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某市审计人员对 该市某供销公司进行财务收支审计时,发现了以下问题:2000年4月25日至12月30日,该供销公司经理高某采用“大头小尾”的手段,先后开出四张大额发票给某原料厂等单位,票面金额合计1469474元。在高某的带动下,该厂其他业务人员也纷纷仿效,采用“一票两用”、设“帐外帐”等方法,将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分开制票,在近一年的时间里,该厂业务人员共制票达25份,收取销售款416795元。然而,对于这些巨额的资金往来情况,供销公司既不在帐上列销售收入,也不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累计少缴了增值税等税款147792元。特别是2000年6月,该厂供销人员宁某还开出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从中少缴增值税等税款26686元。到审计时止,该供销公司共计偷税174478元,占同期应纳税额的90.3%。 案情发现后,审计人员立即将案件移交给有关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认定供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偷税罪”。鉴于该公司事后还清了全部偷税款,公司经理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判处该供销公司罚金12万元;判处高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这是一起典型的单位犯罪案件。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单位犯罪还具有如下特点:(1)单位犯罪是单位整体犯罪,而不是单位各成员的犯罪之和;(2)单位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经单位决策机构授意或许可,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3)单位犯罪一般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4)单位犯罪一般以单位名义实施。 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内容或行为对象是否属于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是为实现单位的经营目标所必须的。其次,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内容超出了单位的经营范围,但行为目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且得到了单位权力机构或主要领导人员的同意(明示或默示),这一行为即应认定为单位行为。 为便于大家进一步理解什么是单位犯罪,在实际工作中如何界定单位犯罪与非单位犯罪,下面让我们来看几个例子。 例1:审计机关在对某县建筑工程公司(国有)进行财务收支审计时,发现该公司于2000年7月以购买机械设备的名义,虚列支出约9万元。后经有关机关查明,这笔款项由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王某与公司财务负责人孙某合谋侵吞,王某分得5万多元,孙某分得3万多元。 在这个例子中,王某是公司总经理,是法人代表,孙某是公司财务负责人,他们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虚列支出的行为并骗取了款项,似乎是单位犯罪,但事实上不是。因为在这里,王某与孙某并未为单位谋取利益,而是为自己谋私利,他们的行为只能是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由此可以断定这不是单位犯罪。王某与孙某的行为实际上触犯的是《刑法》第271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是二人共同犯贪污罪,即刑法上的“共同犯罪”。在实际工作中,单位犯罪与单位内部多个成员的共同犯罪,二者较易混淆,应注意区分。 例2:某市审计局受市委组织部委托,对该市某机械厂原厂长、法定代表人李某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审计发现,1999年8月,该机械厂因生产经营需要,花巨资从国外引进了一条先进的生产线并投入生产运营。在厂长李某的主张下,机械厂将原有的机械设备作价卖给了另一单位,实际获价款34.8万元。但该厂财务帐面登记的销售额却变为21.3万元,另有13.5万元不知去向。 审计人员在发现这一重大犯罪线索后,立即将案件移交有关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终于查明了事实的真相。原来这13.5万元由厂长李某授意财务科长宁某将钱存入了单位私设的“小金库”中。除此之外,机械厂近几年来还以各种名义截留了资金近100余万元。在各种节日及年底时,单位以礼品和年终奖金的形式,将“小金库”中的部分资金发给了机械厂的干部职工。至案发时已用去50余万元,另外的40余万元仍在“小金库”中。在这里,李某与宁某作为机械厂的主要负责人,其行为也不是为自己谋利,已不再是个人行为,而是一种单位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96条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了“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的一种。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在实践中非常普遍,是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渠道。但由于该罪是我国《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加之传统的“为公不犯法”、“法不责众”的思想,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得到足够的认识,除少数按共同贪污作了处理以外,大部分都没有作为犯罪来追究,因而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这有必要引起审计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视。 对于单位犯罪所应负的刑事责任,刑法既处罚单位,也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