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审计复核切入点 审计复核是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形成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等代拟稿之后才开始的。我认为,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有时会显得被动,如果经过复核,发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错漏,或者是审计定性出现错误,或者是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的事项漏掉了,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再征求被审计单位一次意见? 但假如你向被审计单位再征求一次意见,被审计单位会怎么看呢?它们会认为你们审计组对问题连自己都把握不准,怎样监督别人?你可以征求第二次意见,那还会不会征求第三次、第四次,甚至更多次意见呢?如果这样将严重影响到审计执法的严肃性,损害审计机关的形象。 因此,对于重大的审计项目,审计复核的关口应该前移,至少在审计组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之前就应该介入。 二、关于复核范围 在审计实践中,专题报告可分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综合报告等。《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未将专题报告纳入审计复核的范围,考虑欠周。我们知道,目前全国各地审计机关正在广泛开展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主要是以审计结果报告来体现的,审计结果报告牵涉到经济责任的认定、对人的评价等敏感问题,需要非常慎重,因此更需要纳入审计复核的范围。 三、关于审计程序的复核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请审计复议的权利。”也就是审计机关等到作出审计处罚决定时才告知被审计单位,这与《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相符。而《行政处罚法》作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其法律效力显然要大于审计署制定的《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计机关应首先遵守《行政处罚法》。有人可能会说,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之前,审计组已将审计报告征求过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但《行政处罚法》要求履行预先告知职责的是行政机关,审计组并不等同于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不等同于审计处罚预先告知书,因此,审计组的征求意见并不能代替审计机关的预先告知。 四、关于审计证据的复核 为了更好地证明审计事项的真相,使审计结论更具说服力,审计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既要收集足够的能证明审计事项真实性的各类证据,也要收集被审计单位提交的辩护证据,不能是对我有利的就取证,不利的就不取证。审计复核可以减低和避免审计风险,但不能保证杜绝审计风险,这是因为复核人员没有亲临审计第一线,对大量的复印件,尽管加盖提供单位的公章,但还是难以鉴别真伪,因原件不在审计组手里,复核 人员没办法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的核对工作只能靠审计人员去完成,如果审计人员没有把好这一关,那复核人员很有可能拿它没办法。 五、关于法定权限的复核 为了落实依法审计的原则,审计复核时要特别注意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是否有法定的依据,如果没有,人家会告你越权。审计机关查出来的违纪违规行为,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是由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那审计机关不应直接进行处理。当然,审计机关不直接进行处理,并不等于放任违纪、违规行为存在,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或移交有权的主管机关进行查处。 多年来,有些审计机关就审计查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行为的处理权归属问题与税务机关一直争论不休,其实这样的问题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解决,谁能拿出法定依据,法律、法规赋予谁处理权,就应该交给谁去处理。目前,审计机关正在配合有关部门大规模查处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 六、关于审计不作为的复核 对审计不作为的复核重点关注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应履行的义务是否履行了,主要包括:应该履行的法定手续是否履行了,被审计单位合理的意见是否采纳了,对应该处理的违纪、违规问题是否提出处理意见。 根据《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的规定,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复核时要重点关注审计组是否采纳了被审计单位反馈的合理意见,如不采纳应查明原因。根据审计纪律,隐瞒审计查出来的违纪、违规问题是绝不允许的,但如果只揭露问题,不依法做出处理也是不行的。审计人员该为不为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审计机关也逃脱不了责任,对此复核人员一定要协助厅领导把好关。 七、关于审计评价的复核 对于审计评价的复核,首先要复核评价的依据是否充分。评价必须基于一定的依据,作为审计事项的评价依据,要经过审计人员对这个事项有关情况进行了解,收集足够的证明材料,再经过审查才能确定。在审计复核中一定要重视评价依据是否充分,如果对一个具体事项,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到它,也就谈不上有什么了解,因此也将不存在评价依据。没有评价依据是不能随意加以评价的,正确的做法应是不作评价。 其次要复核评价的 标准是否明确。审计评价的标准应当是法定的。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好与坏的评价,对个人任期应负主管经济责任和直接经济责任的认定,均要有明确的法定标准,评价既要到位,也不要过头,如果妄加评价,是有可能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