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和实践

——纪念人民代表大会成立40周年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叔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原文出处: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1995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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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回顾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历史,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我国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本质、特点和优越性进行了系统阐述,并就这一制度的理论研究及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自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以来,到现在已整整40年了。在这40年中,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虽然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但总的说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它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国家生活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在纪念人民代表大会成立40周年的时候,以邓小平同志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回顾和总结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经验,阐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特点和优越性,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于加强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发展,十分重要。

      历史的回顾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从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中创造出来的。在民主革命中,革命根据地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了革命政权。随着革命根据地的巩固和发展,革命政权的组织形式也相应地建立和发展起来,对保证人民革命斗争的伟大胜利,起了重要的作用。在民主革命初期,革命根据地的政权组织形式受到苏维埃制度的影响,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曾采用了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但到了抗日战争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我们党在革命政权建设中,创造性地运用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把它同中国革命根据地的具体实践结合起来,逐步发展成为有中国特色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我国建国初期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根据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的长期经验,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同时,由于当时的普选条件还不具备,所以《共同纲领》又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大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协的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大的职权,在普选的地方人大召开以前,由地方各级人代会议代行人大的职权,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特点。

      1953年,由于普选的条件已经成熟,制定了《选举法》。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在全国进行普选,在完成了普选和召开地方各级人大的基础上,1954年9月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这是一次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会议,正如毛泽东同志在《开幕词》中强调指出的:“我们这次会议具有伟大的历史意义。这次会议是标志着我国人民从1949年建国以来的新胜利和新发展的里程碑。这次会议所制定的宪法将大大地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事业。”①

      这次会议的伟大历史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它标志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全面建立。这次会议是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进行规模空前的普选,召开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的基础上召开的。其二,这次会议通过的1954年宪法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其三,这次会议认真总结了民主革命和建国以来政权建设的经验,对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作了更加完备的规定。其四,为了保证宪法关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各项原则规定的贯彻实施,这次会议还制定我国国家机构的五个组织法,即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其五,选举和决定了国家的领导人。

      其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设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根据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每届任期4年,基层人大每届任期2年。从1954年到1965年召开第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基本上做到了及时召开全国人大会议。基层人大从1953年到1963年先后进行了五次选举,基本上做到了及时选举。但在人大的实际工作中,1955年到1957年处于比较活跃的时期,1958年到1966年则处于遭受挫折的时期。而在“文化大革命”中,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到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严重破坏。全国人大会议连续十年不召开,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十多年不进行,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建设受到了重大的损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各级人大的建设和工作得到了大力加强。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以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认真总结了建国以来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适应新的历史时期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对健全和发展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了一系列新的规定。首先,现行宪法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特别是它的立法权,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其它的法律,并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其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再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最后,规定县级人大实行直接选举等。现行宪法的这些规定,有利于从政治上和组织上真正保证全体人民通过各级人大,更好地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把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建设,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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