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宋代转运司的司法职能

作 者:

作者简介:
屈超立,男,历史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北京 100088)

原文出处:
浙江学刊

内容提要:

司法审判是宋代转运司职能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提刑司设立以前,转运司是地方最高司法审判机构,在提刑司设立以后,提刑司成为监司中最重要的刑事审判机构,但转运司除了有权审判不服提刑司判决的刑事案件之外,仍然是监司中最重要的民事审判机构。


期刊代号:K23
分类名称:宋辽金元史
复印期号:2003 年 04 期

关 键 词:

字号:

      宋代的转运司,既负责该路的财政事务,又是路级监察机构之一,此外,还有司法审判方面的职能,在地方司法审判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学界对转运司在地方行政、财政、监察等方面的研究已经相当充分,但对于转运使的司法审判职能,至今尚未见有专文论述,今就有关的资料,对此问题作一探究。

      一、转运司的刑事审判职能

      转运使一职在唐朝即已设置,其职能主要是负责漕运江淮财赋以供京师。宋代转运使的设置始于乾德元年(963),但此时的转运使纯是由于军事的需要而设置,“其始除转运使止因军兴,专主粮饷,至班师即停罢。”(注:马端临:《文献通考》卷61《职官十五》,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太宗太平兴国二年(977),罢节度使领支郡,始于各路置转运司,“自是而后,边防、盗贼、刑讼、金谷、按廉之任,皆委于转运使。又节次以天下土地形势,俾之分路而治矣。继增转运使判官,以京官为之,于是转运使于一路之事,无所不总也。”(注:《文献通考》卷61《职官十五》。)明确规定审判一路的民刑案件是转运使的重要职能之一。

      在景德四年(1007)提点刑狱司独立建制之前,转运司一直是地方上最高的司法审判机构。太平兴国三年(978)八月规定:“诸道转运司指挥所属州府,自八月一日后,吏民所犯并论如法,不在恩赦之限。”(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9,太平兴国三年八月丙午,中华书局,1980年。)淳化二年(991)五月,规定诸道转运使各令常参官一人专知纠察州军刑狱公事(注:《文献通考》卷61《职官十五》。)。淳化三年(992)规定转运使按部,所至州县,先录问刑禁(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3,淳化三年五月甲午。)。

      真宗景德四年(1007)七月,提点刑狱司从转运司独立出来,其主要职事是,“掌察所部之狱讼而平其曲直,所至审问囚徒,详复案牍,凡禁系淹延而不决,盗窃逋窜而不获,皆劾以闻,及举刺官吏之事。”(注:《宋史》卷167《职官七》,中华书局,1977年。)提点刑狱司的设立,取代了转运司的大部分刑事审判权。但在最初,二者的权限的划分并不十分明确,如宋仁宗景祐四年(1037)正月诏:“天下狱有大辟,长吏以下并聚厅虑问。有翻异或其家诉冤者,听本处移司,又不服即申转运司或提点刑狱司,差官别讯之。”(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20,景祐四年正月丙戌。)此时转运司或提点刑狱司受理刑事上诉案件时并无先后的顺序,表明转运司审理刑事案件的权力和提点刑狱司并重。但在神宗元丰改制以后,诸州判决的死刑案件,须经提刑司核准后执行,除奏谳案件外,提刑司拥有一切刑事案件的终审权,遂成为一路的最高刑事审判机构。

      但是由于宋代刑事审判实行移司别推制度,因而转运司在神宗元丰改制以后仍然具有部分刑事审判职能。如孝宗乾道四年(1168)年正月二十一日,权刑部侍郎姜詵建言:“自乞今遇有翻异公事,先须本路提刑、转运、安抚司遍行差官推勘。倘尚伸冤,却于邻路再差,勿复隔路。其已遍经邻路置勘而又翻异者,令后勘官开具前后所招及翻异因依,申取朝廷指挥。”(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85,中华书局,1957年。)宁宗庆元四年(1198)九月,有臣僚上言:“州狱翻异,则提刑司差官推勘。提刑司复翻异,则以次至转运、提举、安抚司。本路所差既遍,则又差邻路。”(注:《宋会要辑稿》职官5之56。)宁宗嘉定十四年(1221),知处州孔元忠上言。“在法,囚禁未服则别推,若仍旧翻异,始则提刑司差官,继即转运司、提举司、安抚司或邻路监司差官,谓之五推”(注:《宋会要辑稿》职官5之63。)。上引资料清楚的说明,“囚禁未服”即刑事上诉案件的程序首先是提刑司,继则转运司、提举司、安抚司或邻路监司。因此,包括转运司在内的诸监司以及安抚司(帅司)全都具有刑事审判的司法职能,但提刑司是其中最重要的刑事审判机构。

      二、转运司的民事审判职能

      宋朝诸路监司的司法职能中,是应该包括刑事和民事审判两方面的内容的,但学界一般只是注意到其刑事审判职能,而对民事审判方面注意不够。实际上,由于宋代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的变革,庄园农奴制为租佃制所取代,人身依附关系大为削弱。经济结构的变革带来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如土地买卖、租佃、典当等等的发展,由此而推动了农业生产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加之随着传统宗族模式的崩溃,经济关系更多地代替了人身关系,导致了民事关系的复杂化和民事纠纷的大量产生。虽然传统社会儒家思想倡导“重义轻利”,然而实际社会生活中,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往往都不会因为顾及忍让之类的说教而放弃自身的利益,“惟利是趋,所争之田不满一亩,互争之讼不止数年”(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6《兄弟争业》,中华书局,1987年,以下简称《清明集》。)的现象比比皆是。甚至于连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也有为了经济的利益而对簿公堂者,“兄弟析产,或因一根荄之微,忿争失欢;比邻山地,偶有竹木在两界之间,则兴讼连年。”(注:袁采:《袁氏世范》卷3,知不足斋丛书。)民事纠纷如果不妥善处理,也会严重地影响社会的稳定。宋王朝是一个比较注重法制的时代,统治者应对社会形势的变化,制定了大量的民事法规,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民事立法成就最高的一个时代(注:参看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5卷《宋》第三章《民事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18-333页;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第5章《两宋民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23-435页。以上著作对宋代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都有详细的论述。)。随着民事实体法的大量增加,民事审判制度也有所发展,审判民事上诉案件也成为宋代监司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的学者指出:在元丰改制以后,除奏谳案件外,提刑司拥有一切案件的终审权,成为一路的最高司法机构(注:王云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46页。)。这一提法如果是从刑事审判的角度立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所谓的“提刑司拥有一切案件的终审权”,当然也应该包括民事案件在内,可是从民事审判的方面来看,则有值得商榷之处。宋代资料表明,转运司一直都是监司中最重要的民事审判机构。南宋后期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收录有曾任江东提刑的蔡杭所写的七十二篇司法判词,其中有几处提到监司对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对于了解转运司的民事审判职能有重要的意义。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