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近代商号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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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史研究

内容提要:

中国近代商号的产生有三条途径:有时它是中央政府企业私营化的结果;有时它是从家庭商号建立起来的;在较少数情况下,它来自地区合作发展的努力。本文追溯中国近代商号出现的历史,剖析了中国近代商号产生与制度环境,尤其是公司法之间的关系。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02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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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代商号(modern firm)在中国出现有三条途径:有的时候它是中央政府企业私营化的结果;有时它是从一个家庭商号建立起来的;在较少数的情况下,它来自地区合作发展的努力(注:本文所称之政府企业,指以“官督商办”形式经营的企业。这些企业最好被描述为“政府创办”。感谢黎志刚向我指出了这一点。)。也许可以把这三条通向近代化的道路压缩为两条,因为地区发展就是地方政府企业私营化,结合地方家庭商号的发展。尽管如此,地方政府的基础是与中央政府不同的,其间的差别必须被注意到。

      列举一些近代商号的名字,要比对其近代特性给予非常清楚的定义,或者描述其普遍的情形容易一些。在许多明显已经私营化的政府企业中,应该包括轮船招商局、汉冶萍公司和恒丰纱厂。在从家庭生意成长起来的商行中,人们可能会想到永安公司、南洋兄弟烟草公司、大隆机器厂和荣家所有并经营的许多工厂。地方企业的例子有张謇控制下的大生纺织厂及其在通州(江苏省南通县)的联号企业。当然,这些只是晚清到民国的中国近代商号的很小的一部分。他们实际上代表了中国的历史学家利用公司档案进行历史研究的几个个案。从我们现有的知识看,要特别强调,关于中国企业的发展,还有许多研究要做。

      这些商号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属于在20世纪最初几年建立的自称为“公司”的团体。这个词汇19世纪从广州开始被推广到各地。18世纪,中国海商已经用这一词汇描述集资的情况,并在东南亚建立了若干叫做“公司”的华人商业组织。1830或1840年代,该词汇被用于翻译British East India Company(英国东印度公司)。然后,这个词被普遍用于西方人在东南亚的商业机构,以及中国的秘密会社,1860年代由于大众媒体的传播而成为全国性的语言(注:关于用“公司”一词作为East India Company的译名,参见E.C.Bridgman,Chinese Chrestomathy in the Canton Dialect,Macao:S.wells Williams,1841,p.234;and Ernest John Eitel,A Chinese Dictionary of the Cantonese Dialect,London:Trubner and Co.,1877,p.305;关于该词汇更普遍的用法,参见A.Dyer Ball,Cantonese Made Easy,Shanghai:Kelly & Walsh,1889,p.126 and George Carter Stent,Chinese and English Vocabulary in the Pekinese Dialect,Shanghai:American Presbyterian Mission Press,1898,p.346,Stent将“公司”一词翻译成"to manage public business,a public comany";有关东南亚的情况,参见Wang Tai Peng,The Origins of Chinese Kongsi,Selangor Darul Ehsan,Malaysia:Pelanduk Publications(M)Sdn Bhd,1994;关于这个词1683年被使用的情况,参见松浦章:《清代“公司”小考》(华立翻译),《清史研究》1993年第10期。非常感谢何汉威博士让我注意到这些研究。)。公司表示的不仅仅是商人团体的意思:传统的“行”字意味着包括以“号”为名的商人及其贸易、家庭商号和合伙生意,所以,“行”一词已经足以表示这个意思。在1870年代,“公司”一词更为确切地表示一组人为了商业的目的、根据政府批准的规章而联合起来的涵义,也就是这个词被用于东印度公司时的意思。然而,一旦被普遍使用,其意义就转变为包括由大量的持股人拥有股份的商业机构。1904年当中国立法管理企业经营之时,该法律就叫“公司法”。

      1904年的公司法重新界定了国家与商业的关系。在这项立法之前,国家对商业的政策是模糊不清的。王朝的法典忽视小规模的商业,但保留国家垄断重要贸易的权利。实际上,专卖的权利,包括收税的权利,都是通过一个从朝廷一直伸展到最贫瘠的乡村市场的由庇护与受庇护关系界定的权利分配体系取得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保留了干预市场的权力。这一权力被官员们所操控,其运用有时得到皇帝的许可,有时没有经过皇帝批准。国家政策的不确定,以及在没有法律控制之下,官员们对这些政策的解释和执行,加大了从事商业活动时面对的风险,商人们对付这些风险的办法是寻求保护。如果根据这些政策,就以为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是抑制商业的话,我们便忽视了晚明到清代非常活跃的商业发展,当时形形色色的人等都对白银充满信心,许多商人传记的记载反映了对经营商业可以获利和获得利润可以转化为地产的明确知识。这些政策的真正的结果不是抹黑商业,而是抹黑商人。因为商人要在官员的容忍下生存,官僚就成为商人竞相效仿的社会榜样。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清朝最后几年的一系列改革,就是为了重新调整这个权力的平衡。废除科举,承认商会与农会,确立公司法,使平衡向有利于商人的一侧倾斜。如在欧洲一样,公司法以税收取代了通过国王的特许取得特权的观念。从此以后,私人贸易成为一种公民权利,如果国家觉得有必要扮演比监督者更多的角色,那么它就得实行国有化(注:1878年至1881年有关轮船招商局国有化的议论可供参考。参见黎志刚:《轮船招商局国有问题,1878-1881》,《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17卷(1988),第15-40页。)。

      可以参考公司法产生之前西方的历史发展,以其借鉴中国的经验。没有理由认为中国的情况与17世纪和18世纪大部分时间欧洲的经验不同。在欧洲,贸易(特别是大规模的长途贸易)也是由国家垄断的。商人自己或与人合伙进行的生意,是在国家垄断的范围之外进行的。直至国家在其特许公司(chartered companies)内的利益减弱,合股所有(jointstock ownership)的情形普遍化,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的观念得以建立,国家才有意执行公司注册。在英国,法律上对有限责任的承认落后于欧洲其它地方,而且,虽然其《泡沫法》(Bubble Act)规定“擅自如法人团体般行事”为有罪,使得持有合伙经营的股份(a share in a partnership)可能意味着负有无限责任(unlimited liability),但这些并未在18世纪和19世纪初经济繁荣时期阻碍合股公司的发展。直至1844年,合股公司才可以通过登记得以组建,而1855年有限责任才被承认。因此,不是法律使商业公司得以存在,而是普遍存在的持股行为为合股公司奠定了现实的基础。并不是法律引导社会潮流,而是法律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承认了社会的变化。(注:Bishop Carlcton Hunt,The Development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 in England 1800-1867,Camb.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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