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唐代税收体系和结构的发展变化

作 者:

作者简介:
刘玉峰,山东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刘玉峰(1965-),男,山东新泰人,山东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博士后,主要从事隋唐史和中国古代经济史研究。

原文出处:
思想战线

内容提要:

以德宗建中元年租庸调制的废弃和两税法的实行为分界,唐代税收体系和税收结构呈现出前后两个时期的鲜明特点.唐前期的租庸调制继承并总结了北魏隋朝以来的租调制,唐后期两税法和多种工商业税的推行则全面开启了征收资产税的法制化新里程。唐代国家税收体系和税收结构总体呈现出的由租庸调农业税为主向多元资产税并存的转化变动特点,对宋代以后的国家税收形态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也体现了唐代社会乃至中古封建社会的经济变动和社会发展。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03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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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129.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78X(2003)03-0059-05

      税收体系一般指政府通过立法所确立的各类税种之间所形成的关系,这样的关系又决定着各类税种在国家税收总额中的比例构成,即税收结构。随着政治、经济、军事形势的演变,有唐一代的税收体系和税收结构多有发展变化,尤以中唐时期为剧烈,并以德宗建中元年(780年)租庸调制的最终废弃和两税法的全面实行为分界,形成前后两个时期各具特色的体系与结构特点,直接影响了宋代以后的国家税收形态,在中国封建税收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历史地位。以学界关于唐代税收制度的丰硕成果为基础,结合个人学习探索的一孔之见,概要阐述唐代税收体系和税收结构的发展变化情形,以图从一个层面观察唐代社会乃至中古封建社会的前后变迁。

      唐前期的税收体系和结构

      唐前期按丁征收的租庸调农业税是最主要的税种,长期支撑了国家财政。同时,按照土地和财产征收的地税与户税,以及附加于租庸调、地税、户税之上的多种附加税,也是重要税种。随着均田制的逐渐瓦解,租庸调征收在国家税收总量中的比例趋于下降,地税、户税和附加税的比例逐步提高,税收结构发生了由税人为主向税地、税资产为主的明显变化,为后来两税法的实行奠定了基础。以下通过对唐前期主要税种实际变化情形的简要考察,来予以具体阐述。

      1.租庸调农业税及其折纳形式 唐王朝建立后,继续推行北朝隋代以来的均田制和租调制,授予广大民户以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注:均田制所规定的授田数额只是原则上的,实际授田普遍不足(甚或不授),也只是授予国有无主荒地,并不触动所有权明确的私有土地。)使其从事耕织生产,能够有能力负担国家赋役。同时推行严格的计帐制度和户籍制度,“每一岁一造计帐,三年一造户籍。县以籍成于州,州成于省,户部总而领焉”,[1](卷3《尚书户部》,P65)为均田民户建立起详备的档案资料。通过这些制度,既可实现著民于田,稳定耕织结合的小农经济基础,又可适量调节贫富分化,保障封建统治秩序。租庸调制是以均田制为基础的赋税制度。它规定:“每丁岁入租粟二石。调则随乡土所产,绫绢絁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输绫绢絁者,兼调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凡丁,岁役二旬。若不役,则收其庸,每日三尺。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2](卷48《食货志上》,P2088-2089)又规定,“水旱霜蝗耗十四者,免其租;桑麻尽者,免其调;田耗十之六者,免租调;耗七者,课役俱免”。[3](卷51《食货志一》,P1343)不过,租庸调制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的法律税制,在实行中又有其独立性,并不完全依托和建基于均田制,并不取决于每户和每丁实际授田是否足额,在没有复除、蠲免情况下,只要是在籍均田课户,户内有成年男丁,就要按照每丁每年相同的数额负担租庸调,被称为丁租、丁调和丁庸,实际上是按丁征收而不计田产,即计丁课税。执行统一的长期稳定的税收标准,仍是人头税。这表明唐王朝依旧采取了通过分配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以固着民户,并对民户实施超经济剥削的土地制度和赋税制度,承继了北魏、北齐和隋代以来的田制和税制。需要指出的是,租庸调制以丁为单位征收而不计占有土地与财产的多少,造成了税负的极端不合理。对此连唐人也不讳言,杜佑即说租庸调制“百姓供公上,计丁定庸调及租,其税户虽兼出王公以下,比之二三十分唯一耳”。[4](卷7《食货七·丁中》,P175)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根据各地物产情况和政府具体需要,租庸调征收采取灵活变通、形式多样的折纳制,遵循定量折纳和等价折纳的原则。江南地区的丁租可折纳稻米,也可折纳布匹;河南、河北不通水运之处,丁租可折纳绢或米、豆;关中地区因为桑蚕很少,丁调可折纳米、粟;一些地方的丁调还可折纳金银、铜铁、宝货、绫罗等;唐前期允许盐业私营,私营生产者可以食盐或轻货折纳丁租。《新唐书》卷54《食货志四》载,“负海州岁免租为盐二万斛以输司农,青、楚、海、沧、棣、杭、苏等州,以盐价市轻货,亦输司农”,就是海盐私营生产者将每年应交纳的丁租折成食盐或轻货而完税。井盐私营生产者多以实物纳税,武周时陵州盐井就实行税率为三分之一的分成税,即“置灶煮盐,一分入官,二分入百姓家”。[5](卷399《盐井》条引《陵州图经》)估计其他地区的井盐私营、池盐私营也行实物税,所税多少也应是折纳丁租等;在官营优先的前提下,唐前期也允许矿业私营,即所谓“凡州界内,有出铜铁处,官未采者,听百姓私采”。[1](卷30,州士曹司士参军职掌条)为了保障国家垄断铸币业,规定私营矿业所得铜、锡等铸币材料,要由政府一手买断,不得私自买卖和拥有。除此之外,唐政府对私营矿业还征收矿税——设冶监官营处的私营矿业,向当地冶监交纳矿税;不设冶监处的私营矿业,则向当地地方政府交纳矿税,也可以矿产向当地地方政府折充课役。[6]盐税与矿税的本质相同,都是租庸调的折纳形式,也都包含在农业税中。玄宗开元九年(721年)之前,盐税、矿税的征收已走上法制化的成熟轨道,政府制定了专门的“令”、“式”条文,规定“诸州所造盐铁,每年合有官课”。[7](卷88《盐铁》,P1902)盐税的法制化征收延续到肃宗乾元元年(758年)推行第五琦榷盐法,才由禁榷专卖制度代替了税收制度,矿税征收则一直持续到安史之乱以后,只是管理比较混乱。

      因地制宜的折纳形式多种多样,反映了租庸调制的变通性和灵活性,但大体不改变纳税总量和折纳总值,每丁负担的数额基本固定。租庸调及其折纳形式是唐前期最主要的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支柱,长期维系了唐王朝的财政命脉.但自高宗、武周以后,土地兼并愈演愈烈,土地私有化趋势难以遏止,国家掌握的授田土地越来越少,均田制到玄宗朝已全面废坏,广大均田民户的土地被吞并,纷纷逃亡或者成为贵族、官僚、地主的隐户,在籍丁口大幅减少,租庸调征收日益困难,税额锐减,财政地位急剧下降。安史之乱后,租庸调制徒存虚名,毫无实际意义。德宗建中元年(780年),租庸调制被唐政府最终废弃,代之以两税法,符合了土地占有严重不均和社会财富极端分化的经济现实,标志着我国赋税史上计丁征税从此基本结束,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8](P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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