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计法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确定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根本问题,是其他法律制度制定的依据,在法律体系中有“母法”之称。审计法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国家经济法律,是宪法原则的体现和细化。宪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宪法规定了审计机关的性质、审计机关的职责、审计机关的权限,是我国审计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审计法是依据宪法制定的,把宪法中有关审计的规定加以具体化。关于审计机关的性质,宪法规定我国审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审计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关于审计机关的职责,宪法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将此进一步具体化,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部门管理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保基金和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与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关于审计机关的权限,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法把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权进一步加以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相关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资料;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相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等。 二、审计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调整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具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任务、权限、职责范围;行政机关的活动原则、工作方法和程序;行政人员的录用、考核、奖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赔偿等。我国行政管理活动是由决策、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等关系构成的。审计法确立的是国家审计机关对各级政府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审计监督关系。审计监督关系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一部分,它包括审计监督原则,审计机关的领导体制、审计机关的任务、审计机关的权限、审计程序、审计方法、审计人员的录用和奖励等。从这一点看,审计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但是,它又有别于一般的行政法,审计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审计法的本质是运用行政手段监督各级政府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即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法所调整的审计监督关系兼有行政性和经济性,这决定了审计法调整方法上的特殊性。审计法在采用传统的行政法调整方法即行政命令方法的同时,还广泛运用其他方法,特别是着重发挥经济手段的作用。审计法所具有的经济性,使它有不同于一般行政法的特点。 三、审计法与民法的关系 审计法和民法不同点在于:第一,审计法调整的是审计机关在国家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监督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是在各个商品交换领域中所发生的经济交换关系。第二,审计法所确立的是按指令和服从原则建立起来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民法所确立的是按平等协商原则建立起来的平等关系。第三,审计法所确立的是以国家和全社会需要为宗旨的无偿的关系,民法所确立的是按局部需要建立起来的等 价有偿的关系。第四,对违反审计法的单位和个人,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和行政处理、处罚手段。对违反民法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对他们采取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民事义务等民事制裁手段,由人民法院执行。 四、审计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在学术界存在争议,基本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大家知道,不同的调整对象,即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那么,经济法有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第一,它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就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系,而不是其他经济关系,更不是非经济关系。第二,经济法调整的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有自己的特征的,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有区别的,所以,有充分的理由指出,经济法不仅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且是很重要的法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