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审计法制建设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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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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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2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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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审计一般分为立法型、司法型、行政型三种类型,由于其机构设置不同,因此,在审计法制建设方面也各具其特点。

      1.瑞典行政型审计立法瑞典国家审计是世界上颇有影响力的行政型审计之一,审计法令的典型代表是1973年第44号议案通过的《瑞典国家审计局法规摘要》。该法的主要特点是:

      (1)充分体现了国家审计局的行政色彩,国家审计除受专门的审计法律规范调整外,还应受《行政机构总则》等其他法律规范调整。如该法第一条规定:“行政机构总则除第三条第三款外,均适用国家审计局。”

      (2)经济效益审计是国家审计局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该法第三条规定:“在审计方面,审计局进行效益审计…”。

      (3)国家审计立法同样主要指对国家审计局的立法,对内部审计及民间审计则在国家审计法中不予体现。

      其不足之处是,因受行政型审计体制的影响,审计法授予国家审计局的地位、独立程序、权力等均较司法型和立法型审计弱。

      2.法国的司法型审计立法

      法国是最早实行司法型审计的欧洲国家。在其发展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法令:一是1807年的审计立法,二是目前在法国实施的审计法院法。

      纵观1807年法和审计法院法,法国司法型审计立法有如下特点:

      (1)先有专门的审计立法,然后,才以此为依据组建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2)国家审计立法主要针对政府审计,而对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则未在专门审计立法中作出详细规定。

      (3)审计立法中,对审计法院的建立,人员任免、权责、审计对象和任务等均作出了详细规定。

      (4)审计法中,不仅赋予国家审计机关审查权,而且还赋予司法权;审计法院既要对渎职、违法乱纪行为进行追究,还要表扬那些优秀的会计人员。

      (5)审计立法中,不仅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审计法院的支持、协作与配合,同时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审计法院的监督。如审计法院第一章第四条规定:‘根据总检察长的提议,或应经济、财政和预算部长等各省的政府代表,各库金库主计官和涉外会计主任的请求,或根据账目审查情况,在不侵害审计法院帐目审查权的情况下,总检察长可向法院提出上诉”。

      唯一遗憾的是,审计法中规定审计法院的任务严格限于事后审计,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审计建设性作用的发挥。

      3.美国的立法型审计立法纵观美国200多年政府审计的发展,其中审计立法大体上可概括为三个阶段:一是美国早期审计法制建设(1921年以前),该阶段,美国国会颁布了两个主要法令,即《公共帐目迅速结清条例》和《克雷科雷尔条例》:二是二十世纪前期的审计立法(1921-1945年),主要法令有1921年颁布的《预算和会计法案》;三是审计立法的不断完善时期(1945年至今),颁布的主要法令有《政府公司控制法案》、《1945年立法机构改组法案》和《预算和会计程序法》。通过研究上述三个阶段的审计立法,我们发现,美国审计立法有四大特点:

      (1)先开展审计工作,后进行审计立法。如美国政府于1775年便把国家财政的审计监督问题提到了议事日程,而至1817年才颁布第一部有关审计工作的法律-《公共账目迅速结清条例》。

      (2)体现了立法型审计的特点。该特点主要体现在审计机构的地位,审计长的任命、职权等方面。如《预算和会计法案》特别强调:“审计总署独立于行政部门以外在审计长的管辖和领导下,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等。

      (3)审计立法中,明确规定经济效益是政府审计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如《1945年立法机关改组法案》规定:“审计长应向国会提供充分资料以断定公款的使用是否获得经济有效的处理”。它标导着审计总署在进行传统的财务审计与法纪审计的同时,已开始把注意力转向检查人力、财力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

      (4)审计立法主要针对政府审计而言,而内部审计、民间审计则由《公司法》、《证券法》等法调整。遗憾的是,尽管美国同样重视审计立法,且法律的实施效率也较高,但时至今日,仍缺乏一部以审计法命名的专门审计法令,审计立法散而乱,缺乏主心骨作用和系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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