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忽视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者戒 首先是忽视财会人员的地位,过分强调财会人员的服务功能,误认为会计人员就是报销、发工资等从事后勤的账房先生或“管家婆”;会计账簿混乱是财会人员的事,与我领导者无关;会计人员不能有权,否则不好使唤。其次是忽视对财会人员的再培训。再次是忽视财会人员提出的合理建议。对于业务能力强,管理水平较高的财会人员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认为是“出气冒泡”、想显示自己。 二、把个人意志强加于会计人员者戒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单位负责人不懂得会计核算,却教财会人员如何记账;更有甚者,有时为了局部利益置国家利益于不顾,直接授意或指使会计人员做假账。会计人员慑于管理者的权力,往往难以拒绝,有的即使提出异议,也常遭呵斥。可一旦事情财露,领导者却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会计人员成为替罪羊。 三、搞“数字陷阱”或“数字泡沫”者戒 新《会计法》第四十三条明确指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了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外,“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搞“账外投资”者戒 “账外投资”是指,未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上予以记载的、已经成为合同约定事实的投资事项,这部分投资无非是用无形资产或游离于账外的资产与他方所进行的合同交易。这种交易使得本单位资产极易流失,从而造成本单位会计报告不真实、不完整。出现这种行为的企业,有的是单位领导不重视财务的结果,签了合同不交给单位财务部门备案;有的是某些人故意如此,以便为满足自己私欲而设计的“自留地”。 五、私设会计账簿、搞账外账者戒 《会计法》第十六条明文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随意调动资金者戒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得赢利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九十七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外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随着法制的健全、各项制度的完善,凡是超权限随意调动资金的人都将不同程度地受到法律的制裁。 七、偷逃税金者戒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八、拒绝监督者戒 《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施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