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计复核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 者:

作者简介:

原文出处:
广东审计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1 年 05 期

关 键 词:

字号:

      一、关于审计复核切入点。

      经过复核,发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错漏,或者是审计定性出现错误,或者是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的事项漏掉了,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再征求被审计单位一次意见?《审计法》没有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只能向被审计单位征求一次意见。但假如你向被审计单位再征求一次意见,被审计单位会怎么看呢?它们会认为你们审计组对问题连自己都把握不准,怎样监督别人?你可以征求第二次意见,还会不会征求第三次、第四次,甚至更多次意见呢?这样将严重影响到审计执法的严肃性,损害审计机关的形象。某市审计局就发生了这样一件事情:一个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先后征求了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三次意见,前后折腾了十八个月,还是出不了审计结果报告。这样的教训是深刻的。因此,我们认为,对于重大的审计项目,审计复核的关口应该前移,至少在审计组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之前就应该介入。

      二、关于复核范围。

      《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将复核范围统一规定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根据不同情况,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和专题报告。在审计实践中,专题报告又可分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综合报告等。复核准则未将专题报告纳入审计复核的范

      围。目前全国各地审计机关正在广泛开展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主要是以审计结果报告来体现的,审计结果报告牵涉到经济责任的认定、对人的评价等敏感问题,需要非常慎重,因此更需要纳入审计复核的范围。

      三、关于审计程序的复核。

      审计程序包括审计组织及审计人员对审计项目从开始到结束的全过程,因此复核人员对审计程序的复核须引起足够的重视。特别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规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这条规定,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预先告知的程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请审计复议的权利。”也就是审计机关等到作出审计处罚决定时才告知被审计单位,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是很相符。有人可能会讲,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之前,审计组已将审计报告征求过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但行政处罚法要求履行预先告知书,因此,审计组的征求意见并不能代替审计机关的预先告知。这是审计复核人员在复核审计程序时可能会碰到的问题,须引起足够重视。

      四、关于审计证据的复核。

      审计复核主要是审核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特别要关注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是否客观、全面。为了更好地证明审计事项的真相,使审计结论更具说服力,审计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既要收集足够的能证明审计事项真实性的各类证据,也要收集被审计单位提交的辨护证据,不能是对我有利的就取证,不利的就不取证。审计复核可以减低和避免审计风险,但不能保证杜绝审计风险。这是因为复核人员没有亲临审计第一线,对大量的复印件,尽管加盖提供单位的公章,但还是难以鉴别真伪,因原件不在审计组手里,复核人员没办法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的核对工作只能靠审计人员去完成,如果审计人员没有把好这一关,那复核人员很有可能拿它没办法。某审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就曾发生用银行存款单复印件作为证据,未验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而被人告上法庭的事件。

      五、关于法定权限的复核。

      为了落实依法审计的原则,审计复核时要特别注意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是否有法定的依据,如果没有,人家会告你越权。审计机关查出来的违纪违规行为,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是由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那审计机关不应直接进行处理。当然,审计机关不直接进行处理,并不等于放任违纪、

      违规行为存在,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或移交有权的主管机关进行查处。

      六、关于审计评价的复核。

      首先要复核评价的依据是否充分。评价必须基于一定的依据,作为审计事项的评价依据,要经过审计人员对这个事项有关情况进行了解,收集足够的证明材料,再经过审查才能确定。如果对一个具体事项,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到它,也就谈不上有什么了解,因此也将不存在评价依据。没有评价依据是不能随意加以评价的。其次要复核评价的标准是否明确。审计评价的标准应当是法定的。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好与坏的评价,对个人任期应负主管经济责任和直接经济责任的认定,均要有明确的法定标准,评价既要到位,也不要过头,如果妄加评价,是有可能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