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121.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975(2002)02-0066-05 改革以来,中国经济迅速发展与经济体制改革有着深刻的内在联系,经济体制转轨最根本的在于所有制结构的变化,在所有制结构变化中最突出的则是国有经济比重下降而非国有经济比重上升。在高速发展的多种形式的非国有经济中,最令人关注的是以市场为导向的民营经济(不含“三资”企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截至2000年11月底,我国私营企业已达到170万户”[1](P7)。但由于体制转轨的滞后与不协调使民营经济在市场准入、企业融资以及私有产权保护等方面受到了发展约束。 一、民营经济发展的市场准入约束分析与制度安排调整 随着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原有的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空间就显得相对狭小,进而成为民营经济发展的市场准入约束。具体来说,民营经济的市场准入约束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政府管制和意识形态三个方面。 法律规范确立了生产、交换和分配的一整套社会政治和经济的基本规则,并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确立了集体选择原则,从而成为约束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相互关系以及界定市场交易条件的一系列具体的经济规则,它对市场经济中不同所有制经济发展的支持或约束起着关键作用。现行法律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市场准入约束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缺乏有关民营经济立法的系统性。如1999年宪法修正案确认了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许多一般法中却缺少对民营经济相应的平等性规定。二是在制度设计上对民营经济发展关注不够,甚至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着对民营经济的限制和歧视。如《经济法》不仅对民营经济的发展关注不够,还在许多经济领域对民间投资作了限制性规定。三是在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存在一些矛盾的规定。如《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20%,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的,不得突破35%。而有些地方认为,这样的规定既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特点,也不符合知识资本发展的客观规律,于是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规定,如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作价出资的总金额占资本金的比例最高可达60%。这种市场主体法上的割据状态无疑将会给民营经济发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四是在基本法与特别法之间缺乏前后照应。如《公司法》对民营经济的规定比“三资”企业法对“三资”企业的规定严格,使得民营经济与“三资”企业之间难以进行公平竞争。上述在法律层面上对民营经济的发展约束,违反了市场经济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原则,增加了民营经济的运营成本和市场进入难度,约束了其进一步发展。 根据管制理论,政府管制的成因有信息不对称、外部性和垄断,不过,大量的管制在中国出现,更主要的根源在于政府角色的冲突和错位。在体制转轨时期,由于政府一方面是企业的所有者,另一方面是社会管理者,这就存在深刻的角色冲突,政府就有可能利用它作为社会管理者的垄断性权力,来谋取其作为所有者的利益。改革以来,政府管制的强度和范围都有所减弱或缩小,但随着中央简政放权,各行业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在行业利益最大化和区际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实行严格的行政性市场准入管制,限制其他外来经济进入与竞争,使政府管制蜕变为市场经济中的行业封锁和地方割据,形成了严重的市场规则的行业性问题和地域性问题。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中,民营经济由于缺乏社会管理者手中的垄断性权力,自然在许多经济领域很难为自己争得一定的市场空间,不得不面对严格的市场准入约束。 意识形态由相互关联、包罗万象的世界观组成,它对经济增长的影响主要是通过简化决策过程,节约交易费用和道德评价中的社会“公正”认可实现的。改革前,中国立足于全盘否定和取消市场,实行的是计划经济,这并不是说市场本身有何不妥,而是在当时特定的意识形态引导下,政府不相信市场在发展经济方面会比计划更有效率,且认定必须由计划来替代市场配置资源,实现经济发展。这种以政府为主导的计划经济的意识形态至今仍对民营经济发展有着消极影响。近年来,中国以政府为主导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但是,高科技和知识经济的发展有其自身技术先进、开发成本高、市场变化快、投资风险大的特点,从其他国家的经验看,一般最好是由民间投资经营,靠政府投资或主导往往很难适应。例如,美国的“硅谷”和日本的“筑波”,同属高新技术发展区,两者起步的时间相当,但由于办法各异,前者基本上是靠民营经济发展,现在年经营额已超过2400亿美元;后者主要由政府主导,现在年经营额仅7000亿日元,即还不到100亿美元。理论和实践都证明了这种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意识形态不仅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方向不相一致,而且对民营经济发展也很难做出“公正”的评价,是民营经济市场准入的巨大的无形约束。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解除民营经济面对的这些市场准入约束呢?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今后国有经济将进行进一步的战略转移和结构调整,主要集中于国民经济的四个命脉性领域,即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这种方针不仅为国有经济的战略调整提供了指导,而且也为民营经济拓展市场发展空间提供了依据[2](P5)。另外,1999年宪法修正案也为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了广阔的法律空间。这样,调整民营经济市场准入的制度安排,就有了明确的法律和政策指导。一是在法律体例上,应当做到充分体现宪法修正案所蕴涵的公平观念,全面检讨现有的基本法律,修改其中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条文,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民营经济的特别法[3]。二是尽快制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改革市场准入、经营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等制度,除了国民经济的四个命脉性领域外,其他经济领域都应逐步向民营经济敞开大门,保证民营经济自由的市场进出。同时,加大政府机构改革的力度,彻底解决由于政府角色冲突与错位而形成的市场规则的行业性和地域性问题以及其他管制问题,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一个统一、公平、开放、自由的市场环境。三是在意识形态领域内应彻底转变观念,增强市场意识,给予民营经济应有的公正的评价,简化民营经济市场进出的决策过程,节约其交易费用,解决意识形态对民营经济发展的约束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