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无论是在宪法中,还是在审计法中,都明确规定我们“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所谓“制度”,就是在一定范围内大家都要共同遵守的规则。这就要求不能人为地扩大或缩小审计机关法定的职责、范围和权限。目前我国审计监督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制度化”。各级审计机关虽然每年都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定、实施一定数量的审计项目计划,但在执行过程中,所谓临时交办的事项却明显增多。然而,由于有的领导对审计机关法定的职责范围并不十分清楚,使有的交办事项超越了审计监督范围。由于审计机关实行的是双重管理体制,也决定了审计机关必须完成地方领导交办的事项,并没有可回旋的余地,导致超越职责和权限的“审计事项”时有发生;还有的地方领导出于对审计工作的重视与信任,当遇到经济或财务方面的纠纷“难题”时,也要通过“审计”去“解决”,加大了审计风险;还有的地方领导在处理一些根本与“审计”联系不上的事情时,不考虑审计机关的职责范围和审计人员所具备的业务知识是否适应,也要强令审计机关参与。无论是参与纪检案件调查,还是参与检察机关办案,由于审计机关普遍缺少自我保护意识和合理规避审计风险意识,在出具“结论性”审计材料时,往往留下了潜在的审计风险。审计不是万能的。审计结果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但由于审计是一种行政行为,主要是通过财务资料进行审计查证,又加之受审计取证手段的限制,所取得的审计证据带有明显的局限性,外延性很小,其他部门将审计机关提供的资料作为“结论性”的主要证据,对相关问题进行定性或处理处罚是不够恰当的,也是显失公允的。 二、入世后政府审计的再定位 ---政府审计目标的确立:随着我国会计制度的日益完善并与世界接轨,对会计信息责任问题,需要分清政府审计责任、会计责任和社会审计责任。政府机关切不可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那套办法,把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情都包揽下来。应使政府的管理职能实现转变,还权于市场,还权于协会和中介组织。我国政府审计的法定职能是行政监督的一种主要形式。我国加入WTO后检验经济运行好坏的重要标志,是其合法性和效益性。为此,政府审计应当将合法性和效益性作为审计目标。 ---政府审计监督重点的确立: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政府审计要围绕监督财政收支这一基本职能组织和开展审计工作。(1)财政审计:财政审计应由只注重一般财政收支向突出对公共财政审计方向 转变。政府部门预算、专项资金(如环境保护资金、科教文卫和农业投入)、社会保障资金、社会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审计将是财政审计的重点。(2)金融审计:要由一般的财务收支审计向重点检查金融资产质量、强化外资运用、有效化解金融市场风险方面转变。(3)企业审计:根据审计目标的调整,企业审计原则上要逐步缩小审计对象和范围。应由对国有企业的审计为主向重点检查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包括中方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安全、保值、增值方面转变。(4)经济责任审计:政府审计应由党政领导干部与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同步进行向以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为主方面转变。企业负责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不宜由政府审计来完成,应由社会中介组织或其集团的内部审计机构来进行,这样更能体现经济责任审计的公正性。 三、政府审计再定位需注意的问题 1、要加大审计立法步伐,进一步增强审计法的执行力度。立法部门要重视对审计监督的综合立法工作,将相关的部门法规归类后制定出综合性的法规。对不执行审计法的行为,也要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做出处理、处罚的决定,维护审计监督的严肃性。 2、要采取措施,提高地方党政领导对审计监督工作的认识。正确把握审计工作在政府工作中的位置,恰当地运用审计监督在政府的经济管理、监督和党委对干部管理过程中的作用,使党政领导机关正确地运用审计监督权。 3、要摆正自身位置,有所为、有所不为,依法规避审计风险。一是对于领导交办的事项,审计机关若没有纳入审计项目计划,没有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就不能出具审计决定,只能采取“一事一报”的方式向交办的领导机关报告情况。二是若是参与其他部门调查有关经济方面的事项,审计机关只能向牵头部门提供调查情况,不能以审计机关名义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机关也只能对所提供的情况负责,不能对整个事件负责。三是对于有关部门拟由审计机关参与某些事项的调查时,审计机关要尽量依法回避或拒绝。四是没有纳入审计项目计划、没有按照审计法定程序实施审计的事项,在所提供的材料中,都不得以“通过审计”的名义作出结论性的意见。 4、要重视审计策略的研究。随着政府审计逐步与国际接轨,要不断改进审计技术和方法,节约审计成本,提高工作时效;要强化专业审计、行业审计与经济责任审计的结合,不断开发审计资源和结果的共享与利用;要注意研究公布审计结果时保密与透明度的辩证统一关系,规避审计风险,促进审计信息、结果公布与成果转化的统一,达到审计目标、手段与效果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