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家审计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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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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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2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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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审计体制模式的主要缺陷和弊端

      (一)“大内审”色彩浓厚。现行国家审计体制将审计机关定位于政府的职能部门,隶属于政府管理,把审计工作界定为上级对下级的行政约束;政府对经济运行的管理权与监督权、经济监督与行政监督、经济监督权与处理处罚权集于一身,这就不可避免地形成“自我监督”、“自我手术”的局面,制约了审计“外部监督”的职能作用,审计作用发挥的程度往往取决于政府领导对审计工作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使审计机关具有浓厚的“内部监督”色彩。特别

      是当政府的行政活动偏离于法律法规,或存在短期行为以及当区域利益、行政级次利益、部门单位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使审计处理进退两难,很难达到“对本级政府负责和对上级审计机关负责”的统一。

      (二)独立性成分偏低。虽然国家对审计的独立性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往往打了不少折扣,审计主体(核心)的独立性实际上被弱化。审计机关依据政府法规开展工作,并对政府的财政收支和绩效进行审计监督,其独立地位相对较低,法律约束力不强,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有关的经济活动难以充分发挥监督和制约作用。审计目标和任务在很大程度上受最高行政权力机构意志的左右,在一些重大审计事项上难以保持审计的独立性,无法突破地方政府保护的屏障。

      (三)基本的权力不足。审计的独立性要求审计机关应成为执法主体和监督主体,拥有对违规行为的直接处理和责成处理等基本权力。但大多数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审计机关是执法主体之一,往往使审计机关在履行处理处罚职责时处于窘境。如,当审计发现偷漏税情况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机关就不能直接作出纳税义务人补税和处罚的决定,有关法律法规也无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可以责成有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补征,而只能对被审计单位提出补交建议。由于不是执法主体,审计处理意见往往就难以落实,审计的高层次、综合性监督就比较空泛。此外,由于地方审计机关接受双重领导,在依照双重标准和不同的利益取向开展审计时,往往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这就会使审计行为受到牵制,影响审计机制的正常运作,严重的还可能引发审计风险。

      审计体制改为立法型模式比较有利

      (一)符合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我国的基本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机关已形成科学的分工。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是执行机关,《宪法》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这种政体在客观上要求人大必须有效地监督国务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立法的加强则会废于执法不力,人大制度的完善也会毁于权力的架空。我国政治框架对国家审计机关由行政型向立法型转变,既提出了要求,也提供了先决条件。

      (二)有利于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将审计归属于人大的立法型审计体制,就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民主政治的一项有力措施,可以充分发挥人民民主监督的权利,体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

      (三)适应当前政治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主要是宏观调控、提供公共产品、完善经济运作环境等等,按照审计“外部监督特征”的要求和国家审计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国家审计应及时转为对宏观控制的再控制,应当有可能脱离政府行政机关而转向隶属立法机关,成为纯粹的立法型外部审计。

      (四)有利于避免行政干扰。立法型审计体制对人大负责,直接向人大报告工作,可以摆脱审计机关与政府行政的联系,避免在审计立项、处理处罚及问题揭露、重要审计信息上报等方面的行政干扰,解决“审计难,处理更难”的矛盾,解决审计机关在同级财政审计中的角色和地位问题,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框框,建立相对客观公正的审计环境。

      (五)可增强审计的权威性。审计机关划归人大领导,赋予其一定的司法权限,增强其权威性和威慑力,有利于依法执行和落实审计决定,可简化强制执行申请程序和催办的大量工作。因审计机关深入掌握第一手资料,对触犯《刑法》的经济犯罪犯法行为知要知底,若赋予一定的直接侦查和起诉权,可以更加有效地打击经济犯罪。

      (六)实践中已作成功的尝试。实际操作是,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是由审计机关代拟,经政府审阅同意后,由审计机关代作报告,现场回答人大常委会的质询。这种做法突出了国家审计服务于最高权力机关的作用,体现了审计在经济监督中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理清了审计机关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关系,肯定了国家审计在国家行政与立法职能相互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看作是行政型审计模式向立法型审计模式的尝试或过渡。

      有观点认为,我国不宜采取立法型的审计体制。原因是我国不同于西方“三权制衡”的国家,不可将审计置于政府的对立面,也不符合人们的习惯,且改起来牵涉到修改《宪法》等法律法规,不好操作。但我们认为,采取立法型审计模式不等于是与政府对立。我们国家的立法、执法、行政、监督等活动的根本利益和总目标是一致的,在此前提下,借鉴发达国家在政治经济管理方面的成功做法,来健全完善我们的制度和机制,使之更为科学、合理、有效,不会改变我们的社会主义性质,相

      反还可以加强,就像“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一样。至于修改有关法律法规,可以说修改是必然的和绝对的,否则就不存在完善。事实上,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从建国以来是不断变动和修改的,原因就是要不断适应新形势、新变化、新事物、新要求。即使是《宪法》,其固定性和稳定性也只是相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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