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负担是指:除依法向乡镇企业征收税收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以及垄断性行业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下同)、政府性集资、罚款、摊派和其他要求乡镇企业提供人力、财力和物力的行为。 第三条 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审计署组成的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研究提出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政策。对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实行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是国务院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国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 第四条 各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在乡镇企业治乱减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乡镇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负责监督乡镇企业优惠政策的落实; (三)受理涉及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依法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五)负责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 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向乡镇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执罚单位应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七条 向乡镇企业实施政府性集资,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政策规定进行,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集资票据。 第八条 向乡镇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除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其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乡镇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对乡镇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政策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严格遵守《控制向企业经济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政策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的减免税、退税、低息贷款等优惠政策措施,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优惠政策措施,有关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向乡镇企业颁发有关证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不得要求乡镇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二条 各类社会中介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乡镇企业进行检验、审查审核、咨询、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乡镇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利用行政职能或垄断地位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捐献; (二)要求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开支的各种费用; (三)要求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四)要求提供担保; (五)要求参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保险; (六)要求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七)要求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要求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像资料; (九)将行政职能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变相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 (十)借乡镇企业改制登记之机,任意改变乡镇企业类型以收取管理费等; (十一)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 (十二)限定乡镇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的价格,要求乡镇企业无偿提供人力、财力、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