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介入审计事务,导致审计被动合谋 典型的是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审计,特别是改组为上市公司的审计。在当前,公司上市是有指标控制和条件限制的,只有在公司上市前的3年内的净资产收益率达到一定的标准才有上市资格。因此,当公司并不能达到该要求时,则千方百计、挖空心思地进行包装和粉饰,各方给予通力合作;在审计过程中,如果注册会计师(下文简称“CPA”)发现了该粉饰是不合理、不合规的,要求予以更正时,当地政府则有可能出面为该公司做会计师事务所(下文简称“事务所”)和CPA的工作,要求不予披露,并有可能作出种种承诺,或施加某方面的压力;当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未完全到位时,当地政府则有可能粉墨登场,承诺增加投资,或指使相关部门出具虚假的资金到位证明,CPA明知有假,但因背景强大而委曲求全。公司上市后,当上市公司要争取配股资格、或不被特别处理、或保住上市资格而实际业绩又达不到相应要求时,当地政府惯用的招数有减免税收,退回已缴纳的所得税,给予财政补贴,要求银行减免利息等,而在多数情况下,这又仅仅是一个红头文件而已。总结起来,行政介入导致审计被动合谋的手段有: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直接出面施加压力,要求审计不披露不利事项;直接签发无力兑现、也不会兑现的红头文件;指令相关单位或企业全力配合被审计单位,共同串通。 2.不合理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导致审计被动合谋 在我国目前的股份公司中,监事不“监事”,大部分董事会成员又是公司的高级经理(总经理、副总经理)。有人估计,不低于60%以上公司的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在这种不合理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下,董事会监督经理人员,实际上成了自己监督自己,自己要对自己的绩效进行评判,最后向股东汇报。因而,在审计过程中,无论是由董事会出面,还是由管理当局(经理人员)出面委托事务所进行审计,都是成了管理当局委托事务所对自己编制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且审计费用也由管理当局与事务所协商确定,经总经理授权后方可支付。这样,在审计三关系人中,管理当局既是被审计人,同时又是事实上的审计委托人,且有决定何时支付审计费用的主动权。这样,审计人员在审计关系中,与管理当局相比,处于事实上的劣势地位,要保持审计过程中的独立性是比较困难的,否则,就会丧失一个客户。就上市公司的审计来说,虽然有关法规规定,不得随意更换事务所,确实需要更换事务所的,要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允许事务所进行申辩,并报经证监会备案。但实际上,不少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只要认为事务所不“合作”,就更换,既未经股东大会通过(在这样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即使召开股东大会,管理当局也完全能够操纵它),也未报证监会备案。就非股份公司来说,如国有企业,因产权主体虚置,管理当局同样兼具有被审计人和审计委托人的双重身份,因而也能够软硬兼施,迫使CPA被动与其合谋。 3.缺乏有效的监督检查,使审计主体敢于合谋 在目前,尚未有权威部门对CPA审计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虽然偶有类似的抽查,但范围窄,涉及的审计项目和事务所不多。如果没有有效监管的话,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使用者只有相信事务所和CPA是坚持了“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没有与被审计单位合谋作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事务所和CPA确实很好地坚持了“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但由于前述原因,事务所和CPA未能坚持审计原则,被迫与被审计单位串通合谋的情况也偶尔发生。少数事务所和CPA之所以敢于与被审计单位合谋,是因为事务所和CPA也清楚,这样的合谋有利于保住客户,行业主管部门不会来进行检查,使用者也难以发觉,即使发觉,他们也难以证明确实存在审计合谋的情况。 4.相关法规罚则操作难度大,是审计主体敢于合谋的又一原因在《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事务所和CPA与被审计单位合谋的处罚办法作了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如什么情况就算与客户通同作弊(即合谋)?由谁来认定?如何认定?什么样的损失是重大损失?什么样的影响是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加之审计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且是与被审计单位合谋,因而认定的难度相当大。正因为这样,审计主体才敢于冒风险与被审计单位合谋。从已经结案的影响很大的关于事务所和CPA与被审计单位合谋的案件来看,有这样的特点:一是调查的时间长;二是对事务所和CPA的处理不是很严厉;三是法不责众。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审计合谋。 综上所述,行政干预企业事务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合理是审计主体被动合谋的主要原因,而对审计质量缺乏有效的监督检查和相关法规罚则操作难度大,是审计主体敢于合谋的主观原因。这些原因共同作用,就产生了少数事务所和CPA与被审计单位合谋的现象。审计合谋现象的存在,不但严重损害了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使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也极大地损害了审计的社会形象和社会作用,应当采取相应的对策予以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