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审计决定……一般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由此可以看出:1.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一般时间是90日;2.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而不是缩短);3.只有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才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任意缩短审计决定执行时限的做法是错误的。在任意缩短审计决定执行时限的情况下,如果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执行完毕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将会陷入两难境地:采取措施,法律依据不足;不采取措施,损害审计权威。 笔者认为,之所以造成任意缩短审计决定执行时限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没有认真学习《准则》,看到文书格式中有执行时限一项,即按自己需要任意确定时间;二是领会精神有误,将《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的规定理解为审计决定执行时限为30日;三是急功近利思想作崇,有的同志认为90天的执行时间太长,为了早日结束工作,明知不妥而为之。 《审计决定书》是审计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正确界定审计决定执行时限是一项严肃的工作。笔者认为,对审计决定执行时限,如果有特殊情况就按规定界定,如无,不必界定,以默认为90天。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审计决定的严肃性,维护国家审计的权威。