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思考

作 者:

作者简介:
陈恭健 蒋进 福建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

原文出处:
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

内容提要: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搞活搞好大中型国有企业的同时,遵照客观规律,创造更好条件迅速使民营企业的经济发展起来,将从总体上加快我国的发展速度,增进我们的综合国力。如果措施得当,民营经济在入世后,还会通过不断的自身调整,为我国国民经济的腾飞再造辉煌。


期刊代号:F22
分类名称:乡镇企业、民营经济
复印期号:2002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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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88(2002)09-0043-04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中一个最重要的变化就是民营经济的迅速发展,成为国民经济24年来保持高速发展的重要源泉和推动力量,但在立法中至今仍还没有一部明确保护民营经济的专门法律规定。本文拟借《中小企业促进法》即将颁行之机,就民营经济立法的呼声,结合江总书记“七一”讲话精神,借入世机遇谈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粗浅看法。

      一、民营经济立法的现状分析

      1、调整范围。关于“民营经济”的范围。目前,我国理论界实际上存在大、中、小三种统计口径:大口径是指全部非国有企业;中口径为非公有企业(国家和集体企业除外),小口径仅指国内居民开办的个体和私营企业(外贸和其他经济成分除外)。而在法律上我国目前尚不存在确切的“民营经济”定义,从权威的角度来看,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99.3.15)修正案第16条的表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表明我国非公有制经济主要指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另一方面,江泽民同志在“七一”讲话中指出,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中的广大人员,也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一论断,充分体现了目前我党的政策。在此处,明显地将民营科技企业、个体户、私营企业并列。以此推断,民营经济包含有民营企业、个体户、私营企业三个经济成份在内。笔者认为,民营经济应该是针对国营经济而言,是指除了国家经营(包括为实现公有目的的企业)以外的经济成份,也就是除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以外的非公有的经济成份,亦即民营经济就是指非公有制经济。

      2、法律地位。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社会最根本的特征之一,就是实行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所有制,这是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因此《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同时第7条还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变化,城乡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得到发展,“三资”企业的准入更使生产资料重新予以调整和再分配,民营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中得到迅速发展,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主要增长力量。因此,1999年《宪法》修正案及时予以调整,不再将民营经济视为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基本上完成了民营经济从允许到较为肯定的立法过程。这标志着我国在发展国有经济主导作用的基础上,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私营、个体和中外合资、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经济等多种经济成分长期共存、共同发展、平等竞争的所有制结构新格局。

      3、立法现状。目前,我国调整民营经济的主要法律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应该说,在“三资”企业领域经过不断的调整和修改,基本上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调整机制,惟独对国内民营部分,尽管《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企业法》的颁行,摒弃了传统所有制特征的法律框架,形成了以平等市场主体为特征的新型机制。如前所述1999年《宪法》修正案也适时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修改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及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民营经济仍然处于不被重视和受歧视的状态。新近即将出台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或许能够纠正和完善这种不健全状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企业的身份如何,所有制如何,地位都应当是平等的。对此,企业与笔者都寄予厚望。

      二、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诸多因素

      1、法制不健全。我国现行调整企业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没有完全摆脱传统思想的影响,仍然是按照所有制、投资主体、组织形式、投资区域等原则制定的,尽管《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企业法》取而代之以平等市场主体为特征确立了新型的法律框架,但在一些具体的立法中,民营企业仍然不被重视和受到歧视。如《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对民营企业的一些政策显然带有歧视性。民营企业要承担双重税收,除了要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外,还得支付20%的个人所得税。除此以外,我国调整民营经济的法律只有少数单行的法规,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这些法规只是规范某类民营经济的组织和活动,仅对某类具体的活动加以局部调整,没有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高度对民营经济加以认知和立法,致使民营经济缺少专门调整的法律。

      2、政策缺乏公平性和灵活性。行政性垄断的存在,使我国经济实际上被分割为两个相对隔离的不同部分。在以国有经济为代表的基础产业和公用事业等领域中,行政性资源配置方式依然占据重要地位,并且通过行政性垄断阻隔,制约着市场经济体制在资源配置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抬高了整个经济运行的成本,由于民营经济具有“民营”性质,在该领域中受到严格限制。尽管说,我国仍以公有经济为主体,国家有必要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一些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产业可以适当予以照顾和倾斜,但禁止、限制民营企业进入,对民营企业来讲是很不公平的,同时也是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融洽的。因此,打破行政性垄断,取缔地方保护主义政策,取消领域、地域限制,给予民营企业的市场准入,不仅有利于进一步拓展民营经济的发展空间,推动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而且还将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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