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股票的债券性

——再论“官利”制度

作 者:
李玉 

作者简介:
李玉,南京大学 中华民国史研究中心,南京 210093 李玉(1968-),男,山西山阴人,南京大学中华民国研究中心副教授,历史学博士。

原文出处: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

内容提要:

中国近代民众在股票投资方面的债券性要求,是近代经济手段同传统经营理念嫁接的结果,其典型表现就是股票的“官利”规定,促使这项制度推广应用的重要原因是近代早期股票市场的巨大风险和官方相关商政的不良影响。晚清与民国时期,虽然渐有改革“官利”之举,但这一陋习终未消除。由此,也折射出培养社会良性投资理念对公司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及其艰巨性。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03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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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278(2003)03-0073-08

      股票是股份资本所有权的证明书,正如马克思所言:“如果没有欺诈,它们(股票)就是对一个股份公司拥有的实际资本的所有权证书和索取每年由此生出的剩余价值的凭证”[1](P.387)。债券则是拥有债权的凭证,二者所体现的权利与义务迥然有别,今人对此已多熟悉,没有详解的必要。但是,上溯到100多年前的晚清时期,民众在股票投资方面的债券性倾向,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对之进行深入剖析,有助于增进对国人投资理念演进和中国公司制度建设等学术问题的研究。

      在长期的封建自然经济生活中,国人对“债”与“股”久已有所认识。前者因借贷关系产生,后者则是合伙经营中分派权益与义务的单位。不过,生产和分配的发展水平,决定了“债”的社会存在要比“股”悠久和广泛得多。由此也决定了国人对“债”及由此衍生出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与体验,远远超过对“股”的理解。尚需注意的是,中国传统合伙经营一般只以契约写明合伙人所占的“股份”比例,并不用统一票据的形式将股份表示出来,没有明确的数量显示。传统合伙经营中的股份,体现了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基本重合,代表的是无限责任性质。这些都与作为近代公司制主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概念有着显著差异。在近代股份公司机制中,股份是募集资本的基本单元,这种募股单元一般以专门印制、由公司负责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股票形式表现出来,每一股规定为一定金额,整齐划一,毫无等差。在以股份为单位、股票为载体的基础上,民众可以自由认股,进行投资,由此决定了股份公司的募资方式极为灵活,集资范围十分广泛。同传统合伙经营不同,近代股份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实行的是在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基础上的委托经营机制,出资人不能直接干预公司的生产经营,只能通过以一定方式行使股权,去监督或策划公司运营,以达到保护自己投资利益的目的。同时,公司的独立法人运作机制,也决定了民众的投资收益是一个变数而非常量,体现了一定的投资风险性。

      近代公司制在晚清被引入中国后,公司股票以其整齐划一、转让灵活的特点,为国人投资理财带来了不少方便。但是习惯于独资、合伙与借贷等经营方式的民众,尚难深入理解与体验公司的经营原则。于是,近代经济手段同传统经营理念的嫁接,便导致了一些奇异的经济行为。民众股票投资方面的债券性要求就是其中一例。

      在中国近代早期,民众对股票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模糊性。鸦片战争之后,西方近代信用制度被引入中国,发行债券成为外国资本家继发行公司股票之后,在华筹资的又一重要手段,国人初次有了债权证券化的认识。外国股票与债券以其较为丰厚的利润回报和稳定的商业信誉,逐渐受到华商的青睐,从而使不少华资或被吸纳入洋行,或被外国资本家借去又高息转借于清政府。对于外国股票与债券,晚清士人在很长时间内统称之为“股票”。至少,在官方的言论中,直到19世纪末这两个概念还是混淆的。在不少中外借款条约的中文文本中,借款债券都被写成“股票”(注:见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第598-599,627-629,734-736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直到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二月,朝廷官员在筹借内债时,尚将此项债券命名为“自强股票”,后又改名为“昭信股票”,以区别于官方在铁路、矿务等方面获利“惯于失信”的股票。由于晚清士人在一定程度上,对近代股票与债券的属性没有区分开来、他们对股票投资的债券性要求也就不足为奇了。

      晚清民众对股票投资之债券性要求的一个突出例证,就是公司股票普遍存在的“官利”现象。所谓官利,就是股本利息,即股息的俗称。股息本来是公司扣除经营运作成本之后,为股东提供的“或大或小的利息”[2](P.268),是公司投资风险性的体现之一。正如马克思所言:“股份公司有一个共同点:每个人都知道自己投入什么,但是不知道自己取出什么。”[1](P.484)而在近代中国公司企业中,官利是固定的,而且是必须予以保证的。官利必付、官利先付是近代中国实业界的一种社会俗成制度,即持股人不问企业盈亏,依固定利率定期向公司领取息金。官利利率一般载于公司章程和股票上,如期支付官利成为公司企业经营运作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股东在缴纳股金获得股票的同时,还会拿到一种息折,据以定期向公司领取息金。检阅晚清官督商办和商办公司企业的章程,几乎没有不规定官利的,只不过表述略有差异而已。

      关于近代中国实业投资领域“官利”制度产生的原因,笔者和其他学者已从中国传统的高利贷金融市场等方面进行过探讨(注:朱荫贵:《引进与变革:近代中国企业官利制度分析》,《近代史研究》2001年第4期;张忠民:《近代中国公司制度中的“官利”与公司资本筹集》,《改革》1998年第3期;李玉、熊秋良:《论中国近代的官利制度》,《社会科学研究》1996年第3期。)。诚然,在近代中国,产业资本受制于商业资本是造成中国实业投资领域“官利”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但促成后者的社会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就是股票市场。首先,不难发现,当时在华发行股票的外国公司多未规定固定股息,而这并没有影响华商对外国股票的认购热情。虽然华商起初对洋商所发行的股票“视为畏途”,“未敢问鼎”[3]。但是“至迟在(19世纪)50年代”通商口岸渐兴华商认购洋股之风[4]。到60年代末70年代初,华商对洋行股票的认购渐趋踊跃,有的洋行因“买股份之人多为华商”,乃至该行虽为外国公司,“亦只有此名而已”[5]。有的洋行股票因供不应求,以致市价溢出原价好几倍。个别洋行鉴于要求认股的华商为数太多,不得不制定了限制条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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