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这是继1991年6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实施10年后,随着国内、国际形势的不断变化,为了适应知识经济、因特网的发展及经济全球化的要求,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实践经验,对著作权法的第一次修订。 通过此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权利,扩大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加强了著作权法保护和执法力度。 一、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是各国著作权法普遍推行的一种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制度。这是对著作权人权利限制的一种方式。法定许可不能滥用,应符合一定的条件。一般来讲,法定许可要具备如下条件:(1)使用的作品必须是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必须取得许可;(2)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使用;(3)由法律直接规定使用法定许可的情形;(4)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我国的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制度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的情形,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此做了较大修订,并增加了法定许可的情形。具体内容如下: 1.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32条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这一内容并没改动。法律之所以规定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主要考虑报刊出版周期短,在短周期后再投入市场的内容不同,其他报刊转载、摘编不会影响这些报刊的销量,也不会妨碍下一期报刊的发行。这一规定对促使优秀作品的迅速传播,满足社会公众的文化需求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许多报刊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发表“未经本刊的同意,其他报刊不得转载本刊发表的作品”这类声明。这类声明如果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是无效的,因为法律将这一权利赋予了著作权人。 2.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当时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制作录音制品涉及使用的作品多、著作权人多,如果一一取得许可比较困难,而且录音制品有较强的时间性要求,为了不妨碍作品的传播,法律做出法定许可的规定。但是,依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对使用外国人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需要经过许可并支付报酬。这样与使用本国人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不一致。因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取消了这一规定。同时依据《伯尔尼公约》有关允许成员国对著作权人的录音权实行非自愿许可制度的规定,从中国实际出发,仍保留了录音权的法定许可制度,只不过对法定许可的条件做了严格的限制。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39条3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按照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只要作品公之于众,不论其是否已经出版、表演、录音等,都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录音制品,而且使用的作品既可以是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也可以是其他作品。按照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必须已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而且仅限于音乐作品,其他作品如文学故事、诗歌、散文等,即使已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使用时还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已经合法录制”是指已经有人经著作权人授权,将其音乐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既然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他人以制作录音制品的方式使用其作品,其他录音制作者就可以不再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只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其作品。例如,甲著作权人将其创作的歌曲《奉献》授权给乙制作录音带,那么丙如果想要使用《奉献》制作录音带,可以不经甲的许可只要向其支付报酬就可以。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尊重著作权人的意愿,在规定法定许可的同时,著作权法做出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规定。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可以以声明的方式排除法定许可,这样,作者就保留了对音乐作品的专有控制权。 3.广播组织者的法定许可 广播组织者的法定许可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作品的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42条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对这一内容没有改变,只是将“制作节目”该为“播放”,但是对于这一规定是否予以保留是有争议的。原著作权法的规定,主要考虑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作品很多,涉及的著作权人众多,取得许可有一定困难,特别是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担负着重要的宣传任务,不能因为要取得许可而影响播放。但是这一规定是不符合《伯尔尼公约》要求的。因为《伯尔尼公约》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广播权,而且,《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明确要求广播外国人的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因此有人提出,对中国著作权人没有必要降低保护水平,应取消法定许可的规定。但是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伯尔尼公约》的前提下,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保留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法定许可的规定,但是,对著作权人行使播放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规定著作权人不得以声明的方式排除法定许可。另外,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本条的规定,不论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否已发表(即公映),电视台要播放该作品,应当取得制片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样可以确保制片者的权利,使其经济权益不受损害。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改著作权法增加了“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的规定,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录像制品的制作离不开著作权人的作品,著作权人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其权利理应得到保护。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原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赢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实际上是将这种情况以合理使用来规定的。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广播电台、电视台肩负着党和政府的宣传任务,从事国家公益事业,经费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拨款,没有能力承担更多的支出费用。但是这一规定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对外国人不适用,如此一来又产生了双重标准;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不再是纯粹的“非赢利性”的单位,其大量的广告收入足以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缩小与TRIPs的差距,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将原来的合理使用制度改为法定许可制度,同时规定,双方约定不支付报酬的,也可以按照约定执行;而且著作权人不可以以声明的方式排除法定许可,以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