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泽东、邓小平法制思想比较

作 者:

作者简介:
于晓雷(1978-),男,安徽阜阳人,湖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原文出处:
天中学刊

内容提要:

毛泽东、邓小平都对中国的法制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都认为法制建设需要从中国实际出发,吸取和借鉴他国有益经验,但两人对法制的认识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对“人治”和“法治”的认识不同;对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关系的认识不同;对法制的功能认识不同。在法制建设实践方式上两人各有特色。


期刊代号:A2
分类名称:毛泽东思想
复印期号:2003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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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A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261(2003)03-0006-04

      毛泽东和邓小平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思想体系的形成中都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由于两人所处的时代背景、环境和自身经历不同,从而使两人之间对法制的认识和实践存在巨大的差异。正确认识这一问题,吸取历史的经验教训,对当今中国的法制建设进程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一、从对法制的认识上看

      (一)对“法治”与“人治”的认识不同

      所谓“人治”就是以领导人为国家的支点,把治理国家的希望系于最高统治者或领导者的圣明和贤能上,即贤人政治。“法治”就是把国家的长治久安系于国家的法律和制度上,认为法律和制度比领导人的素质更靠得住。当然“法治”并不排斥领导人的权威和作用,而是认为这种权威和作用必须置于法律之下。“人治”也不截然否定法律的作用,而是认为法律必须服从最高领导人的权威,领导人的意志就是法。可见“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和领导人之间位置究竟如何摆放的问题,是法律权威服从领导人意志,还是领导人意志服从于法律的权威,两者必居其一。

      对“人治”与“法治”的认识的不同,正是研究毛泽东和邓小平法制思想的切入点。由于对“人治”与“法治”的认识不同,导致二者在法制功能认识、法制建设的实践等方面出现许多差异。

      建国初期,毛泽东相当重视法制建设。1954年他亲自主持起草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并且认为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1](P129)。可以看出,毛泽东在初期是想让国家的各项工作都在宪法和法律的指导下进行,实现“法治”。但是由于他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法律的作用,没有把法律制度化,没有把已有的成果固定下来,随着1957年反右斗争扩大化,党内“左”的思想逐渐占据主导地位,依法治国的治国策略受到冷落,法律虚无主义开始抬头,法制建设遭到破坏。1958年8月,在北戴河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毛泽东在谈到上层建筑时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大跃进以来都搞生产,大鸣大放大字报,就没时间犯法了,对付盗窃犯不靠群众不行,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住?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也就是说,毛泽东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运行不是靠法律,而是靠开会、靠决议、靠群众运动,而且把记不住法律条文作为理由否定法制。这些都反映了毛泽东对法的本质、法的功能认识模糊。表明在毛泽东的思想中法律只是治人的工具,而不是治国的方法。这些都是“人治”思想的反映。而在“文革”期间,毛泽东轻视法律和制度的倾向更加严重。当时的红卫兵在“革命无罪,造反有理”的口号鼓动下,以“四大”为形式进行“反修、防修”、“砸烂公、检、法”、“踢开党委闹革命”,这种无法无天的行为,使国家遭受了一场史无前例的浩劫。

      “文革”结束,邓小平总结历史经验教训,认为对于“什么是社会主义,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我们还未搞清楚,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也是如此。因此,邓小平运用马克思主义原理,对社会主义建设实践进行深刻的反思,对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功能有了重新认识。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应是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而不是个人、领导人的恣意,法律就是以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为目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反映整个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要求,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他不是把法律作为工具和手段,而是把其作为整个社会正常运行的一种规范,使各种行为都纳入“法治”的轨道,彻底摆脱“人治”,实现依法治国。“只有法律靠得住些”,这句简单话语,道出“人治”与“法治”的区别。

      (二)对社会主义法制与民主的关系认识不同

      毛泽东认为社会主义法制力量的源泉是社会主义民主。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制定和建立法制的权力也属于人民。1954年宪法之所以得人心,“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1](P126)。毛泽东认为这个办法好,“今后也要如此”。1954年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如果没有法制的保障,民主所取得的成果就容易丧失,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就无法保证。

      但毛泽东对民主和法制关系的理解是不深刻的。在谈到民主时,他主要的是把它同“集中”联系起来。他认为民主集中制不仅是我们党的基本组织原则,也是有效的政府组织形式,只有民主集中制才能表现出广泛的民主,才能使民主的权利得到根本保障。他过分强调集中,主张党的一元化领导,权力集中于书记处,特别是第一书记手中,认为这样就可以办大事。但这种以党代政的领导方式,不能体现民主的精神,使民主没有保障,法制建设也无法推行。

      邓小平谈到民主时,大都同法制相提并论,而且把二者有机结合在一起。他多次反复指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3](P359),“是同社会主义法制相辅相成的”[4](P249),“民主要坚持下去,法制要坚持下去。这好像两只手,任何一只手削弱都不行”[3](P189)。他更加强调民主和法制的地位和作用。他认为,社会主义民主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民主,社会主义法制就失去依靠;社会主义法制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的有力保障,只有法制才能使民主权利得以巩固和体现。并提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3](P168)这一著名命题把民主建设和法制建设提高到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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