国民会议,制定约法。胡汉民攻击这是“曲解总理遗教”,1931年2月遭蒋介石软禁。之后,国民党加快了制定约法的进程。3月中央常务委员会第130次会议通过了蒋介石关于制定约法的提案,并推举了约法起草委员;4月约法草案经中央常委会第137次会议修正通过;5月1日,三届一次临时会议修正通过,决定送国民政府提交国民会议;5月5日,国民会议召开;5月12月,国民会议第四次会议修正通过;6月1日,国民政府正式公布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P945-952)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有关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结构与地位。《训政时期约法》对此规定较为简单。它规定国民政府设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及各部、会,但并没有规定具体如何组织。在地位上,规定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治权,作为对内、对外行使国家统治权的最高表现。它规定:国民政府统率陆、海、空军;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行使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授与荣典;国民政府编定、公布预算和决算。关于地方政府,它只规定省置省政府,县置县政府。在地位上,省政府受中央的指挥,综理全省政务;县政府受省政府的指挥,综理全县政务。

      二是《训政时期约法》专设了中央与地方权限一章。它规定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采均权制度,各地方于其事权范围内得制定单行法规,但与中央法规抵触者无效。然而,双方的具体权限如何划分却没有规定。它规定:凡一省达到宪政开始时期,中央及地方之权限再依《建国大纲》以法律详细规定,这实际上把权限的划分推到了不可知的将来。对于中央与地方在课税问题上的权限划分,它规定由具体法律规定。但它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中央对于地方课税,可以法律限制之。它还规定,工商业之专利、专卖特许权属于中央。

      通过《训政时期约法》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它关于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组织规定较为笼统;对于双方的权限划分,它根本就没有加以具体界定,更谈不上明晰不明晰的问题了。这必然使双方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缺乏制度的规范;从地位上看,他强调了地方受中央的指挥,它还规定约法的解释权在于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这些制度规定,都有利于加强中央的权力,在地方权限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际上强调了中央集权。

      我们可以把《训政时期约法》与太原扩大会议通过的《中华民国约法草案》[1](上,P856-878)加以对比。对于中央制度和地方制度,《太原约法》分列专章。它不仅对国民政府、全国国民代表会、国民政府五院等方面都有所规定,而且它对省制和县制作了规定,特别是规定了省国民代表会和省政府的职权、县议会和县政府的职权。

      《太原约法》也较为详细地规定了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它采用中央列举、地方概括的方法。具体又划分为3类:一是由国家立法并执行的事项,包括外交、国防、度量衡等共17项;二是由国家立法并执行或委任地方执行的事项,包括教育、监狱、户口调查及统计等共15项;三是凡事权不归于国家者,均为地方事权。除此之外,它对涉及到双方权限的其他情况也作了规定。主要有:遇新事项发生,其性质应属于国家者,得由国民政府提经约法解释委员会解释,以该事项归入国家事项内;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遇有争议时,由国民政府或省政府请求约法解释委员会解释;国家对地方课税的有关限制;省除地方警备队外,不得自置军队及自办军官学校、军械制造厂;国家因紧急财政处分,有要求各省担负的权力;省或地方遇非常灾变时,有向国家请求财政补助的权利;国家对于贫瘠省份或地方,得补助其必要的建设经费;省不得缔结有关政治及军事的盟约,等等。

      两相比较,可见《训政时期约法》作为国民党训政时期的根本法,在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规定方面是有缺陷的。减低了根本法对中央与地方关系调整的约束力,使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变化更容易走向人为化、随意化。当然,在国民党实行以党训政、完全控制政权和治权的情况下,即使规定再好,也难保不被干预和破坏,但有一层制度的、法律的规定终究比毫无规定要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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