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专门的处罚私设“小金库”的法规,或在现有法规中增设专门条款,为处罚“小金库”提供明确适当的法规依据1995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9号)中,给“小金库”作了明确的定义,提出了严厉处罚私设“小金库”行为的意见,对当时“小金库”泛滥的势头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这个意见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范畴,虽然可依据该文件对“小金库”定性,但以此为依据进行行政处罚不符合1996年10月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审计法实施条例》中都没有对私设“小金库”行为进行处罚的条款。虽然依据这两个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可以对私设“小金库”行为进行处罚,但依据并不十分明确、适当。因此,我们建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专门的或在现有的财经法规中增设处罚私设“小金库”行为的法规或规章,将国办发〔1995〕29号文件的有关意见法规化,使处罚“小金库”具有明确、适当的法规依据。 二、严格按国家财经法规确定罚款额,惩戒和震慑私设“小金库”的单位 一些单位的“小金库”被查出来时,往往资金已被用完或所剩无几。个别审计机关在处理时,不是按照法规而是以所谓的被审单位资金承受力来确定罚款额,这种作法是错误的。要遏制“小金库”泛滥的现象,有法可依是前提,更重要的是严格执法,要严格依照国家财经法规对私设“小金库”的单位进行处罚,对一些现有资金确实不够支付罚款额的单位,有交纳意愿且做出郑重保证的,可适当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但决不能不交或少交;对使用“小金库”资金购买小轿车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且资金已用完无力交纳罚款的,可将违纪购买的小轿车等收缴后拍卖来交纳罚款;对有意拖延或拒不交纳的,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计决定,以维护国家财经法纪的严肃性。 三、注重追究私设“小金库”的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私设“小金库”现象之所以屡查屡犯,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一些审计机关在审计处理时往往只着眼于对私设“小金库”的单位进行处罚,而忽视了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一些私设“小金库”的责任人来说,私设“小金库”为他们挥霍享乐搞腐败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而“小金库”被查出来后,对单位进行处罚很少或并不损伤他们的个人利益,对此他们不痛不痒,甚至有恃无恐,致使这些人对私设“小金库”乐此不疲。 由此可见,严肃追究私设“小金库”的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是遏止“小金库”的一项关键措施。对私设“小金库”者行贿贪污的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对达到一定数额构成犯罪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让他们感到切身之痛,才能使他们对私设“小金库”有所顾忌,从而有效遏制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四、清理整顿银行账户,查处公款私存,强化库存现金监管,使“小金库”难有容身之地 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审计时,普遍采用的从账户入手的审计方法,查出和处理了大批开立有银行账户的“小金库”。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单位就采用将“小金库”资金用个人姓名以储蓄存折的形式存入银行,形成公款私存。这种方式增大了“小金库”的隐蔽性,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设立银行账户的条件及有关规定,把好新设账户关。同时要加强对现有银行账户的清理整顿,对违规开立的账户要坚决撤销。 还有一种“小金库”,是以现金形式存在单位金库中。审计人员在审计时,要注意采用突击盘点金库的方法查“小金库”。盘点的对象不应只是单位财会部门的金库,对于单位其他环节部门,如业务科室的金库也应给予注意。 五、审计时要一查到底,挖出“小金库”中的“小金库” 目前,一般金额较大的“小金库”都有较完备的会计账簿,有详细的会计记录。虽然“小金库”的账是秘密的,但私设“小金库”者在登记时,出于对其公款行贿或私分贪污等违法行为的恐惧,极少会将这些情况如实记载,他们还要对这些违法支出进行再次伪装,以备将来被查出来后能蒙混过关、减轻罪责,即将公款行贿及贪污挪用公款等违法支出以餐费等假票据的形式支出,形成“小金库”中的“小金库”,而对这些违法支出的记录则形成“账外账”之外的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