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是议会共和制国家,现行宪法确立了兼具议会制和总统制的某些特征,被称为“半总统制”的政治体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拿破仑于1807年9月16日通过法律形式,创建了法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审计法院(LaCourdesComptes),采用法国最高法院的体制,地位上仅次于最高法院,权力相同,具有终审权。现行法国审计法院沿袭了这种体制,独立于政府和议会,是司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法国审计法院的审计业务分为两种,即司法性审计(lecontroledejuridiction)和非司法性审计(lexamendegestion),这两种审计的对象不同。司法性审计的直接对象是公共会计,非司法性审计的对象是发布拨款命令的管理人员即拨款人、决策者。从法国审计实践来看,这两种审计业务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是不能截然分开的。 根据法国有关财政法令的规定,公共会计的责任是征收公款收入、检查和支付公务支出。公共会计每年必须定期将年度帐目送交审计法院。所送帐目经审计法院核对和审核无误后,方可解除其财务和会计责任。审计法院对审计发现的欠收公款或不合法支出问题可以以临时判决的形式要求公共会计在两个月内作出书面说明,如果公共会计所作说明的理由不够充分,审计法院可在征求法院总检察长的意见后,以最终判决的形式要求公共会计用自己的收入支付欠收公款或不合法支出。审计法院的最终判决具有终审效力,当事人只有在判决越权、程序不符或违反法律时才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从法国司法性审计的对象、内容和所作的判决来看,法国司法性审计有别于其他司法模式审计体制的特点:(一)审计法院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法官,具有司法人员的特征。法官都是经内阁会议通过决议,经总统任命,享有终身制的特权;(二)审计法院的司法职能与传统的公共会计帐目审计结合在一起,根据公共帐目审计的需要,行使其司法权,进行判决;(三)审计法院的一系列判决处罚的对象是公共会计,是自然人;(四)审计法院的最终司法判决具有终审效力。 法国审计法院独有的司法判决权使法国审计法院在社会上具有极高的威望,对管理国家公共收支帐目的公共会计具有极大的威慑力量,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公共资金收入和公共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