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前审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做法上不甚恰当 当前审计处罚告知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以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程序代替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另一种是简单地在现有的审计程序中加上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它们的不恰当之处有: 1、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程序不能代替处罚告知程序。虽然征求意见程序和处罚告知程序有其相似之处,在审计实践中取得的实际效果也相近。但是从法律角度上看,它们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俩程序实施的时间不同。前者是在审计机关收到审计报告之前实施;而后者则是在审计机关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审定之后,拟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实施;二是俩程序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审计组长,而后者是审计机关;三是俩程序内容不同。前者是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而后者则是审计机关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简单地在现有的审计程序中加上处罚告知程序的做法不恰当。《审计报告》中包含:“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如果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程序与处罚告知程序同时实施,与审计处罚告知“审计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一定程度上重复。使得处于征求意见程序之后的审计处罚告知程序失去了应有的实际意义;也使得原本不简易的审计程序更加繁琐;给审计机关的工作效率和权威性造成负面影响。 二、现行的征求意见程序不甚恰当 1、将主送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全文送交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的做法不恰当。《审计报告》是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实施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作为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实施情况的内容,只要有有效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记录支持,就不必也不宜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2、《审计报告征求意见通知书》存在不恰当之处。以审计组或审计组长的名义向被审计单位行文,发送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通知书》无法编发文号、落款不能加盖公章、而由审计组组长个人签名等,多处与公文管理规定不相符。 3、“征求意见”一词使用不恰当。审计组对外是代表审计机关,将审计查出的违规行为的事实认定、法律法规适用等方面事项递交被审计单位进一步核实、听取被审计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应以“告知”更为确切,才更能体现审计的独立性原则。 4、有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程序,在实际工作中也造成了一些审计人员在审计调查、取证和对审计事项定性、适用法律法规等工作上缺少应有的谨慎,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程序当作最后一道防线。 5、审计工作实际中,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程序,给被审计单位在审计处理、处罚前以讨价还价的机会和余地,给审计处理带来不应有的麻烦,一定程度上给审计执法带来了弹性。 三、《行政处罚法》中的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应视为对《审计法》审计程序的默示修改和补充 作为法律法规的修改和补充的方式之一的默示修改和补充,是指由于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其行为的出现,而引申出或包含着对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变动,它是一种附带的修改和补充。《审计法》是1995年1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法》是1996的10月1日施行,按照“后法优先于前法”的原则,《行政处罚法》中的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应视为对《审计法》审计程序的默示修改和补充。因此,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警告之外的审计处罚之前,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认真履行审计处罚告知程序。 四、征求意见程序是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精神在审计中的超前体现 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程序,在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就对此作了规定,1994年的《审计法》中仍作了明确规定,在十几年来的审计实践中起到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客观、公正、全面地查清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的作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目的。可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程序是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精神在审计中的超前体现。而今,国家已颁布了《行政处罚法》,已正式规定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审计机关应该完整、准确地加以执行,实现审计征求意见程序向审计处罚告知程序的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