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租征收率的再探讨

作 者:

作者简介:
高王凌 (1950-),男,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副教授;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清史研究

内容提要:

本篇主要目的是要探讨土地制度史研究中“地租率”这一个老大难问题。过去的研究,多是根据土地租约的字面规定去理解,以为地主说多少就能收多少似的。近年来学者们通过地主地租簿的研究,已经发现地租实收数量与租约规定的租额之间,有着一个颇大的差距,即地主收租通常只能收到租额的七八成左右,而且还在不断下降之中。因此,研究地租率,应从“实收率”入手。本文就是这样的一个尝试,是笔者关于“农民、地主和地租”研究的一个部分。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02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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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1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587(2002)02-0017-07

      一、问题的源起

      地租征收率问题,本属于土地制度史的研究范围,又因涉及面广,而成为一个及于农业生产、农村基层社会状况、农民行为、中国文化,以及如何看待历史资料(包括“典章制度”和“数据史料”二者)……这样一个充满挑战的选题。

      中国土地制度史研究,曾是国内历史学的一个重要内容。随着近年史学学术化的发展,在有关问题的研究上,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和进展,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针对地主经济即自然经济的旧说,提出地主经济不等于自然经济,而是自然经济与商品经济的某种结合;

      第二,是过去认为占人口比重10%的地主富农占有70-80%土地的说法,估计偏高;

      第三,是关于地租率,尤其是它是否在50%以上的问题;

      对于前两个问题,据说已纠正了那些过时的论点,而对后一问题,则仍在争论之中。(注:陈廷煊:“近代中国地主土地所有制下的租佃关系”,《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4。)

      关于地租率的问题,过去惯常的一个说法是:农民有50%,甚至50%以上的产出被地主当作地租拿走了。为此,不少学者已列举出各地的各种史料(如有大量的“地租额”散见于各种文集和地方志中),今天看来,再重复这种做法,还有没有必要?换句话说,我们是不是可以另辟蹊径,看一看地租的实际征收即“实收率”的情况?事实上,一些新的研究正是如此入手的(如章有义等)。进而言之,如果地租不是或不能做到“足额”征收,甚至二者之间存在很大差距,那么仅有那些地租额的记录,又怎能说明“地租率”的问题?看来,对所有这类问题,我们都不能只作单面的解释,就好象一个计划的提出并不等同于它的施行,也往往更与其结果有异,对一种制度也不能只看它的规定,而不看其在实际生活中的情况。如一些租约规定:“不敢懒惰、抛荒”,“不敢少欠”,否则要“依数赔还”,“任业主别行招佃”。(注: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北京,1988,页47-48。)若单凭字面理解,好象上面如何定规,下面便如何办理执行似的(可惜好多学者就是这样做的)。其实这种事情,无论在古代中国还是当代中国,恐怕都不容易办到。因此我们不能不注意到处于另一方的农民的行为,这是提出农民抗租行为研究的主要原因。

      对另一派重视农民起义,以及它的历史作用的学者来说,也多少忽视了上述现象即农民日常的欠租抗租行为及其影响。“起义”或大规模的暴力反抗,毕竟不是农民经常的斗争,在“农民起义”中也很少提出土地和地租方面的要求。所以在农民的各种斗争中,抗租行为可能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而且,在各种反抗中,似乎只有它才是针对着所谓“封建制度”的。也可以说,农民一直在用他们的方法悄悄地修改着制度,也许,正是这些隐蔽半隐蔽的、静悄悄的行为,在推动着历史的实际演进,和起着更大的作用?

      历史上的农民到底是怎样的?应怎样认识农民与地主的关系?农民究竟处于怎样的一种地位和状况?所有这些有意思的问题,恐怕也都有待于这一研究的完成。

      另外应该指出,与地租率密切有关的,还有人们往往忽略了的地租“征收对象”,即计租都涉及哪些耕地和哪些产量的问题。例如,在征收所谓“正租”时,南方的“小春作物”以及北方的“田头地角”,一向都是不计租收租的。如果考虑到这些,相应的地租率就大约是40%或略多一点(而不是假定的50%)。(注:高王凌:“中共土地改革的历史意义”,《农村制度研究报告》第3号,1994年。)对于地租实收率问题的进一步探讨,这也是一个须要取得共识的“前进基点”。这类问题还有不少,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不过,我们且把它们搁在一旁,先来考察地租的实收情况。

      二、地租的实收率

      了解地租征收量的升降,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1)以原额与实额(以及改订租额)对比;2)以租额(或最高实收额)与实收数对比;3)然后或可把它们每个都作成一个数列,并作出分阶段的对比。

      1)原额与实额,以及租额修订前后的对比

      中国历史上的租佃制度,除劳役租外,一向可区分为分成租与定额租(包括实物租和货币租)两种。清朝乾隆年间,一份给皇帝的奏疏中说道,北方佃户计谷均分,大江以南,则多系计亩收租。(注:朱批奏折,乾隆四年八月六日两江总督那苏图奏,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档案系合编《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中华书局,北京,1979,页10。)但据对清代档案研究,定额租制也在北方流行,不过南方更为盛行罢了。据统计,乾隆刑科题本土地债务类888件档案之中,实物定额租有531件,约占总数的60%,当居主导地位。(注:谢肇华:“清代实物定额租制的发展变化”,《文史哲》1984年第3期。)定额租,顾名思义即按一个事先规定的数额交租,其中一种即所谓“铁板租”(注:福建瓯宁的实例见赵冈、刘永成、吴慧、朱金甫、陈慈玉、陈秋坤:《清代粮食亩产量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北京,1995,页98。),但能够这样做到的只是少数,多数地方并不能照额征收。这是因为,首先在许多地方都存在一种按原额折成交租的情况,前者称为虚额、虚租。犹如清人陶煦(《周庄镇志》附《重租论》)所说:吴农佃人之田,私租有至一石五斗之额者,“然此犹虚额也,例以八折算之,小欠则再减”;或如乾隆《乌青镇志》卷2《农桑》所说:“照田根立券者曰虚租,有予议折实米数,不论水旱者,曰实租”;而在江西赣县等地,据一项调查报告表明,租约内虽注明缴纳足谷若干担,不得短少颗粒等语,实际上均有折扣,或七折或八折不等。(注: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页39。)在明朝末年,据时人耿橘大说:江苏常熟田租之入,“最上每亩不过一石二斗,而实入之数,不过一石”,实额约为虚额的83%;又据陈继儒所说,计算地租折实率,约为76%。这些都是上等好田的情况。清代道光年间,据华亭县《张泽作善堂征信录》载,在中则田上,折实率高者为80%,低者为50%,平均约为62%,较上则田要低一些。(注:郑志章:“明清时期江南的地租率和地息率”,《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页45-46。)在档案中也有一些例证,如江西乐安县周端生佃耕业主杨天爵土地,一律是八折交租;安徽望江县陈以太佃田的租额,就有35石、32石和28石(实额)的三种说法。(注:谢肇华:“清代实物定额租制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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