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制前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如何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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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财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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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在深圳市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深圳市人大代表、市注册会计师会秘书长郑学定,提出了“关于明确改制前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建议”,该建议得到了深圳市有关部门的重视,并作出了明确的答复意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主要明确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改制前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第二,会计师事务所改制方案和有关文件规定的改制前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内容,与法律规定有冲突的,应以法律规定为准;第三,对改制前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原开办单位和改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责任承担上是有限度的。这一答复,对于理解和处理改制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问题是有益的,故转文示之。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1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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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明确改制前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建议

      深圳市人大代表郑学定

      1997年12月31日,我市全民所有制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改为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合伙制事务所。改制后注册会计师承担无限责任。改制前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这是由改制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性质所决定和我国有关法律所规定的。1997年市政府通过《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实施办法》也明确了改制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以原有风险基金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最近几年的一系列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判决中,法院都判定改制前的会计师事务所败诉,并由改制前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挂靠单位承担赔偿损失,有的直接判挂靠单位赔偿,赔偿金额小到几十万元大到近千万元,这种判决是不合法理的。

      首先,不符合我国民法和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这些法律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改制时会计师事务所的净资产由挂靠单位收回,挂靠单位只能以净资产为限承担责任,超过部分不应承担责任。

      其次,如果判定改制前的会计师事务所要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将会导致国家财产大量流失。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前出具的审计报告大多没有质量保证,而这些报告的风险都陆续地暴露出来,这意味着今后很多会计师事务所的原挂靠单位都将面临着大量的赔偿。这种赔偿实际上是国家财政资金的另一种不合理支付。如果将这种赔偿转移给改制后的合伙人承担就更没有理由了。

      因此,请法院认真研究改制前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地作出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防止国有财产的流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

      郑学定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明确改制前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虚假验资行为的性质和相应法律责任

      因为企业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降低了我国企业的信用程度,是破坏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而上述行为往往是通过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来实现的,会计所的这一行为同样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这些行为明确予以禁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确立的侵权责任原则,多次作出司法解释规定:验资单位(包括会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先由该企业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验资单位在验资不实部分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验资单位的经济赔偿责任,补充了《公司法》规定的不足。改制前的会计所多数经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其责任范围应按《民法通则》、《公司法》的规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全部财产”应指该法人经营管理的总资产,而不是指净资产;即在净资产为零或负数时,也可查封、执行该法人的财产。我们对涉及会计所验资责任的案件,是严格按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的。

      对会计师所“改制”引起的债务责任变化,目前我国尚未有专门的具体法律规定。深圳市政府制订的《会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实施办法》作了部分规定,在不违反《民法通则》、《公司法》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该《办法》的规定。但应指出,该《办法》规定会计所改制前的责任仅以“注册资本及风险金额为限”,与《民法通则》、《公司法》有抵触,与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

      二、会计师事务所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很多会计所未按市政府行政规定的要求,建立“风险基金”,并用以偿还债务;

      2.改制时没有按《公司法》的规定清算财产、清理债权债务,也没有财产交接手续,随意解散或撤销原会计所的情况较普遍;

      3.新成立的会计所没有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只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而以法人企业或合伙企业的身份进行营利性经营;

      4.新旧会计所沿用同一名称(字号),合伙人往往也是原负责人,新的会计所利用了原会计所的商业信誉进行经营,却又不承担原会计所的债务责任。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原则来讲,这对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公司股东、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上述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会计所原有财产和“风险基金”下落不明,其债务责任往往在“改制”过程中被“悬空”和“逃废”,即使作出相应判决,也难以落实执行。应该指出,“改制”不是法律概念,不论“改制”的方案或行政规定的内容如何,均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则,如有冲突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即如果“改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那么各有关单位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改制后的会计所仍无偿占有使用原会计所财产的,应以该财产清偿原会计所的债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原开办单位的责任

      “挂靠”开办企业本身是违法的,而被挂靠单位不能以“挂靠”关系为由推卸其作为开办单位(股东)的一系列责任。《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在解散公司之前应该成立清算组,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对怠于成立清算组织的,广东省高级法院规定可以直接判令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开办人或投资人负责清理该企业的财产,以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我们对会计所主管部门清理财产责任的判决,即系严格按上述规定作出的。

      四、关于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1.会计所的责任有一定限度。会计所虚假验资责任的范围以虚假验资的金额为限,这方面已有司法解释。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所,

      其责任同时亦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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