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指的是什么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3个月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在10000-30000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予立案。 这里的“营利活动”,是指合法 的营利活动。是指挪用者本人或者借给其他使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经营活动,从中获利。“营利活动”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经营活动”,因为营利活动是一种生产性与获利性的活动,从而区别于消费性活动。营利性活动的范围很广,包括生产、经营兴办企业、入股分红等等能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将公款存入银行获息、购买国债,挪用人寻求的是由公款所生的利息,也应属营利性活动。 例如:被告人王某,系某信用社会计兼出纳员。1998年7月,王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盗用某单位的存款帐户,伪造该单位的提款凭证,将其所管理的信用社公款7000元直接划入其个人户头上,定期储蓄1年。1年期满后王某即提存款利息400元,并随即毁掉个人户头,将7000元存入国库之中。本案中的被告构成了挪用公款罪。王某将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虽然不同于直接的生产性活动,但也是一种获利性的活动,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王某挪用公款7000元,占有的400元,应是挪用公款获取的非法利益。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贷款或私人借款的,如果个人贷款或私人借款是用于营利活动的,其挪用行为就应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这是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特殊形式。例如:被告人甲某之弟为做蘑菇生意贷款60000元,因经营不善,半年贷款到期时无法还贷,甲某利用管理教学仪器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60000元给其弟还贷。甲某的行为应属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指什么 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还是正当使用,直接关系到挪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关系到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因为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所以区分挪用公款后用于非法活动还是正当使用,有很重要意义。 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既包括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如走私、诈骗外汇等活动,也包括挪用公款进行一般的违法活动。非法活动与正当使用,应以该行为有无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为法律所允许。这里的法律也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而且也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法律和规章,还有地方性法规及国家政策等规范性文件。 三、“挪而不用”是否能定为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上是双重的实行行为,具备了双重的实行行为就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既遂。根据刑法典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须有三种情形之一: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行为人只要具备了上述三种情况之一,即构成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有“将公款挪出但没有投入使用”的情形,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挪而不用”不构成犯罪;二是认为“挪而不用”的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只是在量刑时依据挪后“不用”的具体情况从轻处理。两种观点都有对的地方,但审计实践中应把握“挪而不用”的两种现实: 一是行为人思想有了转变“挪而不用”,不愿继续犯罪而自动放弃了使用,这种情况是犯罪中止。从主观上讲,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或其他用途的犯罪目的;从客观上讲,行为人有条件也有能力去完成使用行为而不去继续实施使用行为。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若挪出公款后但没有投入使用的犯罪中止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二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挪而不用”,因为其“使用”的目的行为未实现,所以“挪而未用”,这是挪用公款犯罪未遂。挪移的目的是想使用,而“挪而未用”正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挪用行为停止在“未用”的状态。显然已进入实行犯罪阶段,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未遂犯,对社会的危害性也同样不可低估。我们在审计实践中,一定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到不枉不纵,罪责相当,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